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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勁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郭勁宏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非無可能與證人陳言睿共同前往取款,並由被告監控證人陳言睿向告訴人陳邱貴花收款過程,倘若被告確係與證人陳言睿前往拜訪客戶,何須以頻頻換搭計程車、騎乘機車之迂迴方式企圖製造追查之斷點,原審遽以證人陳言睿之證述推論被告不知悉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乙情,尚嫌速斷。
況被告辯稱當時係與陳言睿前往拜訪客戶等語,亦與證人陳言睿證稱:伊是跟被告說要去拿東西等語不符,且被告及證人陳言睿均自稱係車行業務,惟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亦未陳明係何原因需臨時找朋友而轉換交通工具,被告所辯顯係幽靈抗辯而無任何採信可能。
原審對此部分漏未審酌,逕為被告無罪諭知,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業已說明依證人陳邱貴花、陳言睿之證述及卷內其他事證,尚無法證明陳言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被告身處於可觀看、監視取款行為之地點等情,而證人陳言睿亦始終證述被告對本案詐欺毫不知情,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確知本案詐欺之事,要難單憑被告與陳言睿共同以騎乘機車、搭乘計程車等方式,往返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及臺北市信義區之事實,即逕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陳言睿共同為領取、轉交詐欺贓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等旨,尚屬確論。
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邱貴花於警詢時已證稱:向我收取款項之人係徒步前來及離開,沒有人接應等語(見偵字第14779號卷第55頁),而證人陳言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亦一致證稱被告對於收取詐欺贓款乙事不知情等語,再依卷附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第14779號卷第71頁),亦未見被告有監看陳言睿收款之情,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即難推認被告當時係在監控陳言睿向告訴人收款。
至被告所辯當時係與陳言睿前往拜訪客戶等語,縱與證人陳言睿之證述並不相合,且被告亦無提出當時與陳言睿任職車行業務之相關證據,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與陳言睿共同前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縱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仍無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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