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廖朝朋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加入陳旻新(上1人本院另審
- 二、廖朝朋又與擔任收水手之王宥勝、「李逍遙」及TELEGRAM暱
- 三、案經吳裕欽、吳昀臻、曾瑞文、黃芝怡、呂培綸、陳桐霖、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廖朝朋、王宥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罪,並
- 二、核被告廖朝朋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犯行,被告王宥勝就附表
- 三、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 四、被告廖朝朋、王宥勝就上開各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 六、刑的加重或減輕
- (一)被告廖朝朋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 (二)被告廖朝朋、王宥勝行為(112年3月27日、同年4月18日
- 七、上訴評價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朝朋、王宥勝不思從
- 九、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 十、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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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朝朋
王宥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0號、第11620號、第12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朝朋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加入陳旻新(上1人本院另審結)、「蘇聖軒」、使用TELEGRAM暱稱「李逍遙」之成年男子(下稱「李逍遙」)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陳旻新則擔任下層與上層之收水手,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行轉交集團成員之工作。
嗣廖朝朋即與「李逍遙」、「蘇聖軒」、陳旻新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梁家程所有之中華郵政太平竹仔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家程太平竹仔坑郵局帳戶)、湯世華所有之中華郵政埔里北平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湯世華埔里北平街郵局帳戶)、邱大明所有之中華郵政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大明光復郵局帳戶)及江婉瑜所有之中華郵政玉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婉瑜玉井郵局帳戶)。
俟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即指示廖朝朋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贓款,廖朝朋提領後將提領之詐欺贓款分次以牛皮紙袋裝盛放置在新竹市城隍廟附近之巷內,並告知陳旻新放置地點,陳旻新即自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52分許起,多次至該放置地點收款後再交付「蘇聖軒」,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廖朝朋又與擔任收水手之王宥勝、「李逍遙」及TELEGRAM暱稱「楊過」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郭羽均所有之中華郵政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羽均林內郵局帳戶)及蔡惠玲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惠玲第一銀行帳戶)。
俟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即指示廖朝朋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贓款,廖朝朋提領後將提領之詐欺贓款分次以牛皮紙袋裝盛放置在提領地點附近之巷內,並告知王宥勝放置地點或直接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付與王宥勝,王宥勝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交付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廖朝朋並獲得報酬車馬費2,000元,王宥勝則獲得報酬5,000元。
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裕欽、吳昀臻、曾瑞文、黃芝怡、呂培綸、陳桐霖、簡嘉誼、高潔恩、林子雯、郭寶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郭寶蘭、黃柏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朝朋、王宥勝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廖朝朋、王宥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罪,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朝朋、王宥勝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朝朋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犯行,被告王宥勝就附表二所示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1、2、4、7、9,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受騙而多次匯款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該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致該被害人/告訴人先後多次匯款,各該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其所為詐欺取財、洗錢既遂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論以單純一罪。
三、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
就附表一部分,被告廖朝朋與「李逍遙」、「蘇聖軒」、陳旻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就附表二部分,被告廖朝朋與王宥勝、「李逍遙」及「楊過」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廖朝朋、王宥勝就上開各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廖朝朋就附表一、二各犯行、被告王宥勝就附表二各犯行,因被害人不同,侵害者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的加重或減輕
(一)被告廖朝朋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
被告王宥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軍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廖朝朋、王宥勝上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妨害公務;
竊盜)不同、行為態樣差異頗大;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各約3年左右;
前案均是故意犯;
前案均是入監執行完畢,前後案所侵害法益之情狀之個案具體因素等情,綜合判斷,均認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廖朝朋、王宥勝本件均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原因與本院不同,然 均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即一致,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二)被告廖朝朋、王宥勝行為(112年3月27日、同年4月18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廖朝朋、王宥勝就附表一、二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無相對應之法定減輕事由,是無以依此減輕其刑,僅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上情(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4236號判決意旨)。
被告廖朝朋、王宥勝就上開各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已自白,原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廖朝朋、王宥勝上開犯行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如後述)。
