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46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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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信東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66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均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父親已替我償還借款,亦原諒被告,已罹患肝癌,又須照顧發生重大車禍之父親,參酌被告所犯之罪,類型相同、動機手段相似,可責重複度高等情,給予被告機會,並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

惟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

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㈡、原審詳為調查後,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冒用父親林國朝名義簽立本票向伯樂匯借貸平台借款,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還清債務並獲林國朝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

再審酌被告身罹重病,及自述高職夜間部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粗工及保全、現要照顧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所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⒈被告所指其身罹重病、已獲父親原諒及須照顧父親等節已據原審審酌在內,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又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之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整體觀之,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⒉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均為相同類型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其行為態樣、手段復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兼衡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相近、責任非難程度不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與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本院認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已考量上開要素,給予被告相當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且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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