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43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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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昕宇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被告胡昕宇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90、114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㈠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葉姿芸」、「旭盛國際投資在線客服」、「雄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反而加入詐欺集團,並犯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遭警方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原審、本院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而本案司法警察於製作其警詢筆錄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洗錢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同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使其無從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自白,故祇要被告於歷次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嚴重侵蝕社會治安,仍為賺取快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危害社會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情狀。

且被告前曾因加入另一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後遭羈押,於112年7月4日(原判決誤載為111年7月4日,應予更正)交保獲釋後不久,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被告另因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一再犯案,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係從事英文翻譯工作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行屬於未遂,侵害法益輕微,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屬未遂,但仍甚具社會危害性,原審亦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原審於量刑時,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衡酌被告素行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所為前揭量刑係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於適法範圍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核與被告所犯之罪責程度相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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