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50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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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家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44、38191、38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文家盛(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戶時間乃民國110年4月間,與被告辯稱於111年5月間依詐欺集團指示而開立一語,顯有不符,且被告之華泰銀行帳戶未遭凍結,則被告所稱:因發現華泰銀行帳戶的錢領不出來,華泰銀行說帳戶被凍結而報案等語,亦屬不實。

又被告雖辯稱於111年5月間遭詐欺集團佯稱其中了六合彩,需先匯中獎的稅金才能領取獎金,而匯款給詐欺集團,卻遲至111年6月17日方至派出所報案,顯與一般受害者欲立即報案,以期能追回遭詐騙款項之情狀有別,況被告僅提出匯款單據,並未提出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佐證,難認被告係因遭詐騙而匯款。

縱認被告係因中獎收取款項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但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核與欲領取中獎款項無關,又被告係成年人,且社會上充斥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報導,被告對於陌生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密碼,可能是供犯罪集團使用,應有所認識,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讓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5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游惟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11年5月10日匯款110,000元至林聿甫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11年5月13日匯款30,000元至蔡政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三帳戶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帳戶),而共匯款162,000元等情,有被告匯款單據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103頁)。

另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案,並經該派出所將本案詐欺集團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匯款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存摺影本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7至111頁)。

而游惟翔於111年5月4日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見原審卷第205至209頁);

另蔡政延交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致使被告匯入款項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596、45597號、112年度偵字第1914、5996號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201至204頁);

又被告匯款110,000元至林聿甫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檢察官認林聿甫乃是遭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955、7717、8057、8252、8962、9033、9067、9697、9812、9991、10078、10346、10381、10578號、112年度偵字第400、442、619、1335、1437、186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83至97頁)。

綜合上開各節,足徵被告辯稱遭他人詐騙而匯款並提供本案帳戶等語,並非子虛。

㈡再者,倘被告欲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其方式自係透過訛詐他人,以使自己或他人可獲得財產上利益,豈有在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前,被告須先支付162,000元之可能;

且被告首次因本案而接受警詢之時間為111年7月29日(見偵字第34244號卷第13頁),顯晚於被告自己報案遭詐欺之時間(111年6月17日),堪認被告乃自行前往報警,並非因受警詢而懼於司法追訴之壓力,方才偽為報警之行為。

況被告於報警之時,亦有明確指出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之戶名與帳號,以供警方將之列為警示帳戶,果若被告確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之意念,又豈會率爾將本案詐欺集團帳戶供出。

從而,綜觀全卷資料,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

縱使被告就本案帳戶開戶時間及報案原因之說法,與卷存客觀證據不合,亦難逕認被告確有本案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對被告逕以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123、46124、46130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112年度偵字第46127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112年度偵字第46125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112年度偵字第46126、46128、46129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韋玉如、李仲章、李翎聿、陳紫瑄、楊正民、林乾勝、張又梅、黃美菊等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韋玉如、李仲章、李翎聿、陳紫瑄、楊正民、林乾勝、張又梅、黃美菊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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