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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蓉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39號、110年度偵字第43462號、第46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宋○蓉確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論處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
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上訴,且明示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罪責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就本案事實、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外,其餘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識、理解能力不佳,又因產後憂鬱,一時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而犯本罪,業已坦認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縱係因產後憂鬱致其情緒控管不佳而造成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但被害人甲○○(民國110年5月間出生)於111年10月13日至土城醫院回診確認其血液檢查結果,發現神經發育明顯落後,應為腦傷之後遺症,依目前之醫療水準,如持續積極復健,應可逐漸改善,但難以治癒等情,有該院112年2月9日長庚院土字第1111250107號函(見原審訴卷第165至166頁)在卷可參,且被害人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本案傷勢之癒後情形,經該院復以:被害人於該院追蹤之腦部磁振造影顯示有大腦皮質萎縮及白質軟化等不可逆病變,此病變對被害人腦部功能及智力之影響,現階段難以預測,應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該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見原審訴卷第233至237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害人因本案傷害所致大腦皮質萎縮及白質軟化,為不可逆之病變,經積極復健縱可改善,但難以治癒;
又本案發生前,被害人曾因喉頭軟化症,於110年5月29日起至6月3日止入住土城醫院新生兒科,此固非外力所造成,然被害人當時已約1個月大,經測量其體重與出生時3,245克相較僅增加225克(即3,470克,正常為增加1公斤,最少為500克),故懷疑可能有照護疏忽等情,有土城醫院110年9月3日長庚院土字第1100750026函(見他卷一第12頁正反面)在卷可佐,可徵被害人自出生以來,於被告撫育期間,均未受良好照顧。
綜觀上情,被告身為母親,未對被害人為良好照顧,甚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影響被害人的一生,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量刑部分: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2.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說明係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母,本應善盡其責,耐心對待並妥適照料,竟對甫滿月之被害人施以暴力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不可逆難以痊癒之傷害,被害人因而無法健全成長,須長期復健治療,亦間接造成國家、社會必須投注甚多人力、時間、金錢以醫治、扶助被害人,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均屬重大;
惟慮及被告因被害人之生父李○○自110年6月3日後不知去向,其需獨自負起照顧被害人之責,又因產後憂鬱,無法控管情緒,犯下本案,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他卷一第23頁),在市場工作等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旨。
原判決已以被告所犯之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給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擇要說明其審酌,已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業已量處低度之宣告刑,並無違反罪刑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其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被告上訴泛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且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指摘原判決有量刑之違法及不當,惟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不予宣告緩刑: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身為被害人之母,自被害人出生以來,未能予以良好之照顧,致其於滿月時體重竟僅增加225克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竟未因此心生警惕,反而於上述時、地,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終生不可逆難以痊癒之傷害,且案發迄今,被害人均由新北市社會局安置在寄養家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原審訴卷第430頁),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彌補自身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之行為,尚難認其犯行,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之請求,難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蓉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39號、110年度偵字第43462、4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宋○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甲○○(民國0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之母,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A童出生出院後至110年5月中旬前,均係由宋○蓉在新北市○○區○○路某套房親自照顧,自110年5月中旬後,則改為日間由宋○蓉單獨照顧A童,夜間則由A童之父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將A童帶至李○○當時之居所即其雇主乙○○(亦為宋○蓉之乾哥)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6樓(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照顧,嗣因李○○自110年6月3日後不知去向,宋○蓉即搬至乙○○上址住所單獨照顧A童。
