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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成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393、57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1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3、14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謝博成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所述,他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即以通訊軟體與「陳緯宏」、「謝金彥」聯絡,實與2人未曾謀面,對於2人的真實姓名、年籍等各項資訊一無所悉,且所聯繫的「新誠金融顧問公司」與他查證所得的「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顯不相符。
在此情況下,被告根本不清楚對方的公司名稱、辦公處所、人員及職稱為何,亦無法確保對方獲取帳戶後如何使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的真實性。
而被告雖提出「麗豐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書為證,但依該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這過程中未詢問如何徵信、貸款利率、有無寬限期等貸款相關事宜,該簡易合作契約書上亦無明定貸款金額、利率、還款方式、期限等貸款內容,已彰顯對方所謂貸款流程的不合理之處。
又被告是自行簽署該契約,且該契約書的甲方「麗豐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欄位根本沒有統一編號、代表人、地址、電話;
律師欄位亦無相關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地址、電話等可供特定、確認的資訊,顯與正式的契約文件大相逕庭,已足令人生疑。
另被告自承有辦理信貸、車貸的經驗,已知辦理貸款的正常程序及情狀,亦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的資格與條件知之甚詳。
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6歲的成年人,具大學學歷且曾任工程師,有一定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在自己未能提供足額擔保、未有還款能力,而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他的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內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的資金往來交易如此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之美化帳戶作法,猶辯稱對前述過程未有任何懷疑等語,顯然悖於常理,難以採信。
被告僅因自身急需用錢,無法透過正常管道貸得款項,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的高度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的查證防範觸法行為,一味選擇相信素未謀面的對方,不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更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出來,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可見他對於該等款項的合法性漠不關心,且毫不在意的心態。
由此可知,被告對所配合的對象為不法集團、對所提領的款項來源應屬非法,他所為恐是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縱使發生自身亦無任何損失,希求藉此獲取美化帳戶以順利貸得款項的私益,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他主觀上確有與詐欺集團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恐有助長詐騙歪風的疑慮,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稱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㈠被告辯稱:我是被詐騙集團利用,當時我剛離職,想要創業,我有問過銀行,但銀行說我沒有薪轉,無法貸款,後來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公司的廣告,叫做「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他們說就算沒有薪轉,也可以順利的幫我核貸。
我沒有給對方我的金融卡,我只有給他我的帳號,我不是相關科系畢業的,不了解這些金融契約什麼的,我的目的就是要貸款,對方也表現得很像專業的貸款團隊,所以我才會依照他們的指示去做。
對方提供的合約書我有看到他們公司的印章、法律團隊的蓋章,也有提到錢如果我沒有給他們會有賠償的問題,我認為這個合約書很合理。
至於我把錢提領給他們一事,我是因為覺得這個錢本來就不是我的,所以才把錢提出還給他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因為遭到詐騙集團的欺騙而提供帳戶等事實,已經在原審提出被證1-12等資料證明。
原審不僅加以調查,也已於判決中敘明被告與「陳緯宏」的對話都是在討論貸款的問題,對方要求的程序也與一般的貸款程序相符,原審據以認定被告無罪,核無違誤。
而與本件相關的部分詐騙集團成員已經遭查獲,並且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但是卻沒有提出具體理由,並不可採。
綜上,被告確實是遭到詐騙集團的欺騙和利用,本身絕對不是詐騙集團的成員,請駁回檢察官上訴。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
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
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又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或因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
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的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是轉入或匯入行為人帳戶,即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的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
何況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的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的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
是以,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將他所申辦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傳送予「謝金彥」。
