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50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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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前德



義務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前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日16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且未經告訴人陳信佑同意,於前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陳信佑之簽名及指印,再於109年3月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中正撞球館」,向告訴人李鍾濱佯稱積欠債務須償還,而向李鍾濱借款50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以表彰陳信佑同意擔任被告之保證人,致李鍾濱因而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李鍾濱及陳信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陳信佑及李鍾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互核,尚無從排除陳信佑是否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簽署本票一情有不復記憶、記憶模糊之可能,況陳信佑若確實知悉被告向李鍾濱借款50萬元一情,並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在本票發票人欄簽署其姓名,縱李鍾濱向陳信佑請求清償債務,衡情陳信佑應不至於向李鍾濱表示其從未在本票上簽名作保,是證人陳信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憑採;

㈡被告所述與李鍾濱指稱係由被告、陳信佑、李鍾濱商討借款問題解散後,再由被告自行交付本案本票一情,有所不一,而證人陳信佑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所簽之文件究竟為何亦表示記憶模糊,無法明確指出被告蓋印之過程,又被告於偵查中對於陳信佑部分是否為其親簽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全然採信;

㈢縱認陳信佑於被告簽署本票時在場,然依證人陳信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已難認陳信佑知悉簽署本票之性質為何,且陳信佑應無簽發本票之習慣,則陳信佑非無可能並不認識被告於本票發票人欄簽署其姓名後,恐使其蒙受擔任共同債務人之不利,則陳信佑是否確有授權被告簽署本票之意思,顯非無疑,自難單憑陳信佑於被告在簽署本票時在場乙節,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次按證據之取捨(包括因證人所陳述之重要事項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法院就客觀事證依職權綜合判斷予以斟酌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應摒棄不予採取)、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據法則、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按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而捨棄其他有疑義部分,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署陳信佑之姓名,是否經過陳信佑同意一節。

證人陳信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李鍾濱要被告簽本票,並要我當保證人,我同意被告在發票人欄簽我的名字,因為只是50萬元,如果被告沒有還,我就幫他還,我看到被告在發票人欄簽我的名字及在該處附近蓋指印,也有念我的身分證號碼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69-76頁),核與被告所辯:係李鍾濱要求其簽署陳信佑之姓名,當時陳信佑在場並提供身分證號碼給其等情相符。

是陳信佑既當場見聞被告在本票上簽署其姓名,並將其身分證號碼告知被告,堪認被告在本票簽署陳信佑之姓名,應係經過陳信佑之同意。

㈣證人陳信佑雖於偵查中證述:我不知道本票上簽名及蓋指印之事等語(偵字第32204號卷第14頁),然當時檢察官係同時傳喚陳信佑及李鍾濱到庭作證,並未隔離訊問,無法排除陳信佑因見李鍾濱在場,而附和李鍾濱說詞之可能,且檢察官訊問之問題甚為簡略,並未詳細究明本票簽立之過程、緣由及在場者,無法釐清陳信佑前開證詞之可信度。

反之,證人陳信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係經法院進行隔離訊問,並經檢辯行使交互詰問,就本票簽立之情形、原因及相關細節,均逐一予以釐清,並就陳信佑於偵查中所述與原審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自應以陳信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較為可採,尚難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關於系爭本票簽立之緣由、經過、時間、地點、在場者為何等節。

李鍾濱先於警詢中陳稱:事發當天16時30分,被告在中正撞球館向我借款,並當場簽本票及提出陳信佑為保證人等語(他字卷第34頁);

復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在中正撞球館向我借款,當時我請被告找保證人,1週後被告就拿來簽好的本票等語(偵字第32204號卷第13頁);

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超商7-11給被告空白本票,並要求被告找保證人,過2小時後,被告說找到保證人,我就把錢拿到中正撞球館前面,在車上將錢交給被告,被告拿簽好的本票給我,我並未看到被告親自簽署本票等語(原審卷第83-85頁)。