詎宋○蓉因產後需1人獨自照顧A童壓力過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6月6日至同年月10日上午前某時許,在乙○○上址住所,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A童,致A童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腦皮質損傷、硬腦膜下出血併腦皮質損傷所致痙攣、硬腦膜下出血所致貧血、腦部瀰漫性缺血、軸突損傷等傷害。
嗣因乙○○於110年6月10日上午見A童出現抽搐現象,於同日晚間返家時,發現A童眼神怪異且嚴重抽搐,與宋○蓉將A童送醫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宋○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訴卷第428、430頁),核與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訴卷第279至310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7至19、37至39頁)、證人王薇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20至22、37至39頁)、證人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醫師陳韻茹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訴卷第312至327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重大兒童少年受虐案件暨啟動調査偵辦知會單(見他卷一第2至3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見他卷一第4至5頁)、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25942號函暨函附之兒童保護案件提起獨立告訴法庭報告書(見偵43462卷第2至4頁反面)、亞東紀念醫院兒少保護醫療區域整合中心個案評估報告(見偵43462卷第19至20頁)、土城醫院110年8月16日長庚院土字第1100750025號函暨函附之病歷光碟、110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一第26至30頁、卷二證物袋)、病歷資料(見他卷二第5至93頁)、土城醫院110年9月3日長庚院土字第1100750026函(見他卷一第12頁正反面)、土城醫院111年4月19日長庚院土字第1110450027號函(見偵緝1032卷第11頁正反面)、土城醫院111年5月25日長庚院土字第1110550039號函(見偵緝1032卷第14頁正反面)、土城醫院111年6月30日長庚院土字第1110650049號函(見偵緝1032卷第17頁)、土城醫院112年2月9日長庚院土字第1111250107號函(見訴卷第165至166頁)、土城醫院112年2月9日長庚院土字第1111250111號函(見訴卷第16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3月3日校附醫兒醫字第1120012611號函(見訴卷第197頁)、病歷資料(見訴卷第19至21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見訴卷第233至2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被害人A童之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揭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83年12月間生,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係於110年5月間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9頁、他卷二第5頁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見訴卷第46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識、理解能力不佳,又因產後憂鬱,一時無法控制自己情緒犯罪本罪,業已坦認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縱係因產後憂鬱致其情緒控管不佳,然其以前揭方式傷害當時甫滿月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雖不至刑法重傷害之程度,然其於111年10月13日至土城醫院回診確認其血液檢查結果,血液檢查結果未發現異常,惟神經發育明顯落後,應為腦傷之後遺症,依目前之醫療水準,如持續積極復健,應可逐漸改善,但難以治癒等情,有該院112年2月9日長庚院土字第1111250107號函(見訴卷第165至166頁)在卷可參,且被害人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本案傷勢目前之癒後情形,經該院復以:被害人於該院追蹤之腦部磁振造影顯示有大腦皮質萎縮及白質軟化等不可逆病變,此病變對被害人腦部功能及智力之影響現階段難以預測,應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該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見訴卷第233至237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害人因本案傷害所致大腦皮質萎縮及白質軟化,為不可逆之病變,經積極復健縱可改善,但難以治癒;
又本案發生前,被害人曾因喉頭軟化症,於110年5月29日起至6月3日止入住土城醫院新生兒科,此固非外力所造成,然被害人當時已約1個月大,經測量其體重與出生時3,245克相較僅增加225克(即3,470克,正常為增加1公斤,最少為500克),故懷疑可能有照護疏忽等情,有土城醫院110年9月3日長庚院土字第1100750026函(見他卷一第12頁正反面)在卷可佐,可徵被害人自出生以來,於被告所撫育之期間,均未經良好之照顧,綜觀上情,難認被告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母,本應善盡其責,耐心對待並妥適照料,竟對甫滿月之被害人施以暴力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不可逆難以痊癒之傷害,被害人因而無法健全成長,須長期復健治療,亦間接造成國家、社會必須投注甚多人力、時間、金錢以醫治、扶助被害人,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均屬重大,自應重處;
惟慮及被告因被害人之生父李○○自110年6月3日後不知去向,其需獨自負起照顧被害人之責,又因產後憂鬱之故,無法控管情緒,犯下本案,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他卷一第23頁),在市場工作,現仍住在前址乙○○之住所等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辯護人雖以同詞為被告辯護,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身為被害人之母,自被害人出生以來,未能予以良好之照顧,致其於滿月時體重竟僅增加225克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竟未因此心生警惕,反而於上述時、地,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被害人,致被害人終生不可逆難以痊癒之傷害,且案發迄今,被害人均由新北市社會局安置在寄養家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訴卷第430頁),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彌補自身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之行為,綜觀上情,實難僅憑辯護人所陳上情,即予被告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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