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智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6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36號、111年度偵字第11104號、第238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84號、第2185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第35953號、第35954號、第38695號、第39812號、第44199號、第44200號、第47278號、第47279號、第47280號、第47281號、第47282號、第47283號、第47284號、第47285號、第47286號、第4728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189號、第4190號、第4191號、第4192號、第4193號、第4194號),及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甘智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甘智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約定由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使用,每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後,即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某男」,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某男」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因此取得「某男」所交付之報酬共計6萬元。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汪芝妤等31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並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轉、提領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不含附表一編號5所示匯款);
惟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嗣經金融機構圈存,因而未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轉、提領,致未生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嗣因汪芝妤等31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甘智鐘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之前於偵查及原審時到庭所為之陳述,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先前任意性之自白確與卷證相符,應為事實,可以相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法律之適用: ⒈所犯罪名: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某男」使用,並由「某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某男」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某男」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⑶又附表一編號1至4、6至31所示之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匯入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3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轉、提領之,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至告訴人陳妍汎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嗣經金融機構圈存,因而未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轉、提領,未生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此觀卷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自明(11104號偵卷第17、37頁)。
⑷是核被告所為,①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3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⑸至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陳妍汎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因業經圈存而未及匯轉、提領,故未製造此部分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未生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是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至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惟依上開說明,此僅屬行為態樣之別,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罪數關係: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提供3個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31次詐欺取財罪、30次洗錢罪(既遂)及1次洗錢未遂罪,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2至31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本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性質上固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然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進行宣讀或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對該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並未爭執,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等,均與前案所犯之侵占罪迥然不同,復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尚難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有何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指明法院應視行為人所犯個案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於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0部分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附表一編號31部分(即檢察官向本院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1部分未及審酌,而未一併論述處罰,即有未合。
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同時提供3個金融帳戶)、所獲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原審金簡上字卷二第65頁)、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前科素行,參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查:據被告於原審時已自承其以每個帳戶2萬元之代價,出售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予「某男」,並向「某男」共收取6萬元之報酬,且已全數花用迨盡(原審金簡上字卷一第265頁)。
是被告於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應認係6萬元,且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款項提領情形 1 汪芝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汪芝妤後,即向汪芝妤佯稱:若透過「CWGMarkets」外匯平臺APP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待汪芝妤依指示註冊上開APP會員進行投資後,再冒用該APP客服人員名義向汪芝妤誆稱:因汪芝妤之帳戶資料填寫有誤,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繳納保證金,方可領取汪芝妤之投資款項云云,致汪芝妤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12時13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已全數匯轉(見110年度偵字第43061號卷第52頁) 110年5月3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2 林國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15時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丁佳慧」名義結識林國仁後,即向林國仁謊稱:若依指示在指定投資平臺操作投資,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國仁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10日12時9分許 26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已全數匯轉(見110年度偵字第45436號卷第145頁) 3 劉宛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月初某日,透過LINE,以「丁佳慧」名義結識劉宛佩後,即向劉宛佩詐稱:若加入「戴蒙亞洲資本公司」,並依指示在指定之投資平臺操作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劉宛佩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右列更正之匯款時間,參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3860號卷第10】)。
