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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儒
宋宇祥
宋重毅
胡皓偉
楊凱元
廖偉翔
賴耀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第204號、第205號、第259號、第468號、第61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13號、第30297號、第31914號、第35516號、第35986號、第35987號、第35988號、111年度偵字第1634號、第1635號、第1636號、第3039號、第5228號、第7634號、第9696號、第11950號、第11951號、第16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下列部分:㈠被告李杰儒部分:⒈被訴對如附件附表「乙」欄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⒉被訴對如附件附表「丁」欄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⒊被訴對如附件附表「戊」欄編號1至9、11、13至23、25、27至29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㈡被告宋宇祥部分:⒈被訴對如附件附表「乙」欄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⒉被訴對如附件附表「丙」欄編號1至8、10、11、14、16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⒊被訴對如附件附表「丁」欄編號1至10、12至22、附表「戊」欄編號1至9、11至23、25、27至29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⒋被訴對如附件附表「己」欄編號1、2、4至7、11、13至16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㈢被告宋重毅被訴對如附件附表「丁」欄編號1至3、6、8至10、12、13、15、16、18至22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㈣被告胡皓偉被訴對附表「戊」欄編號1、2、4至9、11、14至16、18、19、23、25、27、29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㈤被告楊凱元、廖偉翔、賴耀家全部被訴部分;
原審就上開被告被訴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之案件」,其立法目的應係本於訴訟經濟及保障被告免於因案件繫屬不同而須往返奔波之不利益,並避免因繫屬不同而產生相異或互為矛盾之認定,而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
所謂「訴訟經濟」,意指以最短之時效,發揮司法之最大功效,要求迅速審判、講究程序之簡化、合併與維持,避免程序浪費或重複;
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
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客觀上不能詰問情形外,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為適法。
其彼此間之證據有 相當程度之共通性,自不待言。
被告李杰儒、宋宇祥、宋重毅、胡皓偉、楊凱元、廖偉翔、賴耀家等人所涉,均係與前案被告吳孟哲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確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避免裁判上相互歧異,自應合併審判。
而上開各案均於原審判決前之審理期間依法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自於法有據,原審遽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
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
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
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
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
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
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
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四、經查:㈠本件原審審理之本案,係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81號、第22925號、第25774號起訴書向原審提起公訴,而觀諸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甲欄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吳孟哲參與由陳韋廷(另案偵辦中)及使用Telegram帳號「01」、「曼」、「牛排」等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女所組成,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嗣並招募宋宇祥、李杰儒(上2人均另案偵辦中)及透過李杰儒、宋宇祥招募陳慶霖再輾轉招募宋重毅(另案偵辦中)、陳姵琦(另案提起公訴)參與上述詐欺犯罪組織,並由宋宇祥、陳慶霖、宋重毅、陳姵琦提供各自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組織使用,吳孟哲嗣並與陳韋廷、宋宇祥、陳慶霖、陳姵琦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涉嫌詐騙起訴書附表壹、貳所示之「被害人」(即如附件附表甲部分),使該等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陳慶霖或陳姵琦之金融帳戶內後,再由陳慶霖、陳姵琦提領其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經由陳慶霖、宋宇祥輾轉或直接交付吳孟哲或吳孟哲指派到場之人,其中直接、間接交付吳孟哲收取部分,再由吳孟哲依陳韋廷之指示,存入陳韋廷指定之帳戶,而認吳孟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犯行;
陳慶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準此,檢察官如欲追加起訴其他案件,須與上開本案部分具有相牽連案件關係,亦即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情形,否則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即難謂適法。
㈡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1914號,下稱追加起訴一)一部分(即附件理由欄一㈠、附件附表乙欄部分)⒈追加起訴一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3款、第4款情事:依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並無李杰儒、宋宇祥,足認追加起訴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者」之情形。
