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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22號),針對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緩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㈠被告林智皓於偵查中並未承認犯罪,雖審理時坦承犯罪,然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
被告身為詐欺集團之車手,雖非首腦,然仍係完成詐欺犯行的重要角色。
另依照卷內資料及被告供述,亦難謂被告有何特殊或具體事由,足認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原審諭知緩刑確有不當。
㈡另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即本件查獲前3日),在臺北市北投區,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與被害人黃郁棻碰面並收取款項,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606號偵查中,尚未偵結,且被告坦承犯行,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據此,足認被告於本件諭知緩刑前,有因故意犯他罪之情形,亦可能於本件緩刑期間,經法院審理前揭案件並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本件緩刑諭知有遭撤銷之高度可能性,更足認本件諭知被告緩刑毫無實益。
㈢綜上所述,請將原判決諭知緩刑部分撤銷。
三、撤銷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固非無見。
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
因此法院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2年7月12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與被害人李金臺碰面並收取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0號偵查終結,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等罪嫌提起公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81-82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1頁)。
又被告於112年7月22日在臺北市北投區,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與被害人黃郁棻碰面並收取款項,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606號偵查,經通緝後改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11號偵查中,且被告坦承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8月2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239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另被告於112年7月、8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偵查中,被告坦承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285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本件諭知緩刑前,有因故意犯他罪經法院審理前揭之情形,若為有罪判決,以所犯之法條,本件其後有依刑法第75條規定撤銷緩刑之高度可能性。
且依卷內資料及被告供述,亦難謂被告有何特殊或具體事由,足認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依據,而被告依車手分工一再違犯,亦難認有何短於思慮、一時違犯之情況。
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僅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以及自白犯罪,年紀尚輕,角色分擔不重,參與時間尚短等量刑審酌事項,遽認被告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為緩刑之宣告為適當。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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