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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瀅惠
選任辯護人 林媛婷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第132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6、207號、111年度偵字第21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尤瀅惠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宋家榛」、「鍾家芸」既以肯定上市、保證獲利等語誘使告訴人等購買特定公司股票,其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已非無疑。
又告訴人3人均係匯款至被告帳戶,足認「鍾家芸」、「宋家榛」屬同一集團成員,然原審未調查其2人是否真為所稱「永逸投資顧問公司」、「永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逕認其等並無施用詐術,難認調查證據已臻完備。
再未上市、上櫃之公司,因公司帳務並未公開,投資人實無從僅憑單純詢問公司狀況,即得判斷該公司股票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或不完整資訊,誘使投資人投資者,仍有可能構成詐財等犯行,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等已取得公司股票之情狀,逕認其等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又縱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並無詐欺等犯行,然本案已將「宋家榛」、「鍾家芸」非證券商,仍違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予告訴人等之客觀事實提起公訴,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嫌,應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當為同一事實,原審認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非本案起訴範圍,似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
而關於投資行為,本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尚不得僅因嗣後損失發生,即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四、原判決業已說明告訴人周素雯、林佳蒂及林武瑞匯出股款後,確實取得各該公司之股權而成為股東,此與一般遭詐騙而匯款投資無實際營運空殼公司之情形,尚屬有別。
且投資股票為具有一定風險性之理財行為,本無必然獲利之理,除推銷人員之片面陳述外,投資人亦可依據各該公司公示揭露之相關資訊,自行評估該等公司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是否值得投資,實難僅因各該公司股票嗣後未上市、上櫃,即遽認「宋家榛」對告訴人周素雯、林佳蒂有施行詐術之行為。
又依告訴人林武瑞提出與「鍾家芸」之對話紀錄,足見告訴人林武瑞在匯款前曾為相當之查證,以了解「鍾家芸」向其推銷之大正公司股票未來是否必然上市,並據以衡量其獲利風險之高低,未見「鍾家芸」有何刻意以「將來股價一定會上漲」云云之話術詐欺告訴人林武瑞,難認「鍾家芸」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
本案無法認定「宋家榛」、「鍾家芸」對告訴人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則告訴人等依指示匯入之款項,既非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再縱認被告所為可能另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然詐欺取財罪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二者具體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顯然不同,難謂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而得變更起訴法條等旨,尚屬確論。
五、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㈠觀以證人即告訴人周素雯於原審證稱:當時銷售人員跟我講的股價很高,我是認為價差的部分被騙等語(見原審金訴659號卷第7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蒂於原審證稱:我認為被詐騙是因為後來聯絡不到介紹我買股票的人,且查到我匯股款的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等語(見同上卷第8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武瑞於警詢時證稱:我要轉帳買股票的尾款時,發現對方提供的帳戶被警示,因而認為被詐騙等語(見偵字第21755號卷第14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等情,已難認其等係因「宋家榛」或「鍾家芸」以肯定上市、保證獲利等語施用詐術而受騙。
況投資股票乃屬經濟行為,而經濟行為本身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且因國內經濟景氣、政策及國際經濟局勢變化等因素而受影響,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本案「宋家榛」、「鍾家芸」縱曾推薦或保證各該股票必可獲利或上市、櫃,然告訴人等於進行投資前,應仍可自行判斷、評估後續風險,再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未上市股票。
即使事後該等股票未能上市(櫃) 交易致無法如預期獲益、或取回成本、或出賣股票,係屬市場經濟自由所造成,且未上市(櫃)股票相較上市股票較無市場價值可資衡量判斷,投資時本應有所心理準備,尚不足認定本案「宋家榛」、「鍾家芸」於遊說股票投資之初,有何詐欺取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此部分有何預見可能性,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更無從論以洗錢罪。
㈡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調查「宋家榛」、「鍾家芸」是否真為其等所稱「永逸投資顧問公司」、「永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乙節,查本院業依檢察官之聲請調得「宋家榛」、「鍾家芸」所使用門號之申登人資料(見本院卷第63、69頁),僅可知該等門號之申登人均非「宋家榛」、「鍾家芸」,而檢察官並未再聲請調查證據,上開事實自無從調查。
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難認「宋家榛」、「鍾家芸」有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等情,已如前述,縱使「宋家榛」、「鍾家芸」並非任職於其等所稱之上開公司,亦難推認被告即有與「宋家榛」、「鍾家芸」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再檢察官雖稱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嫌,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縱使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犯行,仍應審理其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等語。
然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
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認為與已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不得加以審判。
所謂審判不可分,係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屬於單一刑罰權之範圍,應為單一之訴訟客體,在裁判上不能分割而言。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如擅自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性以外之犯罪事實而加以判決,即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裁判之違法。
由於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詳載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然詐欺取財罪係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物,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益,處罰者係財產之不法變動,而一般洗錢罪之立法目的係為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至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立法目的,則在使主管機關得以直接控管證券商與投資人間之市場行為,防杜無關人員介入有價證券買賣過程危及投資市場,維護證券交易之秩序,是由上可知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及犯罪構成要件均非共通,自難認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之詐欺、洗錢犯罪事實同屬於單一刑罰權之範圍。
是詐欺、洗錢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而起訴書亦未敘及被告涉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事實,參以前開說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既非屬原起訴範圍,自不得變更檢察官所引罪名逕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
且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及洗錢犯行,即與檢察官所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由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而為審理,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尚有誤解。
至檢察官提起上訴雖引述其他法院就相類本案情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另案有罪判決,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是審理之法官,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其見解並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拘束,且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是檢察官所引判決自無從拘束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之職權行使。
六、綜上,本件既難以認定被告與「宋家榛」、「鍾家芸」有何共同施用詐術行為,即不能遽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相繩;
而詐欺、洗錢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亦難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9、1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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