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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睿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睿邦(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幫助販賣禁藥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
另說明:扣案之電子菸油1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道自己的行為與法律規定不符,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予以承認,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㈠量刑部分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使用,使販賣禁藥之人得以從事販賣禁藥之行為,其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分,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未直接參與販賣禁藥之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無須扶養之家屬等一切情狀,顯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可採。
㈡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然其於原審否認犯罪,於上訴後始具狀表示已知悉行為與法律規定不符,而願坦承全部犯行,然依卷內證據實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情事足資相信其無再犯之可能,倘僅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坦承犯行而給予緩刑,無異係鼓勵漠視法律規範而心存僥倖。
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尚屬無據。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邦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邦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電子菸油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王睿邦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使用,且知悉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煙油」等產品,係足以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而擅自輸入者,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仍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君鳳」之販賣禁藥不法份子使用。
迨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該門號後,即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用以上網認證註冊露天拍賣網站註冊「lulu0000000」會員帳號,開設標題為「★放屁公主★滿千免運 Hot Head 爆脾氣鹽油/丁鹽/煙油/小煙另售鯊克鹽博士拖船鹽語廚師佳釀茗茶」賣場,供不特定網友下標購買未經核准輸入之電子煙油。
嗣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下稱苗栗縣衛生局)接獲檢舉,而於109年8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350元(不含運費)購入電子煙油1瓶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南市衛生局)檢驗出含有尼古丁成分,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轉警方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睿邦固坦承有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禁藥之犯行,辯稱:我是把門號提供給名為「吳君鳳」的女性友人使用,她說她要做法拍屋的廣告宣傳單,就是貼在電線桿那種,這種宣傳單如果被環保局稽查到就會註銷宣傳單上面的行動電話門號,所以她需要大量的門號,我申請2支門號交給「吳君鳳」,她說法拍屋如果有成交,就會補貼我,後來「吳君鳳」就失聯了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只處罰直接故意,但被告沒有販賣禁藥的直接故意,無法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被告也不承認構成過失的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販賣禁藥不法份子使用,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該門號後,即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用以上網認證註冊露天拍賣網站註冊「lulu0000000 」會員帳號,開設標題為「★放屁公主★滿千免運Hot Head爆脾氣鹽油/丁鹽/ 煙油/ 小煙另售鯊克鹽博士拖船鹽語廚師佳釀茗茶」賣場,供不特定網友下標購買未經核准輸入之電子煙油。
嗣苗栗縣衛生局接獲檢舉,而於109年8月31日以350元( 不含運費) 購入電子煙油1瓶送臺南市衛生局檢驗出含有尼古丁成分等情,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林亞培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451號卷,下稱第30451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並有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9 年12月21日苗衛藥字第1090028198號函暨檢附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lulu0000000」註冊資料、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10年7月15日苗衛藥字第1100015698C號函檢暨附送驗產品資料、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2月9日南市衛檢字第1090207909號函暨檢附檢驗結果報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 年7 月21日新北衛食字第1101346683號函暨檢附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截圖、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10年5月25日苗衛藥字第1100011306號函暨檢附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28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13002146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電信公司4G行動預付卡新申裝申請書及露天拍賣網站「lulu0000000」會員帳號之註冊IP資料、手機發送認證紀錄、IP登入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第30451號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9至31頁、第43至44頁、第97至123頁),及扣案之電子菸油可佐,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幫助販賣禁藥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對0000000000這個號碼沒有印象,我看到資料才知道是我申辦的等語(見第30451號偵查卷第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只有提供門
號給不明之人,後面對方做何使用,我不知道等語(本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卷第70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申辦門號給一名叫做「吳君鳳」的女性友人使用,她
