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44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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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孝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10號、第54081號、112年度偵字第260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100號、第20158號、第25490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孝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孝先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滙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而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景」之人(下稱「馬景」)指示辦理其名下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後,再於同年6月29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馬景」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馬景」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至前揭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世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曲譓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葉璘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傅佳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美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如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至99、137至141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稱:訊據被告固坦承依「馬景」指示,辦理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與「馬景」見面,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3時之間交出系爭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被脅迫交出系爭帳戶資料,伊是網路留言要瞭解貸款,暱稱「馬景」之人與伊聯繫並稱已確定要貸款給伊,但伊要先去銀行將「貸款金主帳號」設定於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伊於同年月27或28日去銀行臨櫃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設定。

二人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點在咖啡廳碰面後,「馬景」將伊帶到紅蘋果旅館,伊一進去就被控制,手機也被拿走,綽號「老范」脅迫伊交出系爭帳戶資料,一直到同年7月1日傍晚,對方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還伊後,將伊釋放,伊先打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隔1、2天後去迴龍派出所報案,但因為案發地是中、永和,再改去永和派出所報案,系爭帳戶是伊的工作薪轉帳戶,伊不可能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馬景」告知之帳戶設定於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於同年月29日持系爭帳戶資料與「馬景」見面。

嗣「馬景」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即取得系爭帳戶資料,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轉匯至前揭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世育、曲譓羽、葉琇茹、傅佳茵、陳美如、被害人李儀芬、告訴人蔡如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而被害人等7人匯入之款項經轉匯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轉戶,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

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

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

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

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1.被告案發時年逾40,自承有承包政府工程之工作經驗(見原審院卷第98頁),倘若被告所辯貸款事宜為真,則「馬景」匯入系爭帳戶款項即為被告所借得之款項,被告何須要依「馬景」指示辦理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堪認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再匯出他帳戶,與被告所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有別。

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健全,當知悉申辦金融帳戶後,應謹慎控管,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其依「馬景」指示辦理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設定,對方可能係不法集團成員,主觀上應已有認識。

2.參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略以:⑴同年6月29日13時許:被告:等等可以先拿沒問題吧,要處理東西,我是說說好的先拿的部分(見偵54010卷第49頁);

⑵(被告辯稱手機業遭對方,被控制行動之後)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至15時19分期間:對方:我身上有好多現金,幹被告:等等你會拿給我是嗎對方:是的,2萬的現金先給你,我今天取了,好多現金的被告:兄弟,我那個東西在崔對方:我知道,稍等,我在統計了(見偵54010卷第45頁)⑶同日下午5時26分至晚上10時許期間:對方:先給你2萬現金後被告:(哭泣貼圖)對方:我知道的,我一直在處理的,我為了你們的事 我都很積極的被告:不是要崔你對方:你放心被告:對不起對方:哥,沒關係(見偵54010卷第50頁)…對方:你要給多少呢 幹嘛去借底下的被告:之前工程弄得 太晚認識你對方:唉 我正在處理你們錢的事 8個客戶的錢啊被告:兄弟那邊再問了(見偵54010卷第52頁)…對方:你跟他們說不要催 我已經在處理被告:我知道唉不知道該說什麼喔我也很無奈對方:…我讓弟弟給你現金了,你收到沒有,哥…被告:我根本沒有拿到 馬哥這樣我欸完蛋 還是你等等可以先叫那個要送錢過來的弟弟先去存一下那個帳號然後其他的罰款我晚點再問他 00000000000000 這一個我怕過12點罰更兇對方:存多少…被告:這個先存二千給他對方:好的被告:利息部分說款不算 可以弄好馬上傳過來給我嗎我立馬找他們(見偵54010卷第53至54頁)⑷同年月30日凌晨0時46分至上午9時許:被告:?????? 兄弟現在是怎樣 到底處理了沒有 怎麼又不見人影了 馬景兄弟呢對方:早安 昨晚喝醉了,抱歉 你應該拿到了吧被告:你處理好沒 根本沒有 大哥 那我的錢需要多久(見偵54010卷第59頁)⑸從上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一直在催促對方要給談論好拿取現金部分,對方也回應表示會先給被告2萬元,之後被告又要求對方先在12時前匯款2,000元至00000000000000帳號,免得遭受罰款,對方又稱被告為哥等節,足認雙方在碰面前已達成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才多次催促對方交付金錢,倘確有被告所辯遭對方控制行動自由之情,則被告可在被對方控制行動短暫交還手機之際留言求救,顯見被告辯稱與「馬景」碰面後,在旅館時即遭控制、取走手機,「老范」要求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應非事實。

