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4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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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王芯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4. 二、案經周碧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經營商號申辦的帳戶,且有
  11.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經營商號「非飲不可冷飲店王芯培」申辦
  12.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13. (三)衡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給為資
  14. (四)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其係為
  15. (五)再者,被告確有應對方要求進行線上簽約,而由上揭簡易合
  16. (六)至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固有報警,然提供帳戶者於犯罪
  17. (七)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
  18. 二、法律適用
  19. (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20.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21. (三)又本件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至
  22. (四)檢察官就同一告訴人受詐騙之經過,因發現衛語彤為向被告
  23.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並量刑審酌事項
  24. (一)原審未仔細勾稽,遽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25. (二)爰審酌被告不尋正當合法程序貸得款項,為順利取得貸款,
  26. (三)沒收部分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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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芯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6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芯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芯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衛語彤(以上1人本院另為審結)、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文誠」、「陳利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前開犯罪之合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31日),由王芯培提供其所經營商號「非飲不可冷飲店王芯培」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予本詐欺集團成員「何文誠」、「陳利偉」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於111年8月24日起,於電話中向周碧梅佯稱涉及詐騙案,傳喚不到需拘提,但應該是被害人需要提供網銀帳密做財產公證並依指示匯款進行調查等語,致周碧梅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1上午9時27分、同年月14日上午8時5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98萬6,000元、7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王芯培再依「陳利偉」指示,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54分、同年月14日下午1時2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分行,將上揭匯入款項提領後,前往「陳利偉」指定之某公園內,交付予「陳利偉」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衛語彤,衛語彤取得前開款項後,復依指示攜往指定地點交付綽號「白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周碧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碧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芯培(下稱被告)對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經營商號申辦的帳戶,且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陳利偉」,並依「陳利偉」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洗錢跟詐騙,我只是要貸款,是在網路上看到新誠金融顧問公司的廣告,便點選網頁中顯示的LINE連絡加該公司的LINE,該公司表示我沒有財力證明,故介紹我麗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LINE聯絡資訊讓我加入,該公司表示會幫我做金流(偵8765卷第11至12頁)。

在110(按應是111)年10月31日,我有將國泰帳戶告知「陳利偉」,因為他說要他幫我做金流,幫助我貸款。

「何文誠」自稱是貸款專員。

「何文誠」說我財力證明不足,要介紹「陳利偉」幫我做財力證明,後來就加了「陳利偉」的LINE(偵8765卷第104頁)。

我有將我的帳戶交給「陳利偉」,當時是簽在合約上,於111年11月11日我有依照「陳利偉」指示去國泰世○○○○分行提領198萬6,000元,14日下午1時23分也是到國泰世○○○○分行提領73萬元,錢後來交給他說是財務的妹妹(按指衛語彤)在公園交付。

我依照他的指示提領款項,他說因為怕我跑掉,所以說要拿現金,他說要做金流,所以需要一筆錢匯到我的帳戶。

我跟「陳利偉」與「何文誠」都是用LINE聯繫,沒有其他方式可以聯繫,我沒有見過這2個人(本院卷第87頁)云云。

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經營商號「非飲不可冷飲店王芯培」申辦,且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貸款專員「何文誠」所介紹之「陳利偉」。

而「陳利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周碧梅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2次匯款及各該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依「陳利偉」指示2次親臨銀行櫃檯提領現金(金額如上述)後,分次交付「陳利偉」指派之衛語彤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就提供上開人本案帳戶資料等節為被告所承認,就告訴人周碧梅被詐騙經過則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碧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8765卷第89至94頁),且有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告提出本案帳戶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滙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8日國世存滙作業字第1110225471號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往來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偵8765卷第41至43、45、47至69頁)、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陳利偉」、「新誠金融顧問公司」、「貸款專員何文誠」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765卷第71至87頁)、被告先後2次到國泰世○○○○分行臨櫃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衛語彤依指示前來向被告收取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衛語彤將收取之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偵14164卷第49至5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簡易合作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7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容讓他人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再由帳戶所有人提領後交付,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問:銀行、網路、新聞、郵局、ATM都有在宣導,隨意提供帳戶或幫他人領款,恐淪為他人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使用,是否聽過或看過?)有。」

等語(偵8765卷第105頁),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供稱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加對方LINE之後,對方「何文誠」傳了本案簡易合作契約書檔案(詳本院卷第56頁所述),說要美化金流,然後叫其去銀行提款,對方請一個會計小姐(按指衛語彤)跟其約在公園拿錢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稱「‥我之前已經跟銀行貸過款,都已經拿去支付加盟金,我也有去銀行問過可否再貸款,但金額都很低,真的沒有辦法我才上網去找,我也確實財力不足‥」等語(偵8765卷第105頁),足見被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即以通訊軟體與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連絡,與渠等實未曾謀面,且對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一無所悉(偵8765卷第105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被告對所謂契約對象即「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署之本案簡易合作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7頁)」於原審雖稱其有上網搜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詳原審卷第56頁所述),並未看到偵查卷內檢察官網路搜尋結果所顯示:有「麗豐資產詐騙、貸款詐騙、詐騙手法‥」(見偵8765卷第117頁),然矧本案簡易合作契約書之外觀,標頭名稱「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但合約末端之簽名欄,甲方簽章印文卻是「麗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加蓋負責人印文),雖有見證律師「李怡珍印」但沒註記律師證號,且經本院查詢並無「李怡珍律師之登錄資料」,此有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列印(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查。

