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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0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吳文傑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初始僅出售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惟遭詐欺集團成員指控私吞帳戶內款項,因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毆打,並要求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控車」,以折抵該遭侵吞之款項,被告無選擇餘地,始加入該詐欺集團,加入後雖係依自己意願參與本案犯罪,但主觀惡性、犯罪動機明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不同,又被告僅幫忙訂旅館、餐點,即便有看管帳戶提供者,亦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監控下所為,所實施之犯罪手段輕微,所生危害亦非重大,實有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對人頭帳戶提供者進行監管,並將所收取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供作收取、領取、匯流轉出詐欺款項之犯罪分工,隱匿、移轉詐欺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惟犯後坦承犯行(併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5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其等上開所執犯罪動機、角色分工之惡性程度、所生危害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先出售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進而擔任詐欺集團「控車」,雖非立於本案詐欺犯行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補償其損失,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另被告擔任「控車」,尚且協同帳戶提供者温千暳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並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亦據證人温千暳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8752號卷第5頁),被告顯非僅從事訂旅宿、餐點等枝節工作。
又被告供稱:如果我控制的提供帳戶者要離開,我都盡量睜隻眼閉隻眼,其至手機也讓他們隨身攜帶,沒有控制他們對外聯絡等語(見偵字第351號卷第12頁),可見被告顯係獨立控管帳戶提供者,非另受詐欺集團成員監控而為「控車」之行為。
況縱認被告初始係受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被告既得協同温千暳外出,行動自由未受限制,又於本案前外出至便利商店遇警盤查時,未為任何求援之舉(見本院卷第180頁),遑論其自承:一開始不是自願加入詐欺集團,但之後是依照自己的意願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本案被告自非有受到外在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開犯行之情,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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