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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32、27844、29774、29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李皓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19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其附表二、三、四)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10罪刑、未遂1罪刑。
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原判決漏未審酌;
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請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不高,社會經驗不足,且案發後均已自白犯罪,應予以從輕量刑;
又被告並非首謀,不應量處重刑。
原審所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 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附表三、四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就被告所犯各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被告所犯各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均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情事,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害人受損害程度、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⒋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三、四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第一審判決法院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業經第一審諭知沒收,被告就此部分未上訴),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
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但尚未和解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量刑因子,業經原審詳加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
又就附表三、四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各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量刑時,已就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一併審酌,即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減刑規定,自無可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入監前失業,在網路上找兼職,才為本件犯行,其要扶養母親,其目前在監,沒有能力和解,等出監後再看要賠償多少等情(本院卷第120、121頁),則其並無正當工作,亦無合法收入來源,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其有無社會復歸可能性,尚有疑義,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核與行為責任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⒊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本院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時間之間隔較短、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較多、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之數額,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
又就被告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判決對被告所酌定之應執行已屬相當優惠,均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限制加重原則之界線,並無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難認原審定刑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雖未單獨敘明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固有未周,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定執行刑過重,並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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