七、上訴評價原判決認被告廖朝朋就其事實欄附表一、二所示各犯行,被告王宥勝就附表二所示各犯行,事證均明確而論以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惟被告廖朝朋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與「李逍遙」、「蘇聖軒」、陳旻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又被告廖朝朋、王宥勝與「李逍遙」及「楊過」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其等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
被告廖朝朋就附表一、二各犯行,被告王宥勝就附表二各犯行,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認被告廖朝朋、王宥勝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結果,仍應就所參與各該詐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認其等上開加重詐欺罪之證據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原判決書第4至6頁),其此部分法則適用容欠允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朝朋、王宥勝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維持生活所需,為圖私利,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為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隱藏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規避遭查獲之風險而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有如事實欄所載各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對於被害人/告訴人造成之損失、於集團中分擔之角色及分工;
復參以被告廖朝朋、王宥勝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就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二人均尚未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之原諒;
復衡酌被告廖朝朋、王宥勝之上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廖朝朋為國中畢業、被告王宥勝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廖朝朋、王宥勝均未婚、無子女並無需要其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3頁),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爰秉此原則,考量被告廖朝朋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計14次,被告王宥勝犯附表二所示犯行,計3次,但均係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於短時間內所犯,犯罪之同質性甚高、犯罪時間集中,雖然於犯罪數之理論上成立數罪,但被告廖朝朋、王宥勝之犯意顯然極為接近而密接,對於法秩序之敵對意識存在之時間非長,若所定應執行刑太高,將可能導致刑度過度增加,逾越被告廖朝朋、王宥勝應受之非難評價。
因此,本院乃就被告廖朝朋所犯14罪、被告王宥勝所3罪均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等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分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十、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廖朝朋本案犯罪所得共4,000元,被告王宥勝則為5,000元,業據被告廖朝朋、王宥勝供認明確,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暉雪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7日下午4時38分許,以電話向許暉雪假冒係全家福電商業者,並佯稱:刷卡付款時發生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35分許 1萬8,123元 梁家程太平竹仔坑郵局帳戶 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37分許 4,123元 證據清單 1.告訴人許暉雪(附表一編號1)於警詢之證述【112偵9570卷一第71頁正反面】 2.轉帳及電話紀錄截圖影本【112偵9570卷一第77至80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570卷第69至70頁、第72至76頁】 2 吳裕欽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7日下午5時3分許,以電話向吳裕欽假冒係全家福電商業者,並佯稱:帳號誤植為供應商,導致信用卡產生錯誤的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38分許 4萬9,989元 同上 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41分許 4萬9,989元 證據清單 1.告訴人吳裕欽(附表一編號2)於警詢之證述【112偵9570卷一第85頁正反面】 2.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帳戶明細、來電顯示截圖影本【112偵9570卷第一91頁正反面】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570卷第82至84頁、第86至88頁】 3 吳昀臻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7日下午5時3分許,以電話向吳昀臻假冒係全家福電商業者,並佯稱:因店員作業錯誤導致信用卡會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40分許 2萬5,987元 同上 證據清單 1.告訴人吳昀臻(附表一編號3)於警詢之證述【112偵9570卷一第94至95頁】 2.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影本【112偵9570卷一第101至102頁】 3.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570卷第92至93頁、第96至99頁】 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50分許、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武昌街郵局 6萬元 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51分許、地點同上 6萬元 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52分許、地點同上 2萬8,000元 4 黃至毅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以電話向黃至毅假冒係華納威秀電商業者,並佯稱:因錯誤設定成重複訂票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46分許 4萬9,983元 湯世華埔里北平街郵局帳戶 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49分許 4萬9,979元 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55分許 9,985元 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58分許 9,915元 證據清單 1.被害人黃至毅(附表一編號4)於警詢、本院之證述【112偵9570卷一第130至131頁、本院卷第21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570卷第128至129頁、第132至135頁】 5 曾瑞文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7日下午4時53分許,以電話向曾瑞文假冒係華納威秀電商業者,並佯稱:帳號誤設為高級會員,且因訂單錯誤會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47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證據清單 1.告訴人曾瑞文(附表一編號5)於警詢之證述【112偵9570卷一第106至110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詳細資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帳單、一卡通MONEY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12偵9570號卷一第124至12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9570卷第103至105頁、第111至113頁】 112年3月27日下午7時9分許、地點同上 6萬元 112年3月27日下午7時10分許、地點同上 6萬元 112年3月27日下午7時11分許、地點同上 2萬9,000元 6 黃芝怡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7日下午5時38分許,以電話向黃芝怡假冒係全家福電商業者,並佯稱:因以為其係廠商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3月27日下午7時16分許 2萬9,987元 邱大明光復郵局帳戶 證據清單 1.告訴人黃芝怡(附表一編號6)於警詢之證述【112偵9570卷一第171至172頁】 2.