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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志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志財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錢志財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經原審為有罪之認定,因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亦犯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復經原審認定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自113年1月2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3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又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至於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
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4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及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暨被告經第一審判處上開罪刑後,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明示就第一審之量刑提起上訴,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曾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又本案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就宣告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被告已具狀提起上訴等情,有被告上訴狀可稽,是本案尚有確保後續上訴審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進行之需求。
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現階段對於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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