又觀諸起訴書及追加起訴一,可知二案件間亦非「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情形,要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亦不合。
⒉追加起訴一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情事:觀諸此部分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係李杰儒、宋宇祥於該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款項款項後交付吳孟哲,惟起訴書附表壹、貳所示之「犯罪時間」或「被害人」(即如附件附表甲欄部分),與追加起訴書一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或「被害人」(即如附件附表乙欄部分)並不相同,是「追加起訴一」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本案」之犯罪事實不同,自難認李杰儒、宋宇祥於「本案」中,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問題。
⒊綜上,檢察官就追加起訴一(即李杰儒、宋宇祥)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㈢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988號、111年度偵字第1636號,下稱追加起訴二)二部分(即附件理由欄一㈡、附件附表丙欄部分)⒈追加起訴二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3款、第4款情事:依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並無宋宇祥,足認追加起訴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者」之情形。
又觀諸起訴書及追加起訴二,可知二案件間亦非「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情形,要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亦不合。
⒉追加起訴二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情事:觀諸此部分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係宋宇祥於該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時、地,提領款項款項後交付吳孟哲,惟起訴書附表壹、貳所示之「犯罪時間」或「被害人」(即如附件附表甲欄部分),與追加起訴書二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或「被害人」(即如附件附表丙欄部分)並不相同,是「追加起訴二」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本案」之犯罪事實不同,自難認宋宇祥於「本案」中,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問題。
⒊綜上,檢察官就追加起訴二(即宋宇祥)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㈣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986號、111年度偵字第1634號、第3039號,下稱追加起訴三)三部分(即附件理由欄一㈢、附件附表丁欄部分)⒈追加起訴三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3款、第4款情事:依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並無李杰儒、宋宇祥、宋重毅,足認追加起訴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者」之情形。
又觀諸起訴書及追加起訴三,可知二案件間亦非「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情形,要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亦不合。
⒉追加起訴三除附表編號11外,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情事:觀諸此部分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或由李杰儒、宋宇祥於該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時、地,提領款項,或由宋重毅於該追加起訴書之附表1至3、6、8至13、15、16、18至22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陳慶霖或李杰儒,再由其等轉交予吳孟哲,惟起訴書附表壹、貳所示之「犯罪時間」或「被害人」(即如附件附表甲欄部分),與追加起訴書三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或「被害人」(即如附件附表丙欄部分),除起訴書附表貳編號2(即如附件附表甲編號6),與追加起訴書三附表編號11(即如附件附表丁編號11)之被害人均為楊凱林外,其餘「犯罪時間」或「被害人」均不相同,是「追加起訴三」之除被害人楊凱林外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本案」之犯罪事實不同,自難認宋宇祥、李杰儒、宋重毅就其等除「被害人楊凱林」以外之被訴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問題。
⒊綜上,檢察官就追加起訴三除被害人楊凱林以外部分(即李杰儒、宋宇祥就追加起訴三附表編號1至10、12至22;
宋重毅就追加起訴三附表編號1至3、6、8至10、12、13、15、16、18至22),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㈤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713號、第30297號、第35516號、第35987號、111年度偵字第1635號,下稱追加起訴四)四部分(即附件理由欄一㈣、附件附表戊欄部分)⒈追加起訴四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3款、第4款情事:依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並無李杰儒、宋宇祥、胡皓偉,足認追加起訴四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者」之情形。
又觀諸起訴書及追加起訴三,可知二案件間亦非「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情形,要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亦不合。
⒉追加起訴四除附表編號10、24、26外,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情事:觀諸此部分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係由胡皓偉於該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交付宋宇祥或陳慶霖後,再轉交吳孟哲,惟起訴書附表壹、貳所示之「犯罪時間」或「被害人」(即如附件附表甲欄部分),與追加起訴書四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或「被害人」(即如附件附表丁欄部分),除起訴書附表貳編號1、8、23(即如附件附表甲編號5、12、27),與追加起訴書四附表(即如附件附表丁部分)編號10、24、26之被害人均為張昀沛、林庭羽、秦蘊君外,其餘「犯罪時間」或「被害人」均不相同,是「追加起訴四」之除被害人張昀沛、林庭羽、秦蘊君外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本案」之犯罪事實不同,自難認李杰儒、宋宇祥、胡皓偉就其等除「被害人張昀沛、林庭羽、秦蘊君」以外之被訴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問題。