則被告向李鍾濱借款之地點究係中正撞球館或7-11,李鍾濱交付款項之地點究係中正撞球館內或車上,被告提出本票之時間究係借款當時、借款後2小時或借款後1週,被告提出本票之地點究係中正撞球館或其他不明處所,李鍾濱究竟有無親眼見聞被告簽立本票等節,李鍾濱前後所述顯然矛盾,且上該各情均屬關於本票債權成立與否之基礎事實,非僅枝節事項而已,足認李鍾濱之指訴已有重大瑕疵,尚難遽信。

㈥就簽立本票之地點一節,證人盧乙辰即中正撞球館員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事發當天我在中正撞球館上班,並未看到李鍾濱,只有看到陳信佑及被告從中正撞球館走上去等語(原審卷第78頁),核與證人陳信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事發當天是在7-11簽本票,我和被告是從中正撞球館上去往左轉到7-11等語(原審卷第70頁)相符,是難認李鍾濱所述被告在中正撞球館借款、簽本票一情,係屬實在,反係以被告所述其在7-11簽本票一節,較為可信。

就簽立本票之在場者一節,證人陳信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簽本票時,我與李鍾濱都在場等語(原審卷第70頁),核與被告所辯:其簽本票時,李鍾濱及陳信佑都在場等情相符,是李鍾濱所述被告事後(2小時後或1週後)將簽好的本票交給其一情,實有可疑。

㈦票據為文義證券,其變更金額以外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於改寫處簽名,此項簽名為要式行為,如未簽名自不發生變更之效力。

又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並未規定得以捺指印代替簽名。

因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大眾間,具有類似通貨之作用,故票據行為應具明確性,亦即執票人僅憑簽署於票據上之文字,即知應向何人請求履行票據責任;

而指印之鑑別需藉助儀器及特別技能,一般人肉眼難以辨識,違反票據流通之原則,自不適用於票據行為。

故票據法第6條應屬民法第3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並不適用於票據行為,在票據上捺指印應不生簽名之效力,是行為人縱於票據記載之更改處捺指印,自不生票據之更改效力。

㈧系爭本票上利息欄之數字有經過塗改,發票人欄所載陳信佑之姓名,其中「佑」字亦遭到塗改,惟均未於改寫處簽名,此觀系爭本票即明(他字卷第9頁),是上開塗改處均不生效力,關於陳信佑為發票人之記載亦屬無效。

衡諸李鍾濱前曾多次借款予他人,並要求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一旦債務人未為清償,李鍾濱即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情,有該等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9-126頁),堪認李鍾濱長期使用本票從事交易,有豐富之票據往來經驗,其既以本票作為債權擔保之用,自當於收取本票時注意本票上之記載事項是否正確,以及關於陳信佑為發票人之記載是否有效,殊難想像其於收取本票時,竟未注意本票上有多處遭到塗改,或縱使發現塗改處,仍未要求被告及陳信佑在改寫處簽名,此情顯與一般市場交易習慣有違。

參以就本票簽立之緣由、經過,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李鍾濱要求陳信佑償還賭債,我不忍心陳信佑被逼債,就同意將陳信佑對我的債權移轉給李鍾濱,李鍾濱當場拿本票給我簽,並要求我簽陳信佑之姓名及蓋指印,之後就收回本票等語(原審卷第36頁)。

由系爭本票上有2處重要資訊遭到塗改,但均未於改寫處簽名,且關於陳信佑為發票人之記載亦屬無效等節觀之,尚無法排除被告在急迫情形下簽立本票,一時情急而記載錯誤,以及因李鍾濱急於收回本票,而疏未注意記載內容之可能,是李鍾濱所述關於本票簽立之緣由、經過,顯有可疑,自以被告所述情節較為可信。

五、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此部分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有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李鍾濱可能涉及之誣告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基於不告不理控訴原則,此部分未經起訴,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前德




