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志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錢志財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錢志財確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上訴,且明示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74頁),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罪責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就本案事實、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外,其餘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於前開犯罪行為之實行,但並未有獲取財物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因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又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
是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以為綜合之判斷。
查,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為本案共同詐欺犯行前,甫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幫助洗錢罪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其竟再犯相類之本案,並進一步成為到場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顯見其惡性非輕,且不知自我反省,原判決依未遂犯減輕後,其科刑理由載敘:被告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竟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其理由與量刑相互矛盾,且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刑之宣告難謂允當。
檢察官以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罪刑,竟又再犯本案,素行不佳,顯見前案偵查、審理並未使其知所警惕;
又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並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然仍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相當貢獻程度,所幸告訴人終因警覺而未有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當鋪業、未婚、無子女之生活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志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志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13 Pro Max,IMEI:○○○○○○○○○○○○○○○)、收據叁張、識別證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錢志財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李到晛」、「S」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周永珮佯以:得於網路交易平台「Firstrade」上開設帳戶投資,可以獲利取財等語,周永珮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嗣錢志財於112年11月23日16時10分許,依「李到晛」、「S」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擬與周永珮取款,幸周永珮即時發覺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二、案經周永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錢志財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7-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訴字卷第20頁、第40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永珮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卷第17-24頁),並有被告與「李到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69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朱家泓」、「陳美鈴」、「Firstrade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71-74頁)、告訴人匯款明細(偵字卷第74頁)、Firstrade APP頁面擷圖(偵字卷第75頁)、識別證及收據相片(偵字卷第66、67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犯:
被告、Telegram暱稱「李到晛」、「S」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減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已著手於前開犯罪行為之實行,但並未有獲取財物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友人債務,竟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並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然仍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相當貢獻程度,幸告訴人機警而未有損害等情,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
除前開犯罪情狀外,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
又其自陳國中畢業、獨居、從事當鋪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3萬5,000元、無人需要扶養(訴字卷第42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參以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自陳:扣案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且共犯曾用於聯繫其以向本案告訴人取款等語(訴字卷第41頁),堪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收據3張及識別證1張,亦屬被告所持有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亦應予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偵查檢察官另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本件被告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後,由被告前往欲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已經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經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有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