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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嫚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7、2970、4957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嫚蔆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諭知沒收追徵。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有貸款要繳,想多賺點錢,才會上網找工作,並在瀏覽「家庭代工」網頁時看到廣告,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怡萍」之人取得聯繫,「怡萍」跟我說他們是投資虛擬貨幣的公司,因為帳戶不夠用,才需要向我租,並保證他們是正規公司,沒想到他們是騙人的。
我只是把我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給她,並依指示辦理1個約定帳戶設定,除了「怡萍」2次匯款新臺幣(下同)合計4,000元外,我沒有拿到其他錢。
我也是被害人,我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係以告訴人黃律棋、王麗婷、賴穎德及黃君伃(下稱黃律棋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佐以黃律棋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王麗婷提供之轉帳交易記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賴穎德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記錄、黃君伃提供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愛金卡電支帳戶申設人及金流資料,以及本案一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基本資料,認定黃律棋等4人有受騙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等事實。
又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經驗,應知如將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怡萍」,可能被用來做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卻仍逕行交付,而容任「怡萍」使用該帳戶,主觀上應有縱使「怡萍」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另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與上開上訴意旨相同),說明被告所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之理由。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⒈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稱:我是在臉書看到求職訊息(家庭代工),之後就跟「怡萍」取得聯繫,「怡萍」自稱是虛擬幣商,因為金額很大,很缺帳戶,所以願意以每日2,000元租用我的帳戶,我當時有「再三確認」他們是不是詐騙集團,她說他們絕對不是詐騙,還給我看交易明細,證明他們資金流動正常,我才提供本案一銀帳戶給她。
她第一天就叫我去綁戶頭,並要我向銀行行員說「這是要在網路上跟朋友綁定約定帳戶」,我當天下午有領到2,000元,並有去第一銀行看交易明細,發現有多筆異常資金匯入轉出,我就覺得「怪怪的」,隔天「怡萍」又叫我去綁定另1個帳號,我也覺得「怪怪的」,於是就向她表示「我不想要做了,請把我的帳戶還我」,她說她會跟她主管討論,其後又轉2,000元給我,叫我繼續做,後續我沒有理她,跟她在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我也「刪除」等語(見偵字第2737號卷第7至8頁、第13頁,偵字第2970號卷第10至11頁,偵字第4957號卷第13頁),可知其於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予「怡萍」時,即因擔心對方是詐欺集團而「再三確認」,並曾到第一銀行查看交易明細,因而發現多筆異常資金匯入轉出。
亦即其在交付本案一銀帳戶予「怡萍」當時及交付後的第一時間,即對「怡萍」所言起疑,卻未多方查驗,仍接受「怡萍」片面提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8頁),且未保留彼此間之對話紀錄(尤其是「怡萍」用以說服被告之交易明細),甚或立即要求停止使用該帳戶或為其他積極處置(例如變更密碼、報警處理等),僅於嗣後「怡萍」要求綁定「第2個」約定帳戶時,始消極不予配合,甚至自行刪除其與「怡萍」間之全部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8頁),顯與常理有違,則其辯稱:我是因找工作而單純被騙云云是否屬實,已難盡信。
⒉黃律棋等4人受騙款項直接或輾轉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後,旋遭人轉至其他帳戶,且係於同1日陸續轉出79,950元、68,970元、82,000元、11萬元、92,950元(合計433,870元)至同1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號),有本案一銀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70號卷第42至44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怡萍」當時給我兩個帳戶,要我設定為約定帳戶,但我不知道這兩個帳戶是誰的,我去銀行臨櫃辦理約定帳戶設定時,行員有問我,我對行員謊稱「是要匯給朋友,是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以及被告在記事本手寫2個帳戶戶名及帳號(其中1個即為上開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照片(見偵字2737號卷第39頁),可知被告確有依「怡萍」指示辦理上開約定帳戶之設定。
然查「約定帳戶」與「非約定帳戶」在轉帳金額及次數之限制上顯然有別,此為一般人週知之事實,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難諉為不知,當可預見「怡萍」租用本案一銀帳戶(含約定帳戶設定)之目的,係為「收款」後快速「轉帳」至該約定帳戶,進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卻仍依「怡萍」指示辦理約定帳戶設定,復於過程中對行員謊稱「是要匯給朋友,是認識的」,顯係為賺取報酬,而容任「怡萍」使用該帳戶,縱使「怡萍」以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辯稱:我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亦無可採。
⒊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與「怡萍」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970號卷第35至37頁),然其對話日期為111年10月30日(即被告第1次接受警詢之日)至111年12月6日,顯係「案發後」與「怡萍」之對話,至多僅能證明有人使用「怡萍」之暱稱與被告對話,並邀請被告使用「整家務活」,及已為被告保留1個「投資名額」等情,無法進一步證明「怡萍」於111年10月21及22日行為當時係如何與被告約定租用及設定約定帳戶等事宜,暨於被告起疑後如何說服取信於被告之經過,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嫚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7、2970、49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嫚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嫚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怡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出租上開帳戶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報酬4000元匯款至謝嫚蔆郵局帳戶,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假冒神腦國際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黃律棋,詐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其個資外洩,之後會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電話進行操作沖銷帳戶避免被盜用銀行帳戶進行扣款,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黃律棋,詐稱需協助沖銷帳戶,致黃律棋誤信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6時11分、17分,分別跨行轉帳49988元、29985元至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6時12分、18分,自上開電支帳戶轉帳49965元、29995元至謝嫚蔆