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54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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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家齊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鄭謹評(另案偵查中)等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

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由最先繫屬原審法院之另案審理中,非本院審理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許家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

再由許家齊依鄭謹評指示,取得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由鄭謹評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張育睿、彭韵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家齊(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行,並辯稱:附表編號2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中的人看起來很像是我,但我不確定,我警詢時正在退藥,精神不是很好云云。

經查: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見原審卷第42頁;

本院卷第140頁),核與告訴人張育睿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28160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張育睿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偵28160卷第2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8160卷第3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28160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⒈告訴人彭韵晴遭詐欺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且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彭韵晴於警詢中指訴在案(見偵28160卷第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彭韵晴提出之匯款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存卷可查(見偵28160卷第29至32、35、39至4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為提領詐欺贓款之人。

然: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就其為附表編號2部分提領詐欺贓款之人一情,均坦認在案(見偵28160卷第14頁;

原審卷第42、68頁);

再者,被告於112年3月30日警詢時,神智清醒,面對警察的詢問可以如實回答,警詢過程呈現一問一答之方式,警察有提供相關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給被告確認,被告翻閱後,警察詢問被告是否為其本人且提款卡是否有其他使用等問題,警詢內容皆是被告如實回答記載而成等情,有本院當庭就被告警詢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0頁),難認被告於警詢時有何精神不佳、無法辨識警察詢問內容之處,更遑論於此次警詢中,警察除提示附表編號2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外,尚有令被告閱覽附表編號1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8160卷第14頁),而被告顯能就附表編號1部分確認為其本人所為,豈有無法辨識、區別附表編號2監視器畫面之可能?參以附表編號2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行為人之身形與被告相符,且附表編號2部分行為人,縱使有穿著外套,但此人之上衣、長褲、鞋子顏色及款式,均與附表編號1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被告所穿著之上衣、長褲、鞋子顏色及款式吻合(見偵28160卷第37、39頁),另附表編號2部分行為人所穿著之外套,亦核與被告於112年3月2日18時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提領款項時穿著之外套款式、顏色一致(有拍攝到被告正面,且經被告確認為其本人,見偵22622卷第15、289至29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附表編號2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中的人看起來很像是我一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益徵被告於警詢時並無誤認之情。

被告前揭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一開始鄭謹評跟我說這個是線上博奕遊戲的金流,沒有跟我說是詐欺款項,我當時是被騙去當車手,我沒有想要詐騙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35、141頁)。

然而,被告於112年3月29日警詢時已稱:因為我為了生活花費,受朋友鄭謹評邀約介紹工作每日可得3至5千元左右薪水,詢問我要不要試試看,之後我們約見面詳談後,他才告訴我是從事有關詐騙的工作,原本是要擔任2號負責把風、收錢、管卡片,後來加入之後依照上面的指示安排才會轉而擔任1號提領的工作等語明確(見偵19068卷第15至16頁);

另被告於112年3月2日即有親自提領或陪同鄭謹評提領詐欺款項之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案(見偵16529卷第17頁;

偵22622卷第15頁),並有經被告確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考(見偵16529卷第29至33頁;

偵22622卷第287至291頁;

此部分為另案審理中)。

況且,衡諸常情,若被告所提領交付者果係博奕款項,則賭博業者為何不透過公司帳戶取款並直接交付賭客即可,反而還要專門聘僱被告從不同人名下之卡片中提款,徒增遭他人侵占或款項遺失之風險?從而,被告於本案之112年3月3日配合鄭謹評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時,對於其所領取之款項乃詐欺贓款知之甚詳,亦堪認定。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事後推諉之詞,難認可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時間和地點都是我跟鄭謹評隨意決定的,選松山區是因為鄭謹評的上游指示要去松山區提領一語在案(見偵28160卷第15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本案至少有被告、鄭謹評、鄭謹評上游等成員。

又被告既然聽從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鄭謹評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色,且主觀上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前揭不實話術詐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再由鄭謹評指示被告提款款項,再轉交鄭謹評層轉上游,則本件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現金領款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鄭謹評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育睿施行詐術,致張育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提領、轉交詐欺贓款等所為,皆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各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係為求詐得告訴人2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犯罪行為亦不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未主張應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另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本案被告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本院自毋庸審酌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

㈧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28160卷第14至15頁;

原審卷第42、68頁),原應依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之車手,而為本件犯行,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提領、轉交金錢工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財產受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偽證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後入監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之前案紀錄,及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

並說明:被告尚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於另案偵審中,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被告與「鄭謹評」約定之報酬為每日3000元至500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扣案,應依法沒收、追徵等旨。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就附表編號2部分否認犯行,並請求就附表編號1、2部分從輕量刑。

然: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仍執前開陳詞否認此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

另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理由,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況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上開刑度,僅略高於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

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育睿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17時9分許,假冒Merry Meet店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張育睿,致張育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17時4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112年3月3日17時57分許至17時59分許 中華郵政臺北松山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2萬3,000元 112年3月3日17時52分許 3萬3,987元 2 彭韵晴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假冒Merry Meet店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自動扣款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彭韵晴,致彭韵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20時3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6,989元 112年3月3日20時8分許至20時11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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