110年5月11日17時27分 (右列併辦意旨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10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23860號卷第69頁) 4 潘憶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愛派族」、LINE結識潘憶如後,即向潘憶如騙稱:伊因工作緣故而知悉「高盛集團」之數據分析暨波動,若依伊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潘憶如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11日11時45分許 6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1618號卷第33頁) 110年5月11日18時20分許 2萬3,000元 未領出 (見111年度偵字第1618號卷第33頁) 5 陳妍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派愛」,以「陳勝傑」名義結識陳妍汎後,即向陳妍汎誆稱:伊因在「高盛集團」從事系統維護工作,因此知悉市場上大戶的投資情形,若依伊指示在指定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陳妍汎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11日18時5分許 5,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未領出 (見111年度偵字第11104號卷第37頁) 6 鄭順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股巿匯講堂」社團群組,以「小敏」名義結識鄭順隆後,即向鄭順隆訛稱:若下載「MetaTrader 4」投資平臺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鄭順隆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11日18時55分許 29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9357號卷第44頁) 7 郭貞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23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TANDEM」,以「 陳浩」名義結識郭貞伶後,即向郭貞伶佯稱:若註冊成為「國科健康控股」網站之會員,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郭貞伶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11日10時20分許 1萬5,4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已全數匯轉(見110年度偵字第39167號卷第50頁) 8 徐偉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15時3分許,透過網路投資平臺網站結識徐偉珍後,即向徐偉珍謊稱:若依指示在指定之網路投資平臺操作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徐偉珍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右列更正之匯款時間,參見告訴人徐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4074號卷第6頁、第16、17頁、第24頁反面】)。
110年5月7日21時5分許 (右列併辦意旨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1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已全數匯轉(見110年度偵字第44074號卷第24頁反面) 110年5月7日21時13分許 (右列併辦意旨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5萬元 110年5月7日21時15分許 (右列併辦意旨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10萬元 9 李婕綾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李婕綾後,即向李婕綾詐稱:伊知悉「維尼斯彩票」彩券網站之漏洞,只要依指示操作投注,即可賺錢獲利云云,致李婕綾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10日15時16分許 3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已全數匯轉(見110年度偵字第44149號卷第27頁) 10 謝懷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20時許,透過LINE,以「李怡辰」名義結識謝懷文後,即向謝懷文騙稱:若依指示之交易流程,於「歷峰購物跨境平臺」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取利潤云云,致謝懷文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9日14時18分許 3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已全數匯轉(見110年度偵字第44270號卷第48頁反面) 11 簡淑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月前某日,透過LINE,以「張明裕」名義結識簡淑君後,即向簡淑君誆稱:若依指示在「高盛證券」投資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簡淑君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10日10時46分許 2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已全數匯轉(見110年度偵字第44270號卷第49頁) 12 劉寶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iPair」、LINE,以「陳一凡」名義結識劉寶琪後,即向劉寶琪訛稱:若依指示在「佰祿金融投資平臺」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劉寶琪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9日18時57分許 5,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已全數匯轉(見110年度偵字第44949號卷第9頁反面) 110年5月10日20時40分許 1萬5,000元 13 鍾宜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某時許(即該日16時9分許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鍾宜芳後,即向鍾宜芳佯稱:若依指示在「國際福彩TW」網站操作投注、進行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鍾宜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8日16時9分許 5,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260號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 110年5月9日22時40分許 1萬元 14 鍾瀞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LINE,以「陳正勳」名義結識鍾瀞文後,即向鍾瀞文謊稱:若依指示在指定之大陸地區網路外匯投資平臺操作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鍾瀞文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7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742號卷第20頁) 15 陳宜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LINE結識陳宜妏後,即向陳宜妏詐稱:若依指示在指定博奕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陳宜妏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10日9時35分許 3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 110年5月11日10時2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11日10時3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1日13時41分許 3萬元 16 徐顥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23時44分許,假冒徐顥恩之客人「郭振興」名義,以通訊軟體微信(即Wechat,下稱微信)與徐顥恩聯繫,並騙稱:因有衝業績之需求,亟需資金購買股票以控股云云,致徐顥恩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7日14時36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3715號卷第27頁反面) 17 陳怡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月前某日,透過LINE結識陳怡蓉後, 即向陳怡蓉誆稱:若依指示在「高盛證券」投資平臺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陳怡蓉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10日15時58分許 20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5054號卷第25頁) 18 陳昶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iPair」、LINE,以「林曉正」名義結識陳昶樺後,即向陳昶樺訛稱:伊所任職公司之團隊已破解「百祿金融」平臺系統,若依指示操作投注,即可贏得彩金獲利云云,待陳昶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注後,再冒用該平臺客服人員名義向陳昶樺騙稱:因陳昶樺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繳納保證金,方可領取所贏得之獎金云云,致陳昶樺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7日21時39分許 3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5057號卷第88頁) 110年5月8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8日18時16分許 3萬元 19 嚴惠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LINE,以「黃斌」名義結識嚴惠雪後,即向嚴惠雪佯稱:伊之親友在「高盛國際公司」工作,因而獲悉賺錢機會,若依指示在該公司網路平臺操作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嚴惠雪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11日11時20分許 4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27035號卷第31頁) 20 謝羽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GRAM、LINE結識謝羽青後,即向謝羽青謊稱:若依指示在指定之比特幣平臺、黃金期貨平臺,操作投資比特幣、黃金期貨,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謝羽青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8日15時32分許 38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已全數匯轉(見110年度偵字第46048號卷第78頁) 21 