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黃律棋、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3時56分前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帳號「zoka60968」張貼佯稱欲出售二手黑色香奈兒皮包之訊息,王麗婷於上開時間瀏覽該訊息後即與其聯繫欲購買,雙方於111年10月22日上午9時24分許議定以13000元出售上開皮包,王麗婷因此誤信對方確有出售皮包之意思,於同日晚上10時7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上海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操作,匯款13000至謝嫚蔆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王麗婷、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向賴穎德詐稱,其會員卡因店員誤刷成大宗採買的店員條碼,會從其帳戶扣款,又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假冒台灣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賴穎德,詐稱需依其指示才可取消扣款,使賴穎德誤信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0分、43分,分別以網路銀行跨行匯款49986、49986元至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5時41分、44分,自上開電支帳戶轉帳49975元、49995元至謝嫚蔆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賴穎德、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晚上8時50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黃君伃,詐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將其身分設定為經銷商,若未解除將會扣款,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黃君伃,詐稱須按照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付款,使黃君伃誤信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5時4分許,匯款20000元至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匯款10000元至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5時5分、11分,自上開電支帳戶轉帳20000元、49995元至謝嫚蔆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黃君伃、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律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王麗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賴穎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君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謝嫚蔆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嫚蔆固坦認第一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且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將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怡萍」之人,以獲取出租上開帳戶每日可得2000元之報酬,嗣後對方將報酬4000元匯到其郵局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怡萍」跟我說他們是在投資虛擬貨幣急需帳戶,因帳戶不夠用才向我租用,對方說是正常的工作我才答應等語。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並有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告訴人黃律棋、黃麗婷、賴穎德、黃君伃等人(下稱黃律棋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或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規子支付帳戶,嗣後均轉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業據告訴人黃律棋等人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且有告訴人黃律棋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告訴人王麗婷提供之轉帳交易記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告訴人賴穎德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記錄、告訴人黃君伃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愛金卡電支帳戶申設人及金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
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
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
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
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
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被告辯稱其係應徵工作始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
歷高中畢業,現從事電子公司作業員,為具有一定智識程
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可瞭解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重
要性,以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且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
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性,且一般人或是
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故出租帳戶此舉,一般
人即可知有高度不法嫌疑,更不可能僅因單純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即可收取1天2,000元之高額報酬。
又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未能陳述
所應徵工作之公司正式名稱、地址、應徵工作之內容、與
其聯繫之人的真實姓名、職稱,亦未進行查證確認對方公
司是否真實存在,僅憑「怡萍」單方告知該公司非詐騙集
團即輕率相信其所述,而提供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被告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該人極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
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
仍逕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該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是其主觀上應有
縱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有本案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嫚蔆知悉提供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作為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伊等提領或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黃律棋等人之財物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向告訴人黃律棋等人詐取財物,造成渠財產法益之損害,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稱因出租帳戶收到4000元之報酬,本部分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陳虹如、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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