⒊綜上,檢察官就追加起訴四除被害人張昀沛、林庭羽、秦蘊君以外部分(即李杰儒就追加起訴四附表編號1至9、11、13至23、25、27至29;
宋宇祥就追加起訴四附表編號1至9、11至23、25、27至29;
胡皓偉就追加起訴四附表編號1、2、4至9、11、14至16、18至19、23、25、27、29),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㈥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696號、第11950號,下稱追加起訴五)五部分(即附件理由欄一㈤、附件附表己欄部分)⒈追加起訴五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3款、第4款情事:依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並無宋宇祥、楊凱元,足認追加起訴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者」之情形。
又觀諸起訴書及追加起訴五,可知二案件間亦非「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情形,要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亦不合。
⒉追加起訴五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情事: 觀諸此部分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係楊凱元於該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時、地, 提領款項款項後交付宋宇祥,再由宋宇祥將款項交付吳孟哲 或其他人,惟起訴書附表壹、貳所示之「犯罪時間」或「被 害人」(即如附件附表甲欄部分),與追加起訴書五附表所 示之「犯罪時間」或「被害人」(即如附件附表己欄部分) 並不相同,是「追加起訴一」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本 案」之犯罪事實不同,自難認宋宇祥、楊凱元於「本案」中, 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問題。
⒊綜上,檢察官就追加起訴五(即宋宇祥、楊凱元)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㈦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228號、第7634號、第11951號、第16358號,下稱追加起訴六)六部分(即附件理由欄一㈥、附件附表庚欄部分)⒈追加起訴六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3款、第4款情事:依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並無廖偉翔、賴耀家,足認追加起訴六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者」之情形。
又觀諸起訴書及追加起訴六,可知二案件間亦非「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情形,要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亦不合。
⒉追加起訴六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情事:觀諸此部分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係廖偉翔、賴耀家於該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時、地,依吳孟哲之指示轉帳,或提領款項款項後交付吳孟哲,惟起訴書附表壹、貳所示之「犯罪時間」或「被害人」(即如附件附表甲欄部分),與追加起訴書六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或「被害人」(即如附件附表庚欄部分)並不相同,是「追加起訴六」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本案」之犯罪事實不同,自難認廖偉翔、賴耀家於「本案」中,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問題。
⒊綜上,檢察官就追加起訴六(即廖偉翔、賴耀家)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就李杰儒、宋宇祥、宋重毅、胡皓偉、楊凱元、廖偉翔、賴耀家部分追加起訴,其中:㈠李杰儒被訴附件附表乙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附件附表丁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被訴附件附表戊編號1至9、11、13至23、25、27至2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㈡宋宇祥被訴附件附表乙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附件附表丙編號1至8、10、11、14、16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附件附表丁編號1至10、12至22、附件附表戊編號1至9、11至23、25、27至29、附件附表己編號1、2、4至7、11、13至1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㈢宋重毅被訴附件附表丁編號1至3、6、8至10、12、13、15、16、18至2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㈣胡皓偉被訴附件附表戊編號1、2、4至9、11、14至16、18、19、23、25、27、2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㈤及楊凱元、廖偉翔、賴耀家被訴部分,均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之要件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於法不合,故為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號
111年度訴字第204號
111年度訴字第205號
111年度訴字第259號 111年度訴字第468號