周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LINE,以「張智強」名義結識周滢後,即向周滢詐稱:若依指示在指定博奕網站投注,即可獲利賺錢云云,致周滢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11日11時6分許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6904號卷第40頁) 110年5月11日19時4分許 10萬元 未領出 (見111年度偵字第6904號卷第41頁) 22 楊子嫻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andem」、微信,以「陳浩」名義結識楊子嫻後,即向楊子嫻騙稱:若依指示在「國科健康控股」網站投資疫苗產業,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楊子嫻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9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 110年5月9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9日20時29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9日20時31分許 5萬元 23 黃敬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LINE,以LINE暱稱「超」之名義結識黃敬玲後,即向黃敬玲誆稱:若依指示在「華夏基金網站」操作投資人民幣,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黃敬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10日16時13分許 1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9017號卷第20頁) 24 宋佩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rting」、通訊軟體WhatsApp結識宋佩怡後,即向宋佩怡訛稱:若依指示在指定之投資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宋佩怡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11日13時13分許 5,915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11108號卷第71頁) 25 張弘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下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Omi」、LINE結識張弘瑋後,即向張弘瑋佯稱:若下載「MT5」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外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弘瑋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7日21時55分許 3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12650號卷第50頁) 26 黃孟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林思睿」名義結識黃孟華後,即向黃孟華謊稱:若依指示在指定博奕網站投注,即可獲利賺錢云云,致黃孟華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7日17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39812號卷第34至35頁) 110年5月7日17時59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8日17時53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8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27 謝佩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LINE,以暱稱「楊」之名義結識謝佩珊後,即向謝佩珊詐稱:若依指示在「新葡京國際娛樂城」博奕網站投注,即可獲利賺錢云云,致謝佩珊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7日16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20049號卷第24頁) 110年5月7日17時49分許 10萬元 28 胡意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LINE,以暱稱「meet」名義結識胡意苹後,即向胡意苹詐稱:若依指示在「盈透證券」投資網站操作外匯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胡意苹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7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24370號卷第82頁) 110年5月7日12時14分許 3萬5,000元 29 周美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時許,透過行動電話簡訊結識周美女後,即以LINE向周美女誆稱:若依指示在某投資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周美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6日16時21分許 28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卷第58頁反面) 30 張舒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某時許,透過行動電話簡訊、LINE,以「丁佳慧」名義結識張舒婷後,即向張舒婷訛稱:若依指示在指定投資平臺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張舒婷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11日 10萬元 本案聯邦 銀行帳戶 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卷第73頁反面) 31 張月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17日起聯繫張月華,詐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月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1日 49萬元 本案聯邦 銀行帳戶 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卷第73頁反面)
【附表二:證人之證述、卷附證據資料暨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汪芝妤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汪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3061號卷〈下稱偵字第43061號卷〉第117至119頁)。
⒉其他證據: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8340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3061號卷第47至5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3061號卷第144至146頁、第153頁、第157頁)。
③告訴人汪芝妤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偵字第43061號卷第121至122頁、第141至142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國仁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國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5436號卷〈下稱偵字第45436號卷〉第159至161頁)。
⒉其他證據: 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44154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字第45436號卷第137至14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5436號卷第163至164頁、第173頁、第209頁、第211頁)。
③告訴人林國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5436號卷第189頁、第195至201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宛佩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宛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3860號卷〈下稱偵字第23860號卷〉第5至6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字第23860號卷第67至6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3860號卷第23至25頁、第28至29頁)。
③告訴人劉宛佩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3860號卷第10頁、第22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潘憶如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憶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18號卷〈下稱偵字第1618號卷〉第8至10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1618號卷第28至32頁反面)。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618號卷第20頁)。
③告訴人潘憶如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盛集團網頁擷圖(見偵字第1618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8至19頁)。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妍汎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妍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1104號卷〈下稱偵字第11104號卷〉第7至8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11104號卷第31至3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1104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7頁、第23頁、第25頁)。
③告訴人陳妍汎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見偵字第11104號卷第21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鄭順隆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順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9357號卷〈下稱偵字第9357號卷〉第93至95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字第9357號卷第37至4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357號卷第107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79頁、第181頁)。
