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45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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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羿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羿絜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朱羿絜關於犯罪事實㈠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㈡則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各從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共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就量刑各判處1 年8 月部分上訴,兩個罪都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目的為前男友林彥希借款擔保之用,且應債權人之要求而未經朱坤豐同意偽簽本票(見本院卷第79頁),與蓄意偽造大額或大量有價證券訛詐甚或干擾國家金融交易秩序之行為,尚屬有別,尤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陳谷城、陳志勇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09頁之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書、手寫陳報事項),是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引一般人之憫恕之心,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刑法第57條第1、7、9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係因友人林彥希需款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卷第79頁),陳志勇陳稱被告係其乾妹(見偵10420卷第56頁),告訴人朱坤豐仍於本院到庭表示願意與被告和解、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78頁),原審就上開量刑因子未予或未及審酌,尚非允洽。

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而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林彥希資金需求,未經告訴人即其父朱坤豐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借據及本票借款,對朱坤豐、陳谷城、陳志勇所生危害程度,然被告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之關係,另與告訴人朱坤豐、陳谷城、陳志勇或和解或均得原諒,以及其大學畢業、已婚、現為家庭主婦、育有1歲半之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於112年6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無從再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羿絜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羿絜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朱坤豐」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未扣案之借據上偽造「朱坤豐」之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 實
朱羿絜為朱坤豐之女,朱羿絜因有資金需求,為向陳谷城、陳志勇借款,明知朱坤豐並未同意其以「朱坤豐」之名義簽發票據、借據,竟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朱坤豐之同意,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朱坤豐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朱坤豐」之姓名及按捺指印,藉以表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為其與朱坤豐所共同簽發,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予陳谷城以行使,致陳谷城陷於錯誤,誤認朱坤豐願意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同意借款,遂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予朱羿絜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谷城及朱坤豐。
㈡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朱坤豐之同意,於108年9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朱坤豐之名義,在借據之「連保人欄」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朱坤豐」之姓名及按捺指印1枚,藉以表示朱坤豐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為其與朱坤豐所共同簽發,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交予陳志勇以行使,作為向陳志勇借款之擔保,致陳志勇陷於錯誤,誤認朱坤豐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而同意借款,遂交付256萬元之款項予朱羿絜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志勇及朱坤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羿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031號卷【下稱他卷】第109頁至第11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171頁至第174頁、第3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坤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頁至第6頁、第35頁至第39頁),並有借據1紙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5號卷第7頁、第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644號卷第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
該次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

該次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則將罰金刑部分修正為:「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次修正,僅
係將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
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
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係為持之向被害人陳谷城、陳志勇擔保借款,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同時構成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事實㈠、㈡雖均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原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偽
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就事實㈡部分,雖漏未論及
被告有於借據上偽簽「朱坤豐」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之事實
,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間,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於借據及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偽造「朱坤豐」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被告行使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上開借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係以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財物之目的
,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
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就事實㈠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就事實㈡所示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上開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所
犯上開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涉犯偽造
有價證券之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
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僅作為清
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固無足取,惟審酌其目的係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動機尚屬
單純,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別,
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積極與被害人陳谷城、陳志勇達成和解,有本案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書、手寫陳報事項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堪認被告已生悔改之心,是衡酌上開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
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當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身有資金需求,未經告訴人朱坤豐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朱坤豐
名義偽造借據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分別持以向被害人陳谷城、陳志勇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朱坤
豐、被害人陳谷城、陳志勇,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朱坤豐、被害人陳谷
城、陳志勇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其生活狀況、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票據之數量及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1年、112年間涉犯多起詐欺、洗錢、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除本案及另案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外,其餘尚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附卷為憑。因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數
罪併罰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各犯行予以定應執
行之刑。
三、緩刑: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
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
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經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即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前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前案緩刑尚未期滿,其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是被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規定甚明。
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
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屬偽造,就其餘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就被告為發票人之部分係屬真正,而僅就「朱坤豐」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僅就上開本票關於「朱坤豐」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本票上偽造「朱坤豐」署押部分,屬於偽造「朱坤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前開沒收所包含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於借據上偽造「朱坤豐」之簽名1枚、指印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借據,已因行使而交付被害人陳志勇,且無證據證明該借據現為被告所持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亦難以預防犯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乃明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經查,被告分別向被害人陳谷城、陳志勇詐得之10萬、256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與被害人陳谷城、陳志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頁、第301頁),本院考量雙方已達成和解,足認被害人陳谷城、陳志勇之求償權已獲得擔保與滿足,倘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票據、借據 發票日 票據面額 (新臺幣) 偽造署押之欄位、數目 相關卷宗 1 票據號碼00000000 108年8月29日 10萬元 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位之「朱坤豐」署名1枚、表示為朱坤豐所按捺之指印1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644號卷第3頁 2 票據號碼00000000 108年9月15日 256萬元 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位之「朱坤豐」署名1枚、表示為朱坤豐所按捺之指印1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5號卷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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