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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安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9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9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罪刑及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昱安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二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昱安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並指示自己需代為轉帳或領款交付予不相識之人,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竟為貪圖每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及依指示提款可獲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志強」(LINE、TELEGRAM暱稱「Jason」,下稱「王志強」)、「江志元」(TELEGRAM暱稱「阿源」,下稱「江志元」)、「酒神」(TELEGRAM暱稱「客兄」,下稱「酒神」)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昱安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昱和建材行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行詐,致周以瑋、溫紹宏、陳玲琅、吳沂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人頭帳戶,再由林昱安依「江志元」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臨櫃提領「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交予江志元或「酒神」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周以瑋、溫紹宏、陳玲琅、吳沂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以瑋、溫紹宏、陳玲琅、吳沂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以瑋、告訴人溫紹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玲琅、吳沂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銀行臨櫃提領紀錄一覽表(林昱安)、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影像一覽表(犯嫌林昱安)、本案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沂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周以瑋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5860號卷【下稱偵15860卷】第17至18頁反面、第21至23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9之1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㈢被告與「王志強」、「江志元」、「酒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同被害人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查,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被告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周以瑋、溫紹宏、陳玲琅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周以瑋、溫紹宏、陳玲琅和解,並分別賠償7萬元、2萬7千元、5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89、87頁),認被告確有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亦非召集成員、策劃詐騙內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
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對其洗錢犯行始終坦承,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上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均併予考量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37502號所載併辦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轉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警詢自承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共獲利約1萬5千元(見偵15860卷第10頁反面),而其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臨櫃領款之金額分別為121萬元、158萬元,顯超過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故難以區分其自各被害人處各取得多少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2、3之被害人周以瑋、溫紹宏、陳玲琅成立和解,並賠償7萬元、2萬7千元、5萬元,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無庸宣告沒收。
五、本院就上訴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查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3之告訴人分別以其等匯入之金額7萬、2萬7千元及5萬元成立和解,惟迄今始終未與附表一編號4匯入金額60萬元之告訴人吳沂樺洽談和解事宜,顯有以小額賠償獲取輕刑之僥倖心態,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悟。
次查被告自承擔任車手可獲取提領金額1成為對價,且應允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9月23日以被告為負責人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登記設立昱和建材行,再以此商號申辦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此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亦經原審所是認,是其以人頭先虛立商號之犯罪手法,擾亂經濟秩序,增加查緝難度,不僅規避金融機構對於個人依其住居所進行開戶之審核(被告非設籍於新北市),更可獲取金融機構設定高於個人帳戶之可提領上限,降低提領次數及異常警示而遭查緝之風險,此從本案被告於110年9月29日及30日二日單次前往臨櫃之金額即高達121萬元及158萬元,均已高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已知,足認其犯罪情節危害性非輕,且所獲取之報酬絕對遠高於被告自承之「一個帳戶可獲得5千元」。
綜上,被告不僅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應允虛設行號擔任人頭,並實際擔任帳戶提領之收水人,較諸時下一般需要進行控車(在帳戶使用期間控制帳戶提供者人身自由以免掛失帳戶而遭圈存凍結)之帳戶提供者,更為集團所信任,足認被告應係集團收水之核心成員,且其所提領之金額遠高於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是原審未查上情,復以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所匯入金額達成和解,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8月,顯有不當;
至於編號4部份,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亦顯屬過輕,罪刑顯不相當,且未就犯罪所得予以沒收等情,自有未恰等語。
㈡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⒈原審同上開認定,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周以瑋和解並賠償7萬元,而認其有悔過之心,又被告犯罪情節非召集成員、策劃詐騙內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然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納入衡量。
復審酌被告之智識、素行、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被害人和解情形,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工作、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可以維持。
⒉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擔任車手可獲取提領金額1成為對價,被告不僅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應允虛設行號擔任人頭,並實際擔任帳戶提領之收水人,較諸一般帳戶提供者於帳戶使用期間被控制人身自由,被告顯為詐欺集團信任,足認被告係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原審未審酌上情,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認情堪憫恕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有不當。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查,原審已具體說明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周以瑋和解,並賠償7萬元,可認被告有悔過補償之心,又其非之核心成員,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之認定亦同。
又被告於歷次供述提及其領錢之薪水,均稱係當日提領總金額的1%等語(見偵15860卷第6頁反面、第7頁、第10頁反面),是檢察官上訴稱被告自承擔任車手可獲取提領金額1成為對價,顯有誤會。
再者,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江志元」用telegram指示其拿存簿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詐欺款項,金額部分會訊息跟其說,「江志元」會叫一個人陪同其一起去提領,提領完後就把現金交給「江志元」派來陪同的人等語(見偵15860卷第10頁),堪認被告係聽命於其他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基層之犯罪分工,並非居於詐欺犯罪之主導、核心地位,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被告係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尚不足採。
⒊綜上,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罪刑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4「犯罪事實」欄應分別對應附表一之犯罪事實,依序記載為「附表一編號2」、「附表一編號3」、「附表一編號4」,然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編號2」、「附表二編號3」,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之犯罪事實無所對應之罪名及宣告刑,有所違誤。
⒉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不僅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應允虛設行號擔任人頭,並實際擔任帳戶提領之收水人,足認被告係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惟原審未審酌上情,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認情堪憫恕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有不當;
附表二編號4部分,量刑過輕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上說明。
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就說明附表二編號2、3部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溫紹宏、陳玲琅和解,並分別賠償2萬7千元、5萬元,可認被告有悔過補償之心,又依犯罪情節非召集成員、策劃詐騙內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原判決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仍應於依刑法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復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在法定刑度內分別就附表二編號2、3、4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年2月,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自尚難認其量刑有何濫用之情事可指。
又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又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未諭知沒收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犯罪所得,有所不當等語,然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從區分係自何被害人取得多少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賠付被害人之款項已遠高於其犯罪所得1萬5千元,故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雖原審認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認定有所違誤,然無庸宣告沒收之結論並無二致,故檢察官認原審未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上訴,亦無理由。
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罪刑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六、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4之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智識正常,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外,亦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屬實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且與被害人溫紹宏、陳玲琅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已如前述,復兼衡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沒有扶養對象(見本院卷第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3、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二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其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雖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因所侵害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應受非難及矯正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周以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間起,透過LINE向周以瑋佯稱可於指定網站註冊後跟隨投資獲利云云,致周以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
110年9月29日14時15分 7萬元 於110年9月29日15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臨櫃提領121萬元 2 溫紹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起,透過LINE向溫紹宏佯稱可於指定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溫紹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
110年9月29日14時16分 2萬7千元 3 陳玲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透過LINE向陳玲琅佯稱可於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陳玲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
110年9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15時20分 5萬元 110年9月30日15時5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臨櫃提領158萬元 4 吳沂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透過LINE向吳沂樺佯稱可於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吳沂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
110年9月30日15時22分 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林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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