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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哲
指定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嘉哲於民國111年2月12日上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認遭陳瑋鑫、李易倫等人私下議論隨即上前理論,雙方乃爆發口角爭執,李嘉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瑋鑫頭部,致陳瑋鑫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
嗣李嘉哲復認遭挑釁,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方式取得之彈簧刀朝李易倫之左手臂、後腹部等處戳刺共計2刀,致李易倫受有創傷性後腹部穿刺傷、創傷性左肩穿刺傷,及後腹腔血腫等傷害,李嘉哲復踢倒李易倫,並見李易倫負傷倒地後即自行離去。
二、案經陳瑋鑫、李易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嘉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年。
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二罪;
被告上開二次犯行間,係分別對不同告訴人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等互不相識,因酒後發生口角爭執,因告訴人等及其友人向被告挑釁及揮拳,被告始持彈簧刀攻擊告訴人李易倫,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屬偶發為之,非事前預謀。
另被告所造成告訴人李易倫等受傷非至重,深度亦未及臟器,被告行為實甫滿20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且犯後有悔意,又願意與告訴人李易倫和解,然因告訴人李易倫不同意賠償金額而未能成立,被告非無和解之誠。
又依據司法院建制之量刑系統,普通傷害罪之刑責平均落在4.6個月,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罪(共2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我控制力低微,僅因自認遭人議論即傷害素不相識、無任何仇恨之告訴人2人,所為實有不該;
事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表達歉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傷害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自家餐廳工作、未婚無子女、無人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05頁),暨其犯罪手段、素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暨告訴人李易倫意見略以:被告無悔意,盼法院嚴格審理,不希望社會上再有此種事情發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
原審卷二第7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年,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
況被告與告訴人等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持刀刺傷告訴人李易倫,該行為實對於人身安全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另被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陳瑋鑫頭部之犯行,亦對人身安全造成相當之危險性,故被告之傷害犯行自不容輕縱,與一般鬥毆、傷害案件尚有不同,自不宜逕以其他傷害案件之量刑援引比附,是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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