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前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前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日16時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一紙,且未經告訴人陳信佑同意,於前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在於109年3月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中正撞球館」,向告訴人李鍾濱佯稱積欠債務須償還,向李鍾濱借款50萬元,並交付前開本票作為擔保,以表彰告訴人陳信佑同意擔任被告之保證人,致告訴人李鍾濱因而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與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鍾濱及陳信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鍾濱、陳信佑偵查中之證述、偽造本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於109年3月1日時,為了避免告訴人陳信佑遭告訴人李鍾濱逼債,方簽立50萬元本票,簽署過程中是告訴人李鍾濱要求其簽名以及簽告訴人陳信佑之姓名,本票上指印也都是其蓋的,簽名時陳信佑也在現場看到全部過程,並且拿身分證給其抄寫等語(本院卷第36-38、76、82、90頁、偵緝卷第27-29頁、51-52頁)。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3月1日16時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簽發發票人為被告、告訴人陳信佑、金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9年3月1日之本票一紙(下稱本案本票),並在本案本票之金額欄位、發票人二人姓名欄位、日期欄位處各按捺其指印1枚,嗣後再於109年3月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中正撞球館」附近之便利商店,持本案本票交與告訴人李鍾濱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佑(本院卷第70-73頁)、李鍾濱(本院卷第89頁)證述相合,並有本案本票正本(他字卷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日刑紋字第1117052781號鑑定書暨本案本票影本(偵緝字卷第83-85頁、偵緝字卷第111-1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41288號鑑定書暨本案本票影本及被告指紋卡影本(偵緝字卷第121-127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不能謂無製作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信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李鍾濱突然要求被告簽本案本票跟簽其的名字,其有見到被告在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其姓名,當時其想說才50萬元,如果被告沒有還李鍾濱,其就幫被告還,其有同意被告在本案本票發票人欄簽其名字,其也有提供自己的身分證字號跟地址給被告填寫在本案本票上,其不是用念的就是拿身分證給被告,亦有看到被告按捺指印在簽名的附近(本院卷第71-76頁)等語明確,已足徵被告在本案本票上「陳信佑」之簽名為證人陳信佑所授權,指印為被告所按捺一節亦為證人陳信佑所知悉且不為反對,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本案本票應屬真正無訛。
又本案本票既屬真正,則被告持以交付予告訴人李鍾濱以表示負擔50萬元之本票債務時,客觀上已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本票,為其本人及獲得證人陳信佑授權後所簽發,亦難認主觀上交付本案本票時有何詐欺犯意。
(三)又證人陳信佑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案本票上「陳信佑」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署等語(偵卷第14頁、他卷第42頁),然與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不合,且依其本案審理時之證述,將使其負擔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其應無刻意於本院審理時虛偽證述,而使其自負本票發票人票據責任之必要,又參以證人陳信佑另證稱:「(檢察官問:依訊問筆錄上面記載,本票簽名指印是不是你蓋,你說不是,然後你說不知道這件事,現在問你都知道?)沒有,我說的不知道那件事,是李鍾濱說他事後有拿錢給他見面的事,這個我不知道,但那天去簽我在場。
我誤會意思,因為他們兩人見面的50萬我不在場,要問他們二個人,簽我名字時我在場,可是都不是我簽的,指印不是我蓋的,但是我在場,也知道被告有簽我名字,身分證字號也是我提供給他的」等語(本院卷第72頁)。
可知證人陳信佑雖前後供述不同,然其不同之原因為證人陳信佑誤認所謂「簽名指印是不是你蓋」之問題,係在詢問形式上簽名、指印是否為其所為,而非詢問是否得其同意或授權之意思,而本案本票形式上確為被告所簽名捺印而非證人陳信佑,是以證人陳信佑縱有證述不一之情事,尚難認為其於本院之證述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係獲授權而簽發本案本票,並持真正本票交予他人,被告辯稱其並未實施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行為等語,應為可採。
故本件所憑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書記官製作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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