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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呈翰
刁立泰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0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呈翰、刁立泰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呈翰、刁立泰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顏呈翰、刁立泰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顏呈翰、刁立泰確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論處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均共2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原審判決後,僅被告2人上訴,且明示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罪責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就本案事實、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頁)外,其餘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撤銷原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與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
查被告2人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趙文達成和解,且按期履行,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收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39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
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變更之上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科刑審酌即有未洽。
被告2人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至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2人於原審業已達成和解,原審併就此量刑因子予以審酌(見原判決第7頁),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即無變更,原審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2人上訴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科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正值青年,應靠己力維生,卻貪圖輕易獲得工作、金錢之利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完成詐欺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參以被告2人於犯後雖已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錯誤,且於本院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過往素行、本案之犯罪情節,暨參以被告2人自述均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均從事防水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
(一)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000年0月間為之,間隔期間甚為接近,雖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屬同一人,然其2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爰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金額、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綜此,審酌被告2人上開情狀,以此對應被告所為犯行所處之刑,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六、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顏呈翰):顏呈翰雖上訴請求併為緩刑之諭知,但查其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既曾因故意犯罪甫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不符,且顏呈翰尚有多件另案詐欺案件在審理中,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呈翰
刁立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呈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刁立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顏呈翰、刁立泰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顏呈翰、刁立泰於民國112年2月間,與通訊軟體暱稱「齊天大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齊天大聖」指示,由顏呈翰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予刁立泰,再由刁立泰攜至指定地點交付,而以領取現金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
嗣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而詐得附表一所示款項,顏呈翰則依「齊天大聖」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再將所領款項交付予刁立泰轉交予「齊天大聖」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顏呈翰、刁立泰並因此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之報酬。
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瓊玉、趙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顏呈翰、刁立泰2人犯罪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有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瓊玉、趙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曾瓊玉、趙文提出匯款單據、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提領影像翻攝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係依暱稱「齊天大聖」之人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則其等將現金交付後,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齊天大聖」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而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洗錢部分自白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
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
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害人受損金額尚非甚鉅,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業已與被害人曾瓊玉和解並分別賠償完畢(詳後述),足見其等對於本案犯行之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參以被告顏呈翰目前尚有持續工作,本案若未酌減其刑,反不利其等復歸社會而以正當工作賠償其他被害人。
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呈翰負責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被告刁立泰負責收取並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分別與告訴人曾瓊玉以1萬8,000元、1萬6,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7頁),告訴人趙文經本院傳喚及安排調解並未到庭,故尚未能和解,且其等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亦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顏呈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水電,日薪約1,200元,無需扶養之人;
被告刁立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所前無業,曾從事防水工程,當時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顏呈翰、刁立泰前揭犯行最低分別獲得5,000元、3,000元報酬,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81至182頁),惟因被告顏呈翰、刁立泰已分別給付告訴人曾瓊玉1萬8,000元、1萬6,000元,被告2人賠償金額已顯逾其等前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爰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2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既已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2人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2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分別經提起公訴,被告顏呈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判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上訴中,尚未確定),被告刁立泰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83號起訴,於112月6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35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起訴書列印資料在卷足參,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俊皓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陳俊皓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然查,告訴人陳俊皓於112年3月3日晚間11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該款項即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至51分許,經手動儲值共1萬0,401元至一卡通MONEY,有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1至215頁),是告訴人陳俊皓所匯入之款項並非以提款卡所提領。
而被告2人供稱:除持提款卡提款及轉交外,並無操作儲值一卡通MONEY等語,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係被告2人所操作儲值。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何犯行,自無從遽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曾瓊玉 於112年3月2日,佯稱欲透過蝦皮拍賣交易,須依指示解除凍結訂單 112年3月3日下午6時9分許,轉帳3萬2,015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下午6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
同日下午6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提領5,000元;
同日下午6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長泰分行,提領4,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刁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趙文 於112年3月4日,佯稱其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無法收付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 112年3月4日凌晨0時15分、17分、21分許,轉帳9,999元、9,999元、5,983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3月4日凌晨0時45分至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3筆及1萬3,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刁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陳俊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22時13分,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聯繫其並佯稱:欲代友人出售i Phone手機1支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晚間11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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