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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鈞(原名黃永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1號、第9063號、第10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黃宏鈞涉犯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第12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之諭知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所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法定刑,實屬情輕法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卻不曾慮及正因其為詐欺集團領取人頭帳戶做為不法使用,為詐欺集團製造犯罪及金流斷點,增加查緝難度之情,且就何以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情堪憫恕」、被害人是否更值非難等證據或情狀未置一詞,即予以減輕其刑。
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難昭折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理後,基於同為違犯加重詐欺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
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
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進而,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僅係擔任取簿手,係依集團成員指示為之,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曾表示有意與被害人調解,然因被害人未在庭而無從成立,可見被告應已有悔意,是衡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後,可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若與加重詐欺之施行詐術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者相較,實屬較輕。
從而,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等情狀,方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以,檢察官上訴所主張:原審就何以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情堪憫恕」、被害人是否更值非難等證據或情狀未置一詞,即予以減輕其刑等語,實有誤會,未能採信。
(三)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如附表二之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明知其所為涉有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猶基於不確定故意擔任取簿手,領取裝有被害人受騙遭充作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交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造成上開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實已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贓款追回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當庭表示有意與被害人調解,然被害人並未在庭,且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尚非甚鉅,兼衡其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9罪。
是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忠霖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供帳戶方式 寄交之金融帳戶 取件地點 取件時間 移送機關 1 崔思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前之某日,透過LINE暱稱「茹寧」向告訴人崔思妤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訂貨云云,致使告訴人崔思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0日15時52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8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銳陽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並提供該金融卡之密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簡稱:崔思妤-國泰人頭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信安門市 111年10月12日 13時46分許 【偵128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告訴人崔思妤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1281卷第13至14頁) 二、告訴人崔思妤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照片、寄貨單(112偵1281卷第17至24頁) 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12偵1281卷第26、61頁) 四、統一便利商店信安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281卷第59至6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81卷第15頁) 2 黃筱琪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透過LINE暱稱「徐夢萍」向告訴人黃筱琪佯稱:將名下帳戶提款卡寄出,可獲得防疫補助云云,致使告訴人黃筱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日10月10日21時59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龍袖門市,將其胞姐黃筱媛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簡稱:黃筱琪姐-星展人頭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立仁門市 111年10月13日 9時50分許 【偵1078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告訴人黃筱琪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10785卷第21至25頁) 二、告訴人黃筱琪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寄貨單(112偵10785卷第29至30頁) 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12偵10785卷第37頁) 四、統一便利商店立仁門市旁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0785卷第43至44頁) 五、悠遊卡公司(卡號0000000000)交易紀錄(112偵10785卷第45至46頁) 六、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微法字第1111114001號函所附之電子票證註冊資料(112偵10785卷第47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0785卷第27至28、39至41頁) 3 高楨炘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凌晨,透過LINE暱稱「嘉豪」向告訴人高楨炘佯稱:如要求職,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云云,致使告訴人高楨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1日11時1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雅昌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並提供該金融卡之密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簡稱高楨炘-中信人頭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長中門市 111年10月13日 18時52分許 【偵906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簡稱中山分局)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告訴人高楨炘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9063卷第15至17頁) 二、告訴人高楨炘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12偵9063卷第27至43頁) 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12偵9063卷第41頁) 四、統一便利商店長中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9063卷第69至7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9063卷第23至25頁)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行騙話術 匯出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 移送機關 1 1 告訴人楊淯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5時28分許,偽以購物網站「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致電楊淯琳並佯稱:要驗證楊淯琳於該網站上之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楊淯琳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2日 16時2分許 崔思妤-國泰人頭戶 2萬9,988元 大安分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2日 16時22分許 32分許 56分許 3萬123元、 1萬3,033元、8,011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2日 16時41分許 2萬9,988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告訴人楊淯琳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1281卷第27至30頁) 二、告訴人楊淯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偵1281卷第31、37至38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81卷第33至36頁) 2 2 被害人沈哲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5時58分許,偽以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致電沈哲民並佯稱:內部帳單數量輸入錯誤,要沈哲民協助更改設定,始不會遭扣款云云,致沈哲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2日 16時41分許 崔思妤-國泰人頭戶 1萬9,985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被害人沈哲民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1281卷第41至42頁) 二、被害人沈哲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偵1281卷第43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81卷第45至48頁) 3 3 告訴人陳細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5時50分許,偽以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致電陳細偉民並佯稱:批發商所購買商品誤登於陳細偉之會員,若不處理會扣款云云,致陳細偉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2日 16時27分許 崔思妤-國泰人頭戶 2萬3,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2日 16時31分許 5,123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告訴人陳細偉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1281卷第49至51頁) 二、告訴人陳細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1281卷第53至54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81卷第55至58頁) 4 5 被害人 林郁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20時27分許,偽以彰化銀行人員致電林郁惠並佯稱:要確認銀行帳戶之安全性云云,致林郁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4日 23時46分許 高楨炘-中信人頭戶 9萬9,989元 中山分局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被害人林郁惠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9063卷第87至91頁) 二、被害人林郁惠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話記錄擷圖(112偵9063卷第133至135頁) 三、被害人林郁惠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112偵9063卷第138至13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9063卷第93至132頁) 5 6 告訴人陳禹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6時許,偽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陳禹安並佯稱:要解除會員資格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禹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4日 18時26分許 高楨炘-中信人頭戶 4萬989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告訴人陳禹安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9063卷第141至145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063卷第147至155頁) 6 7 告訴人藍康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9時26分許,偽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藍康華並佯稱:要協助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藍康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4日 19時46分許 高楨炘-中信人頭戶 2萬9,989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告訴人藍康華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9063卷第159至164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9063卷第167至1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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