③告訴人鄭順隆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存摺封面(見偵字第9357號卷第99、105頁)。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郭貞伶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貞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9167號卷〈下稱偵字第39167號卷〉第12至17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39167號卷第45至50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167號卷第19頁、第25頁、第35頁、第43頁、第44頁)。
③告訴人郭貞伶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9167號卷第40頁、第42頁)。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徐偉珍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4074號卷〈下稱偵字第44074號卷〉第5至6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44074號卷第22至2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4074號卷第10頁、第20頁)。
③告訴人徐偉珍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44074號卷第13至18頁)。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婕綾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婕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44149號卷〈下稱偵字第44149號卷〉第6至7頁)。
⒉其他證據: ①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6月24日營存字第11000578881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44149號卷第17至28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4149號卷第29頁、第30頁反面)。
③告訴人李婕綾提出之投資網站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所偽冒之身分資料及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44149號卷第8至13頁、第15頁反面)。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懷文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懷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4270號卷〈下稱偵字第44270號卷〉第4至5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44270號卷第47至50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4270號卷第7至9頁、第34頁)。
③告訴人謝懷文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4270號卷第10至33頁)。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淑君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淑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4270號卷〈下稱偵字第44270號卷〉第35至36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44270號卷第47至50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4270號卷第37至39頁、第45頁)。
③告訴人簡淑君提出之基隆巿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基隆巿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帳號「張明裕」照片及投資網站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4270號卷第40至42頁、第44頁)。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寶琪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寶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44949號卷〈下稱偵字第44949號卷〉第13至14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44949號卷第5至10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譬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4949號卷第15頁、第20頁反面、第22頁、第25頁)。
③告訴人劉寶琪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投資網頁擷圖(見偵字第44949號卷第23至24頁、第26至42頁)。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鍾宜芳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60號卷〈下稱偵字第260號卷〉第5至6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260號卷第62至6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60號卷第8頁、第60至61頁)。
③告訴人鍾宜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臺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投資平臺網頁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60號卷第第10至11頁、第20頁、第22至59頁)。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鍾瀞文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瀞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42號卷〈下稱偵字第742號卷〉第6至7頁)。
⒉其他證據: ①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1日營存字第11000586411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742號卷第18至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742號卷第24至25頁)。
③告訴人鍾瀞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臺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第742號卷第9頁、第12至14頁)。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宜妏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下稱偵字第1666號卷〉第4至7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1666號卷第10至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赧單(見偵字第1666號卷第33頁、第36頁、第54頁)。
③告訴人陳宜妏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66號卷第16至19頁)。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徐顥恩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顥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715號卷〈下稱偵字第3715號卷〉第6至7頁)。
⒉其他證據: ①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10年8月23日三重營密字第11000033001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用戶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字第3715號卷第18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715號卷第9至10頁)。
③告訴人徐顥恩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715號卷第15頁反面)。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怡蓉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怡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054號卷〈下稱偵字第5054號卷〉第9至12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5054號卷第17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赧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054號卷第31頁、第53頁、第77頁)。
③被害人陳怡蓉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投資網站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所偽冒之身分資料及照片(見偵字第5054號卷第147頁、第161至165頁)。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昶樺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昶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057號卷〈下稱偵字第5057號卷〉第7至11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5057號卷第85至9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057號卷第13至17頁、第21頁、第79頁、第81頁)。
③告訴人陳昶樺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057號卷第31至41頁、第43至45頁、第51至69頁)。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嚴惠雪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嚴惠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7305號卷〈下稱偵字第27035號卷〉第7至13頁)。
