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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治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治平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合象公司門口偵測人車進入警報器線路及大門對講機線路,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葉治平與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資源回收之合象有限公司(下稱合象公司)負責人陳兆明因細故迭生爭執,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合象公司門口右側牆邊,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點火引燃上址樹葉,因火勢蔓延,上址合象公司門口偵測人車進入警報器線路、大門對講機線路因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陳兆明發現及時撲滅火勢,始未擴大延燒至其他區域。
二、案經陳兆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上訴人即被告葉治平(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時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27、244至245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時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27、245至246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其於上訴書狀中雖承認於前開時間、地點,有以打火機點火燃燒樹葉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合象公司門口偵測人車進入警報器線路及大門對講機線路,致生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只因為當晚覺得冷,所以想燒樹葉取暖,並非有意使其發生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象公司負責人陳兆明因細故而生爭執。
嗣於110年9月11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合象公司門口右側牆邊,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點火引燃上址樹葉,因火勢蔓延,上址合象公司門口偵測人車進入警報器線路、大門對講機線路因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4至248頁),並有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楊梅分局111年9月12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34231號函及其檢附現場毀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3頁;
偵緝卷第93至95、125至130頁),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畫面無訛,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2至148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兆明先於警詢時指稱:於110年9月8日9點多,葉治平有拿小捆電線跟小喇叭來我們公司說要賣,當時是我老婆接洽的,我老婆當時告知葉治平說我們沒有在收電話跟喇叭,我們不要電線跟喇叭,葉治平就把電線跟喇叭丟在公司地磅旁就離開,後來10點55分葉治平就回來要將小捆電線跟喇叭拿走,順手又拿我們推車1台要離去,被我看到後,我上前阻止他將推車推走,他就將電線跟喇叭丟在公司門口右側,並對我嗆聲說:「你給我小心點,我是作兄弟的」,後來隔天9月9日下午葉治平走進來我公司來對我老婆嗆聲說:「你給我小心點」,離開時拿走門口之前丟的喇叭,但他丟的電線不知何時已不見,所以只有拿喇叭,所以我想葉治平是因為我們公司不收他東西而懷恨在心,後來故意到我公司門口放火等語(見偵卷第15頁);
復於偵查中指稱:葉治平以前有拿過東西要我們回收,我們不收,所以他很生氣等語(見偵緝卷第67頁)。
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因為那家公司是回收場,我拿一些東西去給他們回收,老闆娘說老闆不在,叫我等老闆回來再作決定,所以就產生一點不高興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
酌以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至24分許,雙手持物品出現在合象公司,並與告訴人之妻有數次交談,且過程似較激烈乙節,業據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2至145頁),足認被告確因合象公司不願收受其欲出售之回收物品而心生不滿無訛。
⒉復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⑴檔案名稱:091101 00:06:47 畫面右下方逐漸閃出火光。
惟因晝面模糊 ,無法具體辨識甲男出現時間及具體行動 細節。
00:07:11 火光漸大,於此時已明顯可辨甲男時站、 時蹲於火堆旁。
00:07:43 甲男左手執拿狀似大葉子之物遮擋臉部離 開火堆旁,跨越馬路,朝畫面右方移動離 開監視器畫面範圍。
然斯時火堆仍持續燃 燒且漸漸劇烈。
00:07:43起甲男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火堆持續燃燒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7:52 甲男自畫面左方出現,跨越馬路朝晝面右 方移動,並走入畫面右方樹叢内。
00:08:39 甲男自畫面右方樹叢出現,沿著路邊行走 ,朝畫面上方移動離開。
⑶檔案名稱:091102、09110300:33:05 火堆持續延燒擴大。
00:36:22 公司内有一燈光亮起,並朝火堆方向移動 (依行速應為人持手電筒之燈光)。
00:37:44 公司内又有一燈光亮起,並朝火堆方向移 動(依行速應為人員持手電筒之燈光)。
00:38:47 一名公司員工頭戴附掛手電筒之帽子打開 畫面左上方之公司小門走出來,朝火堆方 向移動,並持拿滅火器朝火堆處噴灑滅火 。
又被告於原審勘驗時亦自承畫面中之甲男即為其本人(見原審卷第146頁),足認被告於打火機點火引燃上址樹葉後,火勢即開始延燒且逐漸劇烈,被告係在樹葉持續燃燒之情況下離開現場。
⒊又於案發當日,桃園地區最高氣溫為攝氏31度,最低溫則為攝氏26度乙節,有桃園2021歷史天氣情況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案發時雖為深夜,惟斯時溫度仍為舒適或偏炎熱,縱依被告警詢時所述其斯時身著短袖T恤、黑色短褲及戴帽子(見偵卷第8頁),被告仍無可能會因為覺得冷而需燒樹葉取暖之情形。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係在合象公司門口撿樹葉點火等語(見偵卷第8頁),而觀之前引之現場照片,可知合象公司大門右側為矮樹叢,大門靠近地面處有明顯燒焦痕跡,門後即為一金屬糟桶並連結諸多管線,門邊並有電子設備等情,被告於案發時年已64歲,且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於案發前數次前往合象公司,其對於合象公司門口右側牆邊物品及管線之設置,實難諉為不知,亦應當知悉其於該處點火燃燒物品,將會因火勢延燒而燒燬該處之物品,酌以被告係因對於合象公司不願收受其欲出售之回收物品而心生不滿放火,則被告行為時即具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意,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只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被告於合象公司門口右側牆邊,聚集樹葉後點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觀之前引之現場照片,可知合象公司大門右側為矮樹叢,大門內地面上散落各式管線連結一金屬槽桶,並有電線連接門邊之電子設備,且合象公司為一資源回收廠,堆放大量易燃物,倘火勢持續延燒而未及時撲滅,確有擴大延燒至其他區域,堪認被告前開放火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合象公司門口偵測人車進入警報器線路及大門對講機線路,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係在合象公司門口右側牆邊放火,原審認定係在合象公司放火,事實認定有誤;
⒉原審判決於事實欄、理由欄第二項均認定被告放火燒燬合象公司門口偵測人車進入警報器線路、大門對講機線路,致生公共危險,卻未於主文欄諭知「致生公共危險」,則其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符,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詐欺、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經法院多次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素行不佳,僅因一時情緒不佳,竟任意在合象公司門口右側牆邊,以打火機點火引燃上址樹葉,未顧及其所為可能造成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嚴重後果,且案發時確因火勢蔓延,上址合象公司門口偵測人車進入警報器線路、大門對講機線路因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上開火勢幸經及時發現、撲滅,而未釀成更大災情;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第61頁)、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有明文。
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打火機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況該打火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需支出不必要之程序勞費,為兼顧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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