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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慶安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慶安(下稱被告)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高職畢業,識淺慮薄,與母親同住,母親年事已高,並持有中度殘障手冊,無謀生能力,有賴被告扶養,被告案發時係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有穩定工作及經濟來源,並非以販毒為生,且在本案僅涉有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之金額及數量分別為新臺幣2萬2,500元及17公克,數量雖有點多,但被告案發時購入之成本價即是2萬2,000元至2萬3,000元之間,被告本次販賣實係以原價售出,只是在轉手時,被告有從中拿取少量的毒品供作自己吸食之用,再轉售予葉杰弘,是被告並非為賺取暴利以販毒為生之人,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又被告販售對象只有一位吸食毒品同好,並未對不特定人大量販售,不致過度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之危害亦屬有限,惡性非重,情節輕微,被告所犯係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判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卻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似有違比例原則之不當,容有再予斟酌之餘地;
再原判決未考慮被告素染有毒癮,其行為受施用毒品之慾望所控制,期待可能性較低,況被告自警詢時即一路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原判決對於前開量刑因子未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應嚴予禁絕,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為圖非法獲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嚴格查禁,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杰泓,其縱非以此為業之藥頭,或中、大盤毒梟,然竟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仍屬不該,且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正值青壯可以正途謀生,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仍無視禁令,與共同被告李佩芬共同為圖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及所得不低,顯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實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已於警詢時至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工」或「餐飲小吃」,須扶養罹患中度殘障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處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視禁令,與共同被告李佩芬共同為圖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為工人,並須扶養持有殘障手冊之母親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述其僅於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杰泓時,有從中拿取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己施用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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