111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儒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宋宇祥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宋重毅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胡皓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凱元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廖偉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被 告 賴耀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713號、第30297號、第31914號、第35516號、第35986號、第35987號、第35988號、111年度偵字第1634號、第1635號、第1636號、第3039號、第5228號、第7634號、第9696號、第11950號、第11951號、第1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儒被訴對附表「乙」欄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被訴對附表「丁」欄編號1至10、12至22、附表「戊」欄編號1至9、11、13至23、25、27至29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宋宇祥被訴對附表「乙」欄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訴對附表「丙」欄編號1至8、10、11、14、16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被訴對附表「丁」欄編號1至10、12至22、附表「戊」欄編號1至9、11至23、25、27至29及附表「己」欄編號1、2、4至7、11、13至16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宋重毅被訴對附表「丁」欄編號1至3、6、8至10、12、13、15、16、18至22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胡皓偉被訴對附表「戊」欄編號1、2、4至9、11、14至16、18、19、23、25、27、29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楊凱元、廖偉翔、賴耀家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宋宇祥、李杰儒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共同被告吳孟哲招募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透過被告李杰儒、宋宇祥招募陳慶霖再輾轉招募張天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被告李杰儒、宋宇祥與共同被告吳孟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乙」欄所示之人詐取金錢,再由被告李杰儒、宋宇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移轉上開詐欺款項,因認被告宋宇祥、李杰儒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下稱追加起訴一,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案件)。
㈡被告宋宇祥於000年0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共同被告吳孟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丙」欄編號1至8、10、11、14、16所示之人詐取金錢,再由被告宋宇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移轉上開詐欺款項,因認被告宋宇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下稱追加起訴二,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4號案件)。
㈢被告宋宇祥、李杰儒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共同被告吳孟哲指示輾轉招募共同被告宋重毅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共同被告吳孟哲、陳慶霖、宋重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丁」欄所示之人詐取金錢,再由被告宋宇祥、李杰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移轉上開詐欺款項;
被告宋重毅於109年10月初起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宋宇祥、李杰儒、共同被告吳孟哲、陳慶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丁」欄編號1至3、6、8至13、15、16、18至22所示之人詐取金錢,再由被告宋重毅、宋宇祥、李杰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移轉上開詐欺款項,因認被告宋宇祥、李杰儒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宋重毅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下稱追加起訴三,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5號案件)。
㈣被告宋宇祥、李杰儒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共同被告吳孟哲指示招募共同被告胡皓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宋宇祥與共同被告吳孟哲、胡皓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戊」欄所示之人詐取金錢,被告李杰儒與共同被告吳孟哲、宋宇祥、胡皓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戊」欄編號1-11、13-29所示之人詐取金錢,再由被告宋宇祥、李杰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移轉上開詐欺款項;
被告胡皓偉於109年10月初起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與共同被告宋宇祥、李杰儒、吳孟哲、陳慶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戊」欄編號1、2、4至11、14至16、18-19、23至27、29所示之人詐取金錢,再由被告胡皓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移轉上開詐欺款項,因認被告宋宇祥、李杰儒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胡皓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下稱追加起訴四,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案件)。
㈤被告宋宇祥於000年0月間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共同被告吳孟哲指示招募共同被告楊凱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共同被告吳孟哲、楊凱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己」欄編號1、2、4至7、11、13至16所示之人詐取金錢,再由被告宋宇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移轉上開詐欺款項;