嗣「陳緯宏」及「謝金彥」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分別訛騙告訴人李彭玉吟、巫金鳳及被害人林晟傑,使他們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地,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被告名義的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之後,被告依「謝金彥」的指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款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後,再依指示在新竹縣竹北市華爾道夫社區、新竹縣○○市○○○路0段00號處,先後交付所提領的款項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28萬元予前述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
㈡被告因想要貸款,在臉書看到貸款公司的廣告,而與LINE上自稱「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之人聯繫,對方客服表示會有專員事先了解清楚客戶條件來評估合適方案,要求被告提出姓名、縣市、貸款金額、貸款用途、有無勞保、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現在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是否有前科紀錄等資料,並貼心提醒凡要寄提款卡、存摺,或是要先繳費或是其他雜支費用等都是詐騙,其後表示會指派專員「陳緯宏」與被告聯絡;
接著,自稱「陳緯宏」之人即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要求被告提出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及近3個完整明細、工作證明(接單客戶對談紀錄),被告除應要求提供前述資料外,因斯時已離職,另提供之前開立予客人的收據,「陳緯宏」卻表示還是要有對談紀錄,以證明確實有客戶並在穩定接單;
之後,「陳緯宏」又要求被告填寫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及現居地址、市內電話、公司名稱、公司電話、公司地址、親屬聯絡人姓名及關係等,並稱此為銀行要填寫的資料,「陳緯宏」再傳送銀行櫃臺照片予被告,並表示已經在銀行等經理問貸款。
其後,「陳緯宏」稱有透過許志強總經理的關係,可以聯繫「謝金彥」經理代為處理貸款的收入證明部分,被告因此透過LINE與「謝金彥」聯繫要處理貸款的收入證明部分,「謝金彥」即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去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後傳送給「謝金彥」,並稱律師考慮因距離太遠,採用線上簽約方式就好,被告均依要求處理,在下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後,也詢問「謝金彥」內容中費用要如何填寫,對方表示6,600元,被告亦應指示填寫後,手持該合約書自拍後傳送予「謝金彥」,「謝金彥」又要求被告傳送3個存摺封面照片以供核對,被告因此傳送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另外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等存摺封面照片予「謝金彥」,「謝金彥」又要求被告翌日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列印明細表後拍照傳送。
在此期間,「陳緯宏」亦以LINE詢問被告談得如何,被告還詢問「陳緯宏」3個月的金流分別用3個帳戶去做,1個做這個月,1個做上個月,1個做上上個月,是否可行,因擔心銀行又不承認等,「陳緯宏」因此也與被告語音通話;
此外,被告亦就曾因拍照傳送餘額予「謝金彥」後,卻遭「謝金彥」說怎麼會讓戶頭剩下零頭一事向「陳緯宏」抱怨,並稱如果帳戶內真有個3、50萬元,也不用找「謝金彥」幫忙做金流去貸款30萬元。
之後,「謝金彥」要求被告分別查詢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餘額,於確定款項有入帳後,要求被告自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臨櫃領款56萬8,000元、以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2,000 元,暨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臨櫃領款25萬2,000元、以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8,000元後交付,被告均依指示而為,「謝金彥」亦先後表示有收到被告所交付現金60萬元及28萬元。
在這過程中被告仍有向「謝金彥」詢問如何做資金回溯,「謝金彥」因此向被告表示財務工程師會調整編輯適當的數據,並附帶說明當初訂單時間。
㈢「謝金彥」要求被告下載並填寫及拍照後回傳照片的前述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中,所記載所提供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作為流水數據的資金,被告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被告無權挪用該資金,如被告違反協議規定,將對被告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佔有、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並向被告求償30萬元作為賠償;
另所匯入被告帳戶的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由對方負責的內容。
㈣被告於111年12月5日依「謝金彥」指示,至臺北富邦銀行提領款項之際,仍向「謝金彥」詢問製造金流紀錄的事宜;
於同日14時38分左右經「謝金彥」以LINE告知已收到被告所提領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款項28萬元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40分許以LINE向「陳緯宏」表示事情都處理好了,3 個戶頭的金流,後面就再麻煩了等語。
㈤被告於依「謝金彥」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的當日即111年12月5日晚上發現他所申辦的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遭警示後,即於同日23時28分左右以LINE向「謝金彥」表示他的3個帳戶現在全部沒辦法用,並向「陳緯宏」表示出大問題,他的帳戶被通報,有人報案,謝經理那邊的錢是不是有問題等語。
其後,被告隨即於翌日(即12月6日)凌晨3時6分左右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報警處理。
㈥以上事情,已經李彭玉吟、巫金鳳、林晟傑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被告所提出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李彭玉吟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嘉義區漁會存款存摺資料與匯款回條、巫金鳳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與匯出匯款憑證、林晟傑提出的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的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112年3月2日函文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112年7月6日函文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因貸款的需求,而與臉書上自稱「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之人聯繫,之後再由「陳緯宏」、「謝金彥」與被告聯繫相關貸款事宜之情,已如前述。