可證被告對其簽約對象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進行查證,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戶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

再者,被告亦稱「(問:‥不認識的人竟敢把這麼大筆的錢匯到你的帳讓你提領,這是異常的交易行為,有何說明?)‥會幫他這樣領是因為我覺得我不會跑掉,再來就是我有簽他傳給我的一些切結書,‥我想說他知道我的家裡跟公司地址,我也跑不掉‥」(原審審金訴卷第48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說「他(指「陳利偉」)當時跟我說因為怕我會跑掉,他說他其實有派人暗中觀察我,所以叫我領出來交給他指定的人,要確定金額沒有問題」(詳本院卷第56頁被告所述),查金融帳戶本可藉著匯款、轉帳在金融帳戶間流通,則在銀行體系內匯款或轉存均是資金安全流通方式,並可留下匯款證據,又可避免人為提現及付現之各弊端(如捲款逃跑、過款不符),惟在該等款項來源不明或為不法財產犯罪所得,犯罪者為遂行取款目的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有,方會選擇於被害人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以現金提領後使之轉交予彼此互不相識之人等異常方式,並藉收取對方身分證件或稱暗中監視方式,使之畏懼而不敢捲款逃跑、過款不清等情,故自金融帳戶提現並付現之高風險異常行為,而被告為冷飲店經營者且大學畢業,具有一定的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顯足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參以被告自承有向銀行辦理過貸款之經驗(詳上述),當知悉本案在網路上辦理貸款與以往流程不同,堪認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知辦理貸款之正常程序及流程等情,亦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知之甚詳。

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當時擔任冷飲店負責人、為籌加盟金已有向銀行辦過貸款之經驗,有一定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甚至要求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後再持往異常處所(如公園),將現金交付被指示前往取款之人,而各個環節與其接觸之人,均為素未謀面之陌生人,猶更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再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提供,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而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甚至製作金流之款項匯入後,須依指示提領大額現金(且向銀行行員隱匿資金提供真實用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4頁,詳下述)並與陌生人在公園交付大量現金,且不需收執收據(參證人衛語彤在原審證詞,見原審卷第53頁)等情形,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

以被告之年齡、學識、生活及申貸經驗,當可知悉素不相識之人所說為貸款之目的,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身分證件之經過明顯不合常理,自難謂僅憑對方有傳送之虛偽文件(指本案簡易合作契約書)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

被告既已知悉自身條件不佳、借貸不易,然卻聽信「陳利偉」、「何文誠」宣稱「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須配合提領並交付現金,所為除違背自己辦理貸款之經驗外,亦與社會常情不符,自難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

(三)衡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給為資金流通用途,具有強烈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輕率交予素不認識之人即有淪為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且被告亦自陳知悉(詳上述,見偵8765卷第105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行者取贓之時可循線追查之可能,此乃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及認識可能。

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被告智識程度與一般人無異,且被告亦稱其知悉社會盛行以他人帳戶行詐騙事(偵8765卷第105頁),職是可認被告知悉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

被告既明知本案帳戶内將有款項進出(美化帳戶),然並未提出任何質疑,亦未詢問該等款項之來源與去向,直接允諾對方即「陳利偉」,且被告竟向銀行行員謊稱提款目的為「要領出來給加盟店老闆」等語,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4頁),更應知所謂美化帳戶以貸款,係為取得虛偽資金交易明細紀錄為主要訴求,經營此道者原藏有虛假,所行非正途,其中極易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有特定犯罪息息相關,堪認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之合法性漠不關心,縱然發生與特定犯罪有關及洗錢之事,亦毫不在意之心態。

則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既須佯稱係正當用途以避免銀行行員起疑,可見被告知悉上開款項來源並非合法,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應屬非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已應有所預見,仍毫不在乎,縱使發生上開犯罪情事,其自身亦無任何損失,希冀藉此順利貸得款項私益之不法所有意圖,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損害之上,被告為上開目的而提供本案帳戶,仍無礙其同時具有(三人以上,詳下述)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稱「‥當下我交錢給他的那個女生,她也有用我的手機跟要幫我做金流的那個陳利偉聯絡,她有和他通話,所以我就想說我交錢的那個人他跟陳利偉是認識的‥」等語(原審審金訴卷第48至49頁),且被告本案與「陳利偉」、「何文誠」均有LINE語音通話(詳卷內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自可判斷上開人為不同之人。

而證人衛語彤於警詢、偵訊均證稱其向被告收取之贓款都帶到新竹高鐵站某處公園交給綽號「白龍」的男子(真實姓名詳卷)等語(偵14164卷第8、80頁),可證被告主觀上認識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人數達三人以上。

