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4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柏豪(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亦屬適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予補充、更正後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起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願意賠償被害人,懇請鈞院審酌促進司法及修復式司法之功效,且調解程序不致過於繁雜,准予安排調解,並審酌被告自偵審以來,飽受煎熬、自責,且已受有相當教訓,知所警惕,本案所犯法條刑度甚重,但被告家中支持系統完整,其偏差行為可透過家人親情感化規勸而改善,有再社會化之可能性,准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雖以其犯後一貫認罪,已受有教訓而知所警惕,且家庭支持功能良好,所涉犯罪刑度甚重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參與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洗錢,致本案多名被害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分別受有數萬元不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
至於前揭上訴意旨所稱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僅須就其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
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處更輕之刑,然以:1.本院依法於審判期日通知本案告訴人林邦進、吳嘉珍、陳冠雯等人到庭,並依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所陳明請求安排調解乙情,於寄送告訴人等之開庭通知中均載明「如有調解意願,請先以書狀或電話通知本院,以利安排」等語,均送達告訴人等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告訴人等均未向本院表明希望安排調解;
其中告訴人林邦進、陳冠雯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詳後述),告訴人林邦進、陳冠雯當庭陳明其等已於原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目前被告並無與其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第116頁)。
是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有調解意願,迄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並無不同,無從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2.又原判決於量刑項下已說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雙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堪認已就前揭上訴意旨之量刑主張有所審酌,且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宣告刑,已接近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
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等語,所定應執行刑實有大幅寬減,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被告所執量刑理由,經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後,仍無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㈢、綜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於113年2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然本院向被告於原審陳明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所(同為被告戶籍地)寄送審判期日開庭通知,並於113年2月5日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制作送達通知書兩份,分別黏貼於被告前開住所之門首,另份置於該址信箱內,並寄存於被告前開住所所在地之新北市三重區長泰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之戶籍地屆至今日並未更異,亦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於另案通緝前,即已經本院為合法傳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豪犯如本案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第1至3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蘇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更正補充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蘇蘇』、『阿財』、『恰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蘇柏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8號判決有關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㈡有關起訴書附表部分:
⒈編號1「詐騙方式」欄,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6時33分許,先後撥打電話自稱為鞋全家福員工及郵局客服人員與林邦進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先前購物系統錯誤,訂單數量增加,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帳戶之個資保護,始能解除錯誤訂單扣款云云,致林邦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⒉編號2「詐騙方式」欄,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7時許,撥打電話自稱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與吳嘉珍聯繫,並向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訂單數量增加,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進行取消訂單云云,致吳嘉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2筆右列款項,轉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⒊編號3「詐騙方式」欄,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7時許,撥打電話自稱為生活市集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與陳冠雯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先前購物訂單數量有誤,增為30筆,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開啟授權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冠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1筆右列款項,轉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⒋「匯入帳戶」欄,另補充「(即詐欺集團操控之人頭帳戶)戶 名潘佩妤(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48、 2933、457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⒌「提領時間」欄及「提領金額」欄,贅載1筆「111年10月1日1 8時21分許」、「2萬元」,應予刪除。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參與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蘇」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分次提領款項,嗣再依「蘇蘇」指示,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其他不詳成員收取後,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層轉交付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蘇蘇」,與告訴人電話聯繫自稱為鞋全家福、生活市集、玉山銀行、郵局客服人員,向被告收取所提領款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加上被告自身,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3罪)【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至公訴意旨有關被告涉犯法條部分,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然本案告訴人等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繼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將該等款項提領後層層轉交上手,而無從知悉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非僅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移轉該犯罪所得,其實際上已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舉,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縱未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蘇蘇」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吳嘉珍,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之情形及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2172號、107年度聲字第199號、108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各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1年4月、2年,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其中所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已部分先於108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復於110、111年間多有因詐欺案件,而經起訴或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凍火鍋相關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有雙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案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均集中於111年10月1日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獲有報酬1,000元等語明確,是其本案犯罪所得數額應為1,000元,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第一審判決書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56號
被 告 蘇柏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豪自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蘇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先由暱稱「蘇蘇」之人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將之攜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並交付予蘇柏豪。
嗣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蘇柏豪再依「蘇蘇」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復依「蘇蘇」指示,將贓款於同日攜至新北市新莊棒球場內交付予上游成員,蘇柏豪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酬勞。
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邦進、吳嘉珍、陳冠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柏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邦進、吳嘉珍、陳冠雯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等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林邦進、吳嘉珍、陳冠雯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影像及自動櫃員機對應地點一覽表、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之人頭帳戶之款項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所犯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之附表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邦進 111年10月1日16時3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日17時48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1日18時2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莊新園寧店之自動櫃員機 111年10月1日18時21分許 2萬元 2 吳嘉珍 111年10月1日17時許 同上 111年10月1日17時49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10月1日18時21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日17時51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10月1日18時22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日18時24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日18時24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日18時25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日18時26分許 9,000元 3 陳冠雯 111年10月1日17時許 同上 111年10月1日18時30分許 1萬9,987元 111年10月1日18時37分許 2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