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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鐙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鐙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其附表)所載犯行,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對被告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為量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敘明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被告之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次販賣毒品預計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顯見被告欲獲取之利益甚少,衡諸被告經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刑度不可謂不重,依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而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然被告犯罪態樣係以其所有之iPhone8型號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散布販毒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適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察覺上情,遂佯裝購毒者與其商議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以7,600元之價格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依其犯罪情狀、著手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況被告本件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則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合於罪刑相當(後述),並無「法重」之情形。
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應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且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並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前開刑度,量刑尚屬從輕。
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約為10多公克,且其父母離異,現與祖父母同住,需負擔家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是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量處前開之刑,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節,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諭知緩刑,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上訴時雖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其前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被告不爭執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原審就其所受刑之宣告,未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亦非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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