是被告本件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已明。

(四)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誤信對方稱要美化帳戶(美化金流)之話術,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按指衛語彤)等語,核其前後所供雖一致,而與其提出與「何文誠」、「陳利偉」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8765卷第71至87頁)。

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何文誠」、「陳利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知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起因資金借貸需求,與「新誠金融顧問公司」聯繫,並應「何文誠」要求傳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等資料及填寫配偶、母親姓名及連絡電話等資訊予對方,又應「何文誠」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最新交易明細等資料,並經對方告知貸款金額、期數(1年期至7年期)、利率及不同年期之月繳金額等資訊後,對方表示要將被告轉介給「陳經理」即「陳利偉」,被告於111年11月6日起即與「陳利偉」聯繫,「陳利偉」向被告表示「律師考慮你距離太遠,採用線上簽約方式就好。

你到7-11雲端下載合約。

填寫清楚,簽字蓋章。

手持合約,自拍給我。」

並傳送二維碼給被告,被告遂依「陳利偉」指示下載列印本案簡易合作契約書(被告的相關資料空白),被告並依合約內容填載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且將填載完成之本案簡易合作契約及本案帳戶之存款餘額、交易明細拍照傳送予「陳利偉」(因被告無法拍照所以連同ATM螢幕拍照後上傳)後,「陳利偉」並要求被告告知所穿著衣物及拍所騎機車車牌上傳,以便被告與專員碰面時不會認錯人,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765卷第71至87頁)及本案簡易合作契約列印本(原審卷第27頁)在卷可憑,惟依上開對話紀錄、本案簡易合作契約均與代向金融機關貸款之契約內容不符,對於被告本案需求之貸款金額、利率未有隻字片語之對話,被告竟違乎常情而始終未啟疑竇,一昧聽從素昧平生之「陳利偉」指示而有上開作為,被告之未啟疑,適足顯見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與詐欺集團之詐財有關及洗錢行為,卻懷縱屬發生與詐欺集團之財產犯罪及洗錢有關,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之犯意而犯之。

(五)再者,被告確有應對方要求進行線上簽約,而由上揭簡易合作契約記載「合作內容(本合作內容限於銀行貸款項目)…甲方(即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即被告,下同)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

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

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1,000,000元新台幣作為賠償。

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確保甲方權益。

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

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費用36,000元新台幣」等內容,且契約末蓋有「麗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負責人印文,詳上述)、律師「李怡珍」之印文等節觀之(原審卷第27頁),外觀上具備法律文件之形式,其內容復明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及法律責任等,惟細究其內容並非被告訂約之目的即貸款,反而涉及製作虛偽金流紀錄,被告對此與其貸款目的毫無關聯之契約內容,均未質疑及究明,實有違事理之常。

(六)至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固有報警,然提供帳戶者於犯罪後迅速報警,與其行為時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間,並非必然互斥關係,反由此更常見於内心可預見上開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者,蓋其等認為自己自始並非出於犯罪之目的(即直接故意),自認係遭受欺瞞利用之被害人,經常立即報警主張自己係遭利用以求自保。

被告本係冒著本案帳戶帳號遭作為詐騙工具之風險,圖謀成功貸得款項之利益,主觀上所具有者參與本案合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非一般自始即明確知悉自己係詐欺集團一分子之詐欺車手所具備之主觀上所具有之犯罪直接故意,故而被告聯繫「陳利偉」、「何文誠」等人無著,且發現帳戶遭警示,已無法藉由美化帳戶以順利貸得款項,既然一開始即懷疑可能係遭詐欺集團利用,當會報警以求自保,而詐欺集團之犯罪既已遂行,上開報警之表現反合乎此種犯罪類型之尋求自保之常情。

從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簡易合作契約及被告帳戶經警示後報警等情,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

是被告本案帳戶確有上開告訴人被騙匯入之錢財,經被告提領並交付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上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

是被告與衛語彤、「陳利偉」、「何文誠」等人就上開行為,與其他實際實施詐騙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實際與告訴人接觸而為詐騙,其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已有「預見」及「容任其發生」之間接故意,與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明知」及「使其發生」有直接故意之衛語彤及「陳利偉」、「何文誠」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互不相識,然被告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如事實欄所載),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上開人等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又本件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至2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經被告依指示2次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就本件各該數行為,係與「陳利偉」、「何文誠」及衛語彤、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詐欺集團,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檢察官就同一告訴人受詐騙之經過,因發現衛語彤為向被告收取贓款後上繳綽號「白龍」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而共同觸犯刑法第339條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移送本院併為審理,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並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未仔細勾稽,遽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未洽。

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各項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尋正當合法程序貸得款項,為順利取得貸款,竟將其所有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臨櫃提領後轉交衛語彤而上繳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流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盛行,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均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並告訴人於原審之意見表達,暨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照顧,目前做生意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轉交,惟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故本件告訴人匯入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前來收水之衛語彤,復查無證據證明有部分款項經被告提領後歸己,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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