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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上訴人 陸冠宇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8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92至93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陸冠宇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以:坦承犯行。
因謀職不易,一時失慮,懊悔至極。
被告年僅22歲初次涉及刑事犯罪,非詐欺犯行核心份子,積極配合檢警偵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緩刑宣告。
三、本院之論斷:
(一)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人多數,多屬有組織之集團犯罪,有相對被害人且財產損失通常均非小額,因而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一般詐欺取財罪有所區隔,加重刑罰核屬本罪之立法本旨。
此等犯行令人深惡痛絕,且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所為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事由,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固然坦承犯行,但僅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尚未付款,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能准許。
(二)被告另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13年1月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共16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又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等罪,113年1月11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且尚有多件詐欺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明知故犯,一犯再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不應准許。
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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