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4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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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昆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昆霖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分別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並就原判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均諭知沒收;

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則均諭知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身罹患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達4、5年,又被告於遭警方拘捕乃至歷次接受詢問、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因本案而傷害任何人,是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另請考量被告母親已近70歲,並罹患疾病需由被告照顧,故請求本院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均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認:㈠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上訴書狀及答辯狀時均主張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期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05頁)。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89頁),並考量本案扣案之大麻淨重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30餘克,數量非輕,且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所犯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㈡上訴駁回之說明: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分別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於量刑時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持有子彈及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有期徒刑8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⒊被告雖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此一有利之量刑因子。

被告復提出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然其身心障礙並未影響其為本件犯行,尚無從認定其有因身心障礙而導致其判斷決策能力較弱或行為控制能力較差之情形,自不得減輕其可責性。

又被告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並無予以減輕之理。

至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

從而,原判決之認定事實、論罪與科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㈠被告固於上訴狀主張對其所為深表悔悟,請求宣告緩刑等情。

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5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惟被告除於本案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裁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堪認被告法治觀念確有偏差,本院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可採。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其親自簽收(住所)及母親黃秀琴代收(居所)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霖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昆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持有子彈及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業經試射之子彈3顆,均已裂解,而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且亦失其功能,經核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為被告於本案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揭之物其包裝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其聯繫購買毒品之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0頁),此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一 子彈 5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9692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17至118頁) 二 子彈 3顆 研判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驗前淨重1.9771公克,取0.042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934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度77%,純質淨重1.522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偵查卷第157頁、第161頁)。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前淨重11.4974公克,取0.09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1.407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度72.4%,純質淨重8.3241公克。
同上。
三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前淨重21.7063公克,取0.063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21.643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度71.1%,純質淨重15.433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偵查卷第157頁、第163頁)。
四 大麻 1包,驗前淨重5.3021公克,取0.0583公克化驗,驗餘淨重5.243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㈡(見偵查卷第159頁)。
五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無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48號
被 告 李昆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霖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大麻,亦不得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時,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具有殺傷力之9x19mm制式子彈7顆、8.9mm非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之。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分別以7,500元、4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國基」購買扣案大麻(驗餘淨重5.24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3.7573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海洛因8包(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甲基安非他命4包、大麻1包、針筒5支、吸食器1個、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昆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969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編號:0000000000T05)、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蒐證照片 1、證明扣案9x19mm制式子彈7顆、8.9mm非制式子彈4顆具殺傷力之事實。
2、證明扣案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3.7573公克之事實。
3、證明被告持有具傷殺力之子彈、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昆霖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9x19mm制式子彈7顆、8.9mm非制式子彈4顆,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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