堪認被告與「馬景」方碰面時即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其使用。

3.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他人,被告知悉借給別人,使用人隨時可將帳戶錢轉走,對於匯入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人提領、轉出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主觀上自有認識。

4.被告所辯不可採信:⑴被告固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遭「馬景」所屬詐騙集團限制行動自由始非自願交付系爭帳戶云云。

然被告自偵查至原審中只提出上開的對話紀錄,且無法提出其在網路上找到哪家公司、行號同意核貸款項予伊,及其與「馬景」間討論關於洽詢貸款、核對身分及工作、財力、約定貸款金額及償還期限、利息等等關於申辦貸款之相關對話紀錄,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亦與被告申辦貸款、核對身分資力及其所辯稱對方訛騙其去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係為對保而相約見面等節無關,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伊與「馬景」碰面後即遭人控制在旅館直至同年7月1日晚上才獲釋,並辦理系爭帳戶掛失,事後有向派出所報案云云。

①經本院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與貸款無關,更像是被告早上與對方談好要交付金錢予被告,配合對方,且對話過程中對方還稱被告為哥,被告還要求對方匯入2,000元至00000000000000帳號,以免超過12時被罰錢,不僅與貸款、對保情事無關,被告亦無求救或請求釋放,足認被告並無遭人控制之事實。

②星展銀行函覆被告於同年0月間均無任何掛失紀錄(系爭帳戶於111年7月4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有星展銀行函足佐(見偵54010卷第42至42-1頁),被告辯稱其被釋放後則有打電話辦理掛失,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③被告雖提出111年7月7日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4010卷第7頁),然此為被告獲釋日(111年7月1日)後將近1週之報案紀錄,且在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111年7月4日)後所為,兩者相差3天,倘若被告所辯為真,若在同年7月1日遭釋放後,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時,則被害人縱其遭詐騙,該款項亦不會在匯入系爭帳戶後即遭轉匯,益徵被告係配合「馬景」等人在其配合受控期間使用系爭帳戶資料完畢,為脫免責任再去報警,自無從遽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7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部分: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6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7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兼衡被告95年間曾有因詐欺案件被判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承包,月入約6至7萬元,須扶照顧雙親及繳房貸,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如前所述,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現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報酬,就犯罪所得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祐丞、王聖涵、周懿君、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陳世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晚間某時,以twitter向陳世育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使陳世育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6月30日 19時6分許 ⑵111年6月30日 19時8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告訴人陳世育於警詢指訴及其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詐騙網站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4010號卷第20至22反面、24至25、28至32頁) 2 告訴人 曲譓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在IG上投放廣告,曲譓羽觀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遂向曲譓羽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使曲譓羽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6月30日 14時8分許 1萬2,000元 告訴人曲譓羽於警詢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54081號卷第17及反面、19及反面、21、23、26至27頁) 3 告訴人 葉琇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ll年6月28日某時許,在IG投放廣告訊息,葉琇茹觀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遂向葉琇茹佯稱可以投資金融產品獲利等語,致使葉琇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6月30日 12時49分許 ⑵111年6月30日 12時59分許 ⑴3萬元 ⑵4,000元 告訴人葉琇茹於警詢指訴及其提出之假交易平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拍翻照片、ATM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607號第5至8、19及反面至23頁) 4 告訴人傅佳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ll年6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蘋」向傅佳茵佯稱可透過SIA平台操作獲利等語,致使傅佳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30日 13時54分許 5,000元 告訴人傅佳茵於警詢指訴及其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網銀匯款明細、詐騙網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100號卷第9至19、23、47至69頁) 5 被害人李儀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ll年6月11日18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周坤紳」向李儀芬佯稱可透過博奕獲利等語,致使李儀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6月30日 16時19分許 ⑵111年6月30日 16時20分許 ⑴10萬元 ⑵6萬元 被害人李儀芬於警詢指訴及其提出之存摺影本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網銀匯款紀錄、詐騙網站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0158號第27至29、71至73、83至85、95至103頁) 6 告訴人陳美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某時許在FACEBOOK投放廣告訊息,陳美如觀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遂向陳美如佯稱跟隨操作即可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陳美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30日 14時許 66萬6,400元 告訴人陳美如於警詢指訴及其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5490號卷第9至19、23至51、68至71、75至77頁) 7(二審併辦) 告訴人蔡如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13時6分許前某時,向蔡如蘋佯稱跟隨操作即可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如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30日13時6分許 1萬2,000元 告訴人蔡如蘋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報案資料(反詐騙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案證明單(見112偵58837卷第65至67、第71至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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