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棋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棋森(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僅針對刑度的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正當工作,以往並無從事詐欺之惡習,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屬未遂,涉入情節不深,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明確,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林季穎詐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甚不可取。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未遂犯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並說明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其已獲取犯罪所得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必要之理由。
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正值青 壯之齡,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加入詐騙欺集團擔任 車手,執行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使無辜及善良之被害人因 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致蒙受財產損失,更助長國內詐 騙集團盛行之不良風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 根本信賴,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輕。
又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係得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罰金之罪,本件依未遂犯減輕後所量處之刑度,已趨近最低度刑,實已在法定刑度內給予相當寬典。
再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使無辜民眾受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在客觀上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
㈣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況原審就所涉量處之刑度,已屬從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目的在於使被告深切反省其行為之危害性,並應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實現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被告除本件詐欺外,另涉多起詐欺案件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中(見本院卷第109至181頁),本院斟酌被告犯罪後情狀,認不宜對之為緩刑之宣告。
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其量刑因子並無變更,被告上訴請從輕量刑云云,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