而由被告與「陳緯宏」、「謝金彥」等人的對話紀錄,可知「陳緯宏」先要求被告填寫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及現居地址、市內電話、公司名稱、公司電話、公司地址、親屬聯絡人姓名及關係等,並稱此為銀行要填寫的資料;
其後,「謝金彥」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去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後傳送給「謝金彥」,並稱律師考慮因距離太遠,採用線上簽約方式就好,被告均依要求處理,在下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後,也詢問「謝金彥」內容中費用要如何填寫,被告因此傳送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另外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等存摺封面照片予「謝金彥」。
綜上,由前述事證及說明,可知被告是為了辦理貸款而與自稱「陳緯宏」、「謝金彥」之人取得聯繫,在雙方對談過程中,「陳緯宏」、「謝金彥」之人都是以協助被告辦理貸款的身分自居,以取信於被告,在網際網路科技發達、電信詐欺盛行的當代社會,許多人對於金融機構、網際網路的功能及運作模式缺乏足夠認識的情況下,類似被告這種思慮、人生閱歷及社會經驗均有不足的情況下,他因需錢孔急而相信對方確實為貸款代辦公司,因而向該公司尋求協助,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資料予自稱「陳緯宏」、「謝金彥」之人,並依指示提領對方所稱製作金流的款項,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不法認識有所預見。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論告意旨雖主張:依被告的智識程度、年齡與社會工作經驗,焉能不知對方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或代辦機構有異,僅因自身急需用錢,無法透過正常管道貸得款項,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的高度風險,一味選擇相信素未謀面的對方,顯然有有與詐欺集團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
惟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的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的說詞,一般人在人生閱歷不足又思辨能力欠佳的情況下,本易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
而由前述被告與「新誠金融顧問公司」客服、「陳緯宏」、「謝金彥」之間的LINE對話記錄可知,「新誠金融顧問公司」層層相轉、分工,採取團隊負責的方式,分別由「新誠金融顧問公司」客服、貸款專員「陳緯宏」、銀行經理「謝金彥」等人與被告接洽、聯繫,而且詳細講解代辦貸款的各項手續、需繳付的證件等事宜,同時貼心地告知被告凡要寄提款卡、存摺,或是要先繳費或是其他雜支費用等都是詐騙。
在對方所提供的訊息、所要求的證明文件均攸關貸款事宜的情況下,自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或代辦機構有異、希冀能以此配合方式獲得金錢對價。
又「新誠金融顧問公司」相關人員向被告佯稱為美化其帳戶,將匯入款項至被告所申辦的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返還之舉,雖與通常貸款的流程不符,但被告因其話術而受騙,已如前述,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不法認識的預見。
何況申貸者製造假金流時,所影響者實為金融機構對被告償債能力評估結果,以及後續被告有無資力清償貸款,屬被告與放貸金融機構間別一法律關係,被告縱或有美化職業、虛增收入甚至製造假金流的犯意,仍不得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交付自己的銀行帳戶將被用以作為詐欺、洗錢工具。
至於被告提領匯入他帳戶內款項部分,被告下載並填寫及拍照後回傳照片的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中,已載明所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是作為流水數據的資金,被告必須全數提領後歸還,如被告違反協議規定,將對被告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被告求償30萬元作為賠償內容等情,已如前述參、二、㈢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既然不是法律、金融相關科系畢業,在面對對方以刑責、民事賠償加以恫嚇的情況下,「依約」、誠實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返還「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人員,亦難認有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是以,檢察官以每個人必然皆是理性客觀又具備充分思辨能力的理想人設(模型),據以質疑並進而推論被告必具有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的上訴、論告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他有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
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張瑞玲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少卿追加起訴,於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匯款情形 提款情形 1 李彭玉吟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底某日起,陸續以LIME向李彭玉吟佯稱係其孫女,需款孔急云云。
111年12月5日11時15分許,在嘉義區農會,臨櫃匯款38萬元至謝博成名義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處之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56萬元;
及自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2000元。
2 巫金鳳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12月4日10時起,陸續以電話、LINE向巫金鳳佯稱係其姪子,需款孔急云云。
111年12月5日11時53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匯款22萬元至謝博成名義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3 林晟傑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30日15時起,陸續以電話、LINE向林晟傑佯稱係其外甥女,需款孔急云云。
111年12月5日10時1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處之三信商業銀行,臨櫃匯款28萬元至謝博成名義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4時8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號處之中國信託銀行六家庄分行,臨櫃提領25萬2000元;
及自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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