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54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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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雅萍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60號、第38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本件被告洪雅萍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原審判處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第一次偵訊中否認犯罪(見偵32760號卷第123至127頁),然於本案起訴前,曾遞狀向檢察官表示願自白認罪(見偵32760號卷第167頁),惟檢察官並未再開庭即逕予起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表明願意認罪,後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且販賣數量高達150包,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9頁)販賣毒品之手段、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審雖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減刑事由是犯罪行為後的事情,但本件被告販入毒品咖啡包是要自己施用,多買是因為價格會便宜。

後來王裕翔要買就轉給他,雖然被告有營利的意圖,但是被告後來也沒有聯絡王裕翔拿錢,因為被告賣的對象是只有一人,只有一次,王裕翔買到是要自己吃,毒品的擴散性有限,應不至影響到社會治安秩序,而有適用刑法59條適用。

另請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是單親媽媽,需要照顧八歲及目前懷孕中,請予宣告緩刑云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上揭1次法定減刑事由後,最低本刑已降至3年6月,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又本件經檢察官併案所述事實,被告最初販入之毒品數量高達650包,除本件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150包外,另遭查獲491包(此部分犯罪事實雖非本院審酌,但可為刑法第57條被告生活狀況等量刑參考事由),難認購入本件150包時,目的係全數供自己施用。

又毒品咖啡包一經售出,被告自無法再行掌握毒品擴散之速度或人數,被告雖僅出售王裕翔一人,潛在危害層面自屬非輕。

縱如辯護人稱被告販入毒品咖啡包係供自己施用,然被告並無何需販售毒品謀生之藉口,更何況其販售數量並非少數,又純係為一己私利,客觀上俱無可資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上開法定減輕事由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為最低度刑,並無其所指違反比例、平等原則,而有過苛之情形。

本院並審酌被告明知販毒在我國為重罪,竟無畏遭查獲,大量販售他人,數量高達150包,犯罪情節非輕。

原審審酌減刑事由後,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已屬從輕。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至本件宣告刑已不符合緩刑要件,應予駁回。

五、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於112年2月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桃園店、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中壢店,一包毒品咖啡包以新臺幣110元為代價、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以不詳之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650包(其中150包於112年3月9日販賣與王裕翔,剩餘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共491包)而持有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並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有事實上同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故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是就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壹所述,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究,而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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