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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一凡
選任辯護人 劉秋娟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張一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暨聲請閱卷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釋明上訴並無違背上訴人即被告明示之意思。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是文書,應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載年月日,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張一凡(下稱被告)於二審選任之辯護人劉秋娟律師、丁偉揚律師為被告具狀聲明上訴,惟卷附「刑事聲明上訴暨聲請閱卷狀」除開頭之姓名欄提及被告為「張一凡」外,最末具狀人欄僅有劉秋娟律師、丁偉揚律師用印,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此上訴自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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