存摺正面、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帳戶明細、通話紀錄 截圖影本【112偵9570卷一第180至183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570卷第168至170頁、第173-175頁】 7 呂培綸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7日下午5時4分許,以電話向吳培綸假冒係全家福電商業者,並佯稱:因訂單錯誤會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3月27日下午7時21分許 2萬9,990元 同上 112年3月27日下午7時23分許 2萬9,990元 112年3月27日下午7時24分許 1萬100元 證據清單 1.告訴人呂培綸(附表一編號7)於警詢之證述【112偵9570卷一第143至144頁】 2.交易明細內容、通話紀錄截圖影本【112偵9570卷一第158至16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570卷第140至142頁、第145至148頁】 112年3月27日下午7時44分許、地點同上 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12年3月27日下午7時45分許、地點同上 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12年3月27日下午7時45分許、地點同上 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8 陳桐霖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7日下午8時51分許,以電話向陳桐霖假冒係某基金會,並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設定為2年自動捐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3月27日下午9時56分許 3萬5,989元 江婉瑜玉井郵局帳戶 證據清單 1.告訴人陳桐霖(附表一編號8)於警詢之證述【112偵9570卷一第187至188頁】 2.轉帳明細截圖影本【112偵9570卷一第19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570卷184至186頁、第189至191頁】 9 簡嘉誼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7日下午9時11分許,以電話向簡嘉誼假冒係仁愛基金會,並佯稱:因作業疏失每個月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3月27日下午9時58分許 1萬7,143元 同上 112年3月27日下午10時7分許 9,985元 112年3月27日下午10時8分許 9,985元 112年3月27日下午10時9分許 9,985元 證據清單 1.告訴人簡嘉誼(附表一編號9)於警詢之證述【112偵9570卷一第199至203頁】 2.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570卷第196至198頁、第204頁、第207至209頁】 10 高潔恩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7日下午8時19分許,以電話向高潔恩假冒係華納威秀電商業者,並佯稱:因員工疏忽誤設為付費會員,會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3月27日下午10時許 1萬3,945元 同上 證據清單 1.告訴人高潔恩(附表一編號10)於警詢之證述【112偵9570卷一第282至284頁】 2.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12偵9570卷一第291至298頁】 3.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570卷第279至281頁、第285至288頁】 112年3月27日下午10時20分許、地點同上 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12年3月27日下午10時21分許、地點同上 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12年3月27日下午10時22分許、地點同上 3,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1 林子雯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7日下午9時11分許,以電話向林子雯假冒係人安基金會,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變為定期捐款,會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3月27日下午10時27分許 2萬7,039元 同上 證據清單 1.告訴人林子雯(附表一編號11)於警詢之證述【112偵9570卷一第213至223頁】 2.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112偵9570卷一第256至278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570卷第210至212頁、第224至227頁】 112年3月27日下午10時33分許、地點同上 2萬7,000元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寶蘭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7日下午3時52分許,以電話向郭寶蘭佯裝係OB嚴選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刷10筆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4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 5,987元 鄭羽均林內郵局帳戶 證據清單 1.告訴人郭寶蘭(附表二編號1)於警詢、本院之證述【112偵12224卷第26頁正反面、本院卷211頁】 2.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影本【112偵11620卷第44頁=112偵12224卷第5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1620卷第34至36頁、第38-40頁(同112偵12224卷第46至49頁反面、第52、56頁)】 112年4月18日下午5時13分許、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武昌街郵局 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12年4月18日下午5時13分許、地點同上 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12年4月18日下午5時14分許、地點同上 7,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2 張庭宇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7日下午9時30分許,以電話向張庭宇佯稱:其在拍賣網購買之衣服因條碼有誤,將支付1萬5,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4月18日下午5時24分許 2萬3,992元 鄭羽均林內郵局帳戶 證據清單 1.被害人張庭宇(附表二編號2)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2224卷第24至25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台中銀行帳戶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通話紀錄截圖影本【112偵12224卷第40至4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224卷第29至33頁、第38至39頁】 112年4月18日下午5時32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西大門市 2萬5元 112年4月18日下午5時33分許、地點同上 3,005元 3 黃柏誠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下午4時2分許,以電話向黃柏誠佯裝係優仕曼客服人員,因人員操作錯誤,將其訂單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4月18日下午6時48分許 1元 蔡惠玲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下午7時19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4月18日下午7時24分許 3萬9,989元 證據清單 1.告訴人黃柏誠(附表二編號3)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2224卷第27至28頁】 2.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通話紀錄、網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影本【112偵12224卷第64至68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224卷第58至63頁】 112年4月18日下午7時32分許、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3萬元 112年4月18日下午7時33分許、地點同上 2萬元 112年4月18日下午7時34分許、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4月18日下午7時35分許、地點同上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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