⒉其他證據: ①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3日營存字第11000617291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27035號卷第17至32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7035號卷第49頁、第51至52頁)。
③告訴人嚴惠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7035號卷第33至40頁)。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羽青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羽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6048號卷〈下稱偵字第46048號卷〉第3至9頁)。
⒉其他證據: ①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10年8月23日三重營密字第11000033221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單、用戶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6048號卷第51至88頁)。
②告訴人謝羽青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所偽冒之身分資料及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APP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6048號卷第11至13頁、第21至49頁)。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周滢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6904號卷〈下稱偵字第6904號卷〉第7至10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6904號卷第35至4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6904號卷第11至13頁、第15頁、第31頁)。
③告訴人周滢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6904號卷第20至28頁)。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子嫻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子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下稱偵字第6905號卷〉第3至4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6905號卷第14至1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偵字第6905號卷第5至6頁、第11至12頁)。
③告訴人楊子嫻提出之存摺節本擷圖(見偵字第6905號卷第10頁)。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敬玲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敬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9017號卷〈下稱偵字第9017號卷〉第34至36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9017號卷第9至2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字第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9017號卷第44頁、第45頁、第57頁、第59頁)。
③告訴人黃敬玲提出之新臺幣轉帳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相識暨投資網站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9017號卷第41頁反面至43頁、第69至186頁)。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宋佩怡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宋佩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1108號卷〈下稱偵字第11108號卷〉第5至23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11108號卷第65至7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1108號卷第25至27頁、第29頁、第31頁、61頁、63頁)。
③被害人宋佩怡提出之投資網站及交易明細擷圖、與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1108號卷第37至59頁、第45頁)。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弘瑋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弘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2650號卷〈下稱偵字第12650號卷〉第13至15頁)。
⒉其他證據: ①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三重營密字第11000040871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印鑑卡影本、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33至60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127頁、第131頁、第133至134頁)。
③告訴人張宏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明細、行動電話翻拍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137頁、第147至153頁、第157至164頁)。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孟華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孟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9812號卷〈下稱偵字第39812號卷〉第9至10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39812號卷第27至40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812號卷第9至10頁、第21頁、第23頁)。
③告訴人黃孟華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擷圖(見偵字第39812號卷第17頁、第19頁)。
27 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佩珊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0049號卷〈下稱偵字第20049號卷〉第40至41頁)。
⒉其他證據: ①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2日營存字第11001081311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049號卷第17至28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0049號卷第38至39頁、第56頁、第82頁)。
③告訴人謝佩珊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所偽冒之身分資料擷圖(見偵字第20049號卷第47頁、第49至53頁)。
28 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胡意苹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4370號卷〈下稱偵字第24370號卷〉第1至4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24370號卷第79至86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4370號卷第7至9頁、第14頁)。
③告訴人胡意苹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相識暨投資網站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4370號卷第41至71頁)。
29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周美女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美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卷〈下稱偵字第16970號卷〉第7至9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16970號卷第55至6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内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6970號卷第15頁、第21頁、第25頁)。
③告訴人周美女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字第16970號卷第63頁)。
30 附表一編號3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舒婷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舒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卷〈下稱偵字第38695號卷〉第7至8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字第38695號卷第71至7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8695號卷第9至10頁、第13頁、第21頁)。
③告訴人張舒婷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匯款聲請書擷圖、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擷圖(見偵字第38695號卷第31至43頁、第47頁、第49至51頁)。
31 附表一編號3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月華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月華於台南市調處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6261號偵卷第155至159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字第38695號卷第71至75頁)。
②檢舉人張月華提出之匯款聲請書(台南市調處證據卷第69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