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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佩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62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由此可知,當事人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的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范佩華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5號第一審判決,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上訴,但被告於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為:後補」,而未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新北地院於112年11月22日命被告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戶籍地「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由被告之父收受,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被告並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
其後,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2月7日寄存於被告前述的戶籍地。
詎被告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書,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的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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