要做法拍屋廣告宣傳,需要大量門號,我就辦了2支手機
門號給她,她說如果法拍屋有成交,會給我補貼費用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55頁)。
觀諸被告歷次陳述,其纖係表示不記得申辦過本案門號,隨之又稱係將本案門號交
予不明之人使用,復又改稱係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友人做法
拍屋宣傳廣告所用,其之陳述前後不一,且隨時變異說詞
,難以採信。又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並無「吳君鳳」之
人(見本院訴字卷第59、61頁),顯見被告係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情形下,貿然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不詳身分之人,其申辦及交付本案門號之動機亦顯有可議。更何況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辦手機門
號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電信業者申辦多數之手機門號使
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
非意在將手機門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實無刻意蒐集他人手機門號之必要。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
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手機門號,作為詐欺錢財、恐
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
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申辦手機門號
應出示申辦者本人之雙證件,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對此情均能有所預見。被告完全不知收受本案門號
SIM卡之人之真實姓名,卻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予其,被告應能預見其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堪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者,被告係於109年4月5日申辦本案門號,此有中華電信公司4G行動預付卡新申裝申請書在卷可憑(見第30451號偵查卷第101至105頁),而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予「吳君鳳」後,即無法確認「吳君鳳」使用本案門號之情形,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7、84頁),顯見被告對於「吳君鳳」持用其申辦之本案門號做何
使用毫不在意。
又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因提供其他行動電話門號(即其於109年4月30日申辦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予他人涉犯輸入禁藥罪,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接受調查,此有另案警詢筆錄可參(見臺北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30085號卷第7至9頁),被告自此之後理應對於交付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犯罪有所警惕,然被
告卻從未向「吳君鳳」確認本案門號之用途,亦未申辦停
止使用本案門號,反係任憑「吳君鳳」繼續使用本案門號
,益證被告確有容任「吳君鳳」持本案門號為不法使用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查,一般人如欲成為露天拍賣賣家,須以一般會員註冊,並完成手機及E-mail認證,方可使用露天拍賣之買賣功能,而使用露天拍賣帳號「lulu0000000」之人,係使用本案手機門號註冊會員等情,亦有露天拍賣網站帳號「lulu0000000」露天拍賣會員帳號之註冊資料、手機發送認證紀錄附卷可參(見第30451號偵查卷第31、109、113、115頁),由是可知,「吳君鳳」於109年4月5日取得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即用以在露天拍賣網路作為註冊會員之
連絡電話,在拍賣網站上販賣禁藥,被告交付本案行動電
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雖對該他人(即正犯)所要實行之犯
行,僅概略認識可能被用以從事犯罪之不法內涵,並未確
切或充分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然其主觀上對
正犯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完成亦有
提供助力之認識和行為,被告雖未參與販賣禁藥犯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之行為,已為身分不
詳之人販賣禁藥行為提供助力,是其行為核屬販賣禁藥犯
行之幫助犯,可堪認定。
被告辯護人雖稱,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僅處罰直接故意而不及於間接故意云云,然該
條規定係針對販賣禁藥之「正犯」所定,被告之行為未涉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對於「幫助故意」及「幫助既
遂故意」之內涵有所誤解,自無足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由露天拍賣網站帳號「lulu0000000」刊登供不特定網友下標購買之電子菸油,經臺南市衛生局檢驗後,確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有臺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參(見第30451號偵查卷第20頁)。
而電子菸及似菸品之霧化器倘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菸液,應以藥品管理,目前衛生福利部並未核准液態藥品中含「Nicotine」之藥品許可證,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
又被告雖將本案門號SIM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君鳳」之人使用,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販賣禁藥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對於他人犯罪之實現有所助益,核屬販賣禁藥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販賣禁藥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販賣禁藥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幫助販賣禁藥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販賣禁藥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未實際參與販賣禁藥之犯行,為幫助犯,且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使用,使販賣禁藥之人得以從事販賣禁藥之行為,其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未直接參與販賣禁藥之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無須扶養之家屬(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裁量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電子菸油1個,經鑑定確含有尼古丁(Nicotine)之禁藥成分,屬藥事法規定之違禁物,且未經行政機關沒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與他人遂行販賣禁藥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已獲取販賣禁藥之所得或因出賣上開門號而取得相當之報酬,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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