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435,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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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駿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部分,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駿翔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2、94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包括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3、4)部分: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年方弱冠,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田思涵、范家瑄、梁智堯、張祐境等四人達成和解,而獲其等四人諒解並均表示同意從輕量刑,願給被告一個機會。

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土水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原判決主文之刑,經核原審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

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田思涵、范家瑄、梁智堯、張祐境達成和解等情亦據原審審酌而量處低度之刑,至其餘告訴人迄今仍未達成和解或調解,是被告所犯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⒈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宜陽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9至100頁),此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之事項,是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即有未當。

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等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知腳踏實地、依正途賺取所需,反而因貪圖報酬擔任領款車手,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衡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宜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己居住,做粗工、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雖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因所侵害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遞減,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後,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遭詐騙帳戶者列表
編號 告訴人 取得帳戶手法 帳戶內容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行為人 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主文 1 田思涵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0時0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田思涵佯稱:田思涵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使田思涵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7月30日10時0分許,至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昌春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永豐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合維門市)」 112年8月1日12時8分許 由陳俊豪(刻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87號審理中)前往領取左列包裏後,交付予李駿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25至326頁) 2.田思涵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31至336頁) 3.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卷第337頁) 4.扣案之提款卡、陳俊豪指認照片(偵卷第24頁、第135至137頁) 5.李駿翔、陳俊豪之手機畫面擷圖(偵卷第27至44頁、第369至387頁) 6.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321至324頁) 有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2 范家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以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范家瑄佯稱:范家瑄如欲順利申辦貸款完成債務整合,則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使范家瑄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許,至某統一便利商店,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之不詳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不詳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7月23日後某日時許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左列包裏後,交付予李駿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1至152頁) 2.扣案之提款卡(偵卷第23頁) 3.李駿翔、陳俊豪之手機畫面擷圖(偵卷第27至44頁、第369至387頁) 有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3 林逸敏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17時5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逸敏佯稱:林逸敏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使林逸敏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7月27日17時52分許,至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蘭陽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仁安門市)」 112年7月30日8時57分許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左列包裏後,交付予李駿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43至444頁) 2.林逸敏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53至462頁) 3.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卷第637頁) 4.林逸敏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簿影本(偵卷第439至441頁) 5.李駿翔、陳俊豪之手機畫面擷圖(偵卷第27至44頁、第369至387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4 蔡森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20時27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森雄佯稱:蔡森雄如欲申辦貸款,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使蔡森雄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7月27日20時27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詠珊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逢運門市)」 112年7月29日9時57分許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左列包裏後,交付予李駿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03至404頁) 2.蔡森雄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09至425頁) 3.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卷第639頁) 4.蔡森雄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9至401頁) 5.李駿翔、陳俊豪之手機畫面擷圖(偵卷第27至44頁、第369至387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遭詐騙金錢者列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及帳戶 詐騙金額(新台幣/元)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台幣/元) 提款車手 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主文 1. 梁智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7時9分前某時許,致電梁智堯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梁智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17時9分許、同日時14分許,匯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東亮) 4萬9,976、 9,988 112年7月31日17時18分許 檳榔路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 李駿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7至168頁) 2.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75至181頁) 3.領款畫面擷圖(偵卷第465頁) 4.余東亮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67至469頁) 5.李駿翔、陳俊豪之手機畫面擷圖(偵卷第27至44頁、第369至387頁) 有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2. 李宜陽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1時34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李宜陽佯稱:願以14萬元之價格出售二手精品包包予李宜陽云云,致使李宜陽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11時34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逸敏)【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14萬 112年7月31日11時51分至同日時58分許間 捷運萬芳醫院站之自動櫃員機 6萬、 10萬、 10萬、 10萬、 4萬 不詳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3至204頁) 2.領款畫面擷圖(偵卷第429至431頁) 3.林逸敏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9至441頁) 4.李駿翔、陳俊豪之手機畫面擷圖(偵卷第27至44頁、第369至387頁) 無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楊金雀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1時48分前某日時許,致電楊金雀並佯稱:伊為楊金雀配偶之妹夫,因故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楊金雀誤信為真同意借款,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11時48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逸敏) 【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5萬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1頁) 2.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97至202頁) 3.領款畫面擷圖(偵卷第429至431頁) 4.林逸敏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9至441頁) 5.李駿翔、陳俊豪之手機畫面擷圖(偵卷第27至44頁、第369至387頁) 有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4. 張祐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6時54分前某時許,致電張祐境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張祐境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16時54分許、同日17時2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逸敏) 【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2萬1,123、 4萬7,000 112年7月31日17時9分許、同日時37分許 捷運新店區公所站之自動櫃員機 2萬1,000、 7萬7,000 李駿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3頁) 2.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89至190頁) 3.領款畫面擷圖(偵卷第431至432頁) 4.林逸敏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9至441頁) 5.李駿翔、陳俊豪之手機畫面擷圖(偵卷第27至44頁、第369至387頁) 有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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