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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煜佳(原名莊維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6號、第74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8號、111年度偵字第11188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煜佳(原名莊維傑)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名、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深感悔悟,復有供出槍枝來源為徐善懷,有杜絕槍枝泛濫之決心,非無值一般同情之處,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再考量被告為低收入戶,現僅父親支撐家中經濟,母親領有殘障手冊,且被告單親,有6歲及5歲兒女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減輕其刑並從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有供出來源為徐善懷,惟因證據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由被告供出來源之舉,足見被告已有悔悟及杜絕槍枝泛濫之決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法持非制式手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期間雖非長,未用於其他犯罪行為,然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性不可謂不大,且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砲且就非法持有槍砲定以重刑,係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同時另遭查獲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製造子彈犯行,復於前揭犯行均於民國110年7月7日查獲後,再分別於110年9月8日、111年2月20日查獲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足見被告並未能戒慎行止,依其各次犯罪情節、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
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屬無據。
(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說明被告知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依法不得製造、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製造子彈、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行為,已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形成重大危險,自應嚴予非難,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製造子彈、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及期間,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諭知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理由所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又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製造子彈、非法持有子彈均屬違反槍砲彈管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衡酌各罪犯罪時間、態樣、手段、罪質、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6萬元,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刑4月,可認已依定刑之裁量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其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並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
(三)綜上,被告執前開各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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