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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瓊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僅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本院卷第54頁),且無移送併辦之例外情形。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潘瓊瑤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罪刑。
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詐得金額新臺幣13萬8,900元,被告未為任何賠償,第一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 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為認罪表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其目前待業中,家中經濟以母親勞保退休金支付,父親生病由其協助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用,並配合聯繫葉志斌提領款項交付,再由其依指示轉出,而得以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其經手之款項,及於(第一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
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
⒉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核與行為責任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是第一審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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