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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3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孟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孟緁前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全新 AirPods Pro 2代多盒未拆封」訊息,適林浩哲於民國112年2月8日瀏覽其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詢問商品規格等具體交易內容,蔡孟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所販售藍芽耳機為原廠商品,致林浩哲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對價購買藍芽耳機1副,而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與蔡孟緁見面交易,當場支付6500元價金。
嗣林浩哲於翌日拆封使用,該藍芽耳機無法與Apple廠牌手機連線,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浩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蔡孟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至44、64至6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因躁鬱症容易搞丟東西,在臉書社群網站購買耳機3副,每副7000元,不知是否原廠商品,經開拆其中1副可正常使用,嗣為籌措醫療費用始將未使用耳機轉售,並未向告訴人林浩哲宣稱是原廠商品,且與告訴人是當面交易,告訴人未當場測試,事後反應耳機無法使用,我也立即回覆訊息,後來是因為毒品案件入所才沒有再作回應,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全新 AirPods Pro 2代多盒未拆封」訊息,經告訴人於112年2月8日聯繫,約定以6500元之對價購買藍芽耳機1副,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交易,當場收取價金65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53至54頁、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223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4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8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頁、偵緝卷第65至66頁),且有被告臉書頁面、貼文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9至25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詐欺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臉書好友的好友,所以我可以看到她的貼文,我看到被告販售藍芽耳機的訊息,就用私訊跟她聯繫,被告開價6500元,當天晚上9點30分左右,我們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面交,因被告告知是原廠商品,而且包裝有包膜,我就沒有當場檢查,第二天早上8點我開封使用,發現無法與我的Apple廠牌手機連線,才知道是假貨等語(偵卷第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在臉書看到被告販售全新AirPods Pro 2代藍芽耳機的訊息,就跟被告聯絡,約在萬華面交,聯絡與面交時被告都說耳機是原廠的,第二天我開拆連接手機時,手機顯示非公司貨無法連線,被告是我臉書朋友的朋友,該朋友說他見過被告1、2次面等語(偵緝卷第65至66頁),所為陳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且觀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顯示(偵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於112年2月9日發現購得耳機無法與手機連線,向被告提出質疑,被告先稱:「可是我『當初發文』我也沒說是真的……我們『一開始』也沒有保證是原廠的不是嗎」,告訴人立即指正:「我昨天問妳妳還跟我說是真的!問妳是不是原廠貨妳也跟我說是!而妳現在確(卻)跟我這樣推託?」被告並未加以否認,可見被告販售藍芽耳機於臉書貼文雖僅標榜「全新 AirPods Pro 2代多盒未拆封」,然於交易過程確曾口頭告知為原廠商品,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堪信為真。
⒉而被告於112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我賣給告訴人的藍芽耳機忘記是別人送的還是蝦皮購物網站買的,或者是從娃娃機夾到的,我總共有3、4盒,只賣這1盒,因為有糾紛,我覺得怪怪的,就沒有再賣了等語(偵緝卷第53至54頁),佐以告訴人於112年2月9日察覺有異,向被告詢問:「美女妳的耳機是在哪裡買的」,被告就其來源並無隻字片語,僅以:「那個這個是從那邊看檢查的 因為我自己也害怕所以只有拆一盒檢查 可是那盒我看網路上寫的大都是正確」含糊帶過,以被告自述確認商品真偽方式為「從那邊看檢查」、「看網路上寫的」,其來源顯然不明,且被告雖稱:「我也在等對方回覆」、「我去問廠商他也不給我退」,卻始終未見被告提出與所稱「對方」、「廠商」聯絡之紀錄或購買證明,遑論Apple廠牌藍芽耳機價格不斐,被告僅因個人「易遺失物品」,斥資2萬1000元購入藍芽耳機3副,顯然不合常理。
被告辯稱:我是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每副7000元之價格購買藍芽耳機3副云云,應非事實。
⒊綜核以上各節,被告明知其耳機來源不明,於告訴人私訊詢價時,佯稱耳機購入價格為7400元,進而出價6500元(偵卷第21頁),以接近原廠商品市價交易,顯係以偽作真,復於告訴人詢問確認時告知為原廠商品,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訛詐金錢之行為,均臻灼然。
㈢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⒈告訴人向被告購買、面交耳機,雖未當場測試,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告訴人係因被告為其臉書好友之好友,該友人曾與被告見面,而有一定之信任基礎,此由告訴人事後與被告對話稱:「我也是想說我朋友認識你因(應)該不會是買假貨的結果?」(偵卷第25頁),可見其然,復經被告告知為原廠耳機,且商品包裝完整、覆有包膜,外盒印有「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等字樣,客觀觀察並無明顯異狀,乃未現場拆封測試,並不違常。
又被告於112年2月9日上午接獲告訴人訊息質疑其耳機非原廠商品,於同日上午10時5分、下午1時17分、2時52分許覆以「那個這個是從那邊看檢查的 因為我自己也害怕所以只有拆一盒檢查 可是那盒我看網路上寫的大都是正確」、「我儘快了 我也在等對方回覆」、「畢竟我也真分不出來什麼是原廠嗎」、「可是我當初發文我也沒說是真的……我們一開始也沒有保證是原廠的不是嗎……」,一經告訴人指正:「我昨天問妳妳還跟我說是真的!問妳是不是原廠貨妳也跟我說是!而妳現在確(卻)跟我這樣推託?」後,即不再回應,與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因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卷第27頁),顯然無關。
被告以:告訴人面交時未現場測試,事後反應耳機無法使用,我也立即回覆,後來是因毒品案件入所才沒有再作回應云云,否認有詐欺之犯意,並無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112年4月27日偵訊時我因為提藥精神狀況不穩定,不清楚自己在說什麼云云(本院卷第68頁),然被告係於112年4月19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逾一周後始經檢察官提解到庭應訊,且被告於偵訊過程對於是否其本人在臉書社群網站販售藍芽耳機,原提出:「我有一個恐怖情人盜用我的照片去創設臉書帳號……所以我不確定是不是我,上次我說是是因為我精神不好」之辯解,經檢察官提示本案臉書帳號頁面,被告始坦承為本人使用帳戶無誤,但仍辯稱:「但是我有跟對方說我自己也不知道是否為原廠,對話紀錄都還在,我事前就有跟對方說不知道是否原廠的,我有跟他說我上網查跟原廠的一樣,但是我自己也不確定」、「每個人問我我都會說我對3C產品也不是很懂,你們要自己看一下」云云,對於買賣關係之權利義務、瑕疵擔保、風險分擔等具有相當認知,並依憑己意提出適切辯解,精神狀態正常無虞,其空言翻異,不足為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臉書貼文僅標榜「全新 AirPods Pro 2代多盒未拆封」訊息,乃於告訴人私訊洽購、面交過程佯稱所販售耳機為原廠商品,其施用詐術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檢察官上開所指,尚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賠償告訴人3250元,有新臺幣轉帳交易紀錄存卷為憑(本院卷第71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雖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發揮所長,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偽冒原廠藍芽耳機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使告訴人蒙受損害,危害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遂行本件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非鉅,於偵審過程雖否認犯行,仍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依約賠償3250元(原審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71頁),填補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沒收:被告向告訴人詐取6500元,為犯罪所得,惟被告於113年3月6日賠償3250元,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餘3250元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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