被告楊凱元於109年11月初起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與共同被告宋宇祥、吳孟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己」欄編號1、2、4至7、10至11、13至17所示之人詐取金錢,再由被告楊凱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移轉上開詐欺款項,因認被告宋宇祥、楊凱元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下稱追加起訴五,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8號案件)。
㈥被告廖偉翔於000年0月間經共同被告吳孟哲招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招募共同被告賴耀家於同年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廖偉翔、賴耀家與共同被告吳孟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庚」欄所示之人詐取金錢,再由被告廖偉翔、賴耀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移轉上開詐欺款項,因認被告廖偉翔、賴耀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下稱追加起訴六,即本院受理111年度訴字第619號案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加起訴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
另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前以被告吳孟哲參與由陳韋廷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宋宇祥、李杰儒,及透過李杰儒、宋宇祥招募被告陳慶霖再輾轉招募宋重毅、陳姵琦、張天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吳孟哲、陳慶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甲」欄所示之人詐取金錢,再由被告吳孟哲、陳慶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移轉上開詐欺款項等犯罪事實,對被告吳孟哲、陳慶霖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7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合先敘明。
㈥追加起訴一、二、五、六部分
追加起訴一之被告宋宇祥及李杰儒、追加起訴二之被告宋宇祥、追加起訴五之宋宇祥及楊凱元、追加起訴六之被告廖偉翔、賴耀家部分,此均與本案之被告、被害人(詳見附表)均不同,難認與本案具有「一人犯罪數」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又查無上開被告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及本罪之誣告罪之關係,故均與本案並無聯繫因素,其等追加起訴之程序均於法不合。
㈢追加起訴三部分
追加起訴三之被告宋宇祥、李杰儒及宋重毅部分,此與本案之被告不同,且僅附表「丁」編號11之被害人楊凱琳同為本案被害人(即附表「甲」欄編號6之被害人),其餘被害人均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是以,除被告宋宇祥、李杰儒及宋重毅被訴對被害人楊凱琳加重詐欺、洗錢,及被告宋重毅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外,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宋宇祥、李杰儒及宋重毅對其餘被害人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均難認與本案具有「一人犯罪數」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又此部分查無被告被告宋宇祥、李杰儒及宋重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及本罪之誣告罪之關係,此部分確與本案並無聯繫因素,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不合。
㈣追加起訴四部分
追加起訴四之被告宋宇祥、李杰儒及胡皓偉部分,此與本案之被告不同,且僅附表「戊」編號10、24、26之被害人張昀沛、林庭羽、秦蘊君同為本案被害人(即附表「甲」欄編號5、12、27之被害人),其餘被害人均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是以,除被告宋宇祥、李杰儒及胡皓偉被訴對被害人張昀沛、林庭羽、秦蘊君犯加重詐欺,及被告胡皓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等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外,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宋宇祥、李杰儒及胡皓偉對其餘被害人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難認與本案具有「一人犯罪數」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又此部分查無被告被告宋宇祥、李杰儒及胡皓偉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及本罪之誣告罪之關係,此部分確與本案並無聯繫因素,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杰儒被訴對附表「乙」欄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及被訴對附表「丁」欄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之人與附表「戊」欄編號1至9、11、13至23、25、27至29所示之人均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宋宇祥被訴對附表「乙」欄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被訴對附表「丙」欄編號1至8、10、11、14、16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及洗錢,及對附表「丁」欄編號1至10、12至22、附表「戊」欄編號1至9、11至23、25、27至29、附表「己」欄編號1、2、4至7、11、13至16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宋重毅被訴對附表「丁」欄編號1至3、6、8至10、12、13、15、16、18至22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被告胡皓偉被訴對附表「戊」欄編號1、2、4至9、11、14至16、18、19、23、25、27、29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楊凱元、廖偉翔、賴耀家被訴部分,上開追加起訴之程序均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
編號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1 林書慧 巫秦琳 許玉茹 黃瓊瑩 林進玄 卓俐君 劉慧芝 2 江美玲 姚念慈 戴佑純 丁香宇 陳定國 黃郁晴 洪佳儀 3 姚惠雯 王聖敏 黃春葉 黃麗珠 謝秀鈴 楊雅理 4 謝瓊慧 范氏青草 郭玫華 林羽芹 張玲菁 陳苪沄 5 張昀沛 葉莉娜 蔡尚融 盧鈺瀅 石淑芬 李梓筠 6 楊凱琳 高悉綿 張惠珠 吳宜庭 張淑芳 吳佳鳳 7 蔡頤樺 楊美玲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楊美鈴) 朱詩蘋 陳筱珊 李振南 葉莉娜 8 