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44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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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貝美麗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貝美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貝美麗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前某時許,經由網際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SON KIM(或LEE LOMPION)」及「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識,貝美麗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交付不詳之人,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之工具使用,代為提領轉交款項,可能係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貝美麗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起訴書誤繕為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資料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以「Michael Liang Chinn」與姚芳聯繫,佯稱:因在葉門遭炸傷需住院開刀、支付大筆醫療費云云,致姚芳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5日15時4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1,82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以及於109年10月15日15時18分匯款57萬5,76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貝美麗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提領上開款項(附表一編號2①②為另案被害人楊潔沂匯入之款項,與本案無關),再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檢察官主張本案與被告所涉另案詐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判決附表編號4(被害人楊潔沂),下稱另案】為同一案件,而被告提領本件被害人姚芳之款項,與被告在另案提領被害人楊潔沂之同一筆款項,兩者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案既已判決,本案即為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諭知免訴判決(本院卷第20-21、182頁)。

然而:

一、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涉另案詐欺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1號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

觀諸另案判決書附表編號4所載(詳如本判決附表二),雖可見該案被害人楊潔沂遭詐騙後,於109年10月15日13時48分匯款6萬4,24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被告於同日18時13分至18時15分提領(本院卷第33頁),而本案被害人姚芳遭詐騙後,於該(15)日15時18分匯款57萬5,76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其後由被告在該(15)日19時57分起至同年月18日16時1分陸續提領多筆款項(即附表一編號2③至⑫),而被告雖均從事提領款項轉交予不詳集團成員之工作,惟另案被害人(楊潔沂)與本案被害人姚芳並不相同,被告並非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另案與本案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乃行為可分之數罪,2案並非同一案件,檢察官主張本案為另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應諭知免訴判決,顯有誤會。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52106卷第14-15、28-29頁,原審卷第33-36、37-42頁,本院卷第156、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芳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39357卷第17-19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姚芳提出之109年10月15日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聯邦商業銀行客戶收執聯(偵39357卷第25、29-31頁,他473卷第7-9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集團成員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其與該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多次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被害人之款項,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人(姚芳)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被告係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事,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之人相比,惡性較輕,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被告於本案中犯罪情節、收取款項之金額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輕微,考量被告為印尼裔歸化我國國籍之新住民,教育程度有限,對於我國法令規範及社會環境欠缺瞭解,且為單親媽媽,需獨力撫養學齡兒童子女2名(詳卷附戶籍資料),佐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66-168頁),以被告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觀之,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對被告科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而,附表一編號2①②為另案被害人楊潔沂匯入之款項,原審誤將此列為被告於本案提領之贓款,其事實認定容有未恰;

被告於本院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為部分賠償,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改變,且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諭知亦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1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然2案之被害人不同,非屬同一案件,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其所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並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多次表明認錯悔悟之意,且與告訴人以66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餘款繼續分期給付),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80頁),及被告係印尼裔歸化我國之新住民,自述因家暴離婚、目前在工廠上班、負擔家中經濟且獨自扶養2名年幼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姚芳匯入之款項(時間)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1 43萬1,820元 (於109年10月15日15時40分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①109年10月15日19時52分57秒/9萬元。
②109年10月16日6時59分46秒/1,000元 ③109年10月19日8時50分3秒/12萬元 ④109年10月19日14時26分59秒/12萬元 ⑤109年10月20日1時38分43秒/1萬2,000元 ⑥109年10月20日1時38分48秒/10萬元 2 57萬5,760元 (於109年10月15日15時18分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①109年10月15日18時13分35秒/1萬5,000元 ②109年10月15日18時15分6秒/6萬元 【①②部分均係另案被害人楊潔沂匯入之贓款,與本案無關(起訴書誤將此部分列為被告本案之提領行為,應予更正)】) ③109年10月15日19時57分13秒/6萬元 ④109年10月15日19時58分14秒/1萬5,000元 ⑤109年10月16日14時59分23秒/6萬元 ⑥109年10月16日15時0分38秒/6萬元 ⑦109年10月17日11時39分1秒/6萬元 ⑧109年10月17日11時39分42秒/6萬元 ⑨109年10月17日11時40分25秒/1萬元 ⑩109年10月18日15時49分43秒/6萬元 ⑪109年10月18日15時50分48秒/6萬元 ⑫109年10月18日16時1分35秒/1萬元
附表二
【即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判決附表編號4】)
受騙者 詐騙過程 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提領情形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被害人楊潔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通訊軟體向楊潔沂誆稱:可代購美國包包云云,致楊潔沂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6萬4,243元 109年10月15日13時48分許 109年10月15日18時13分許起至同日18時15分許止 在鹽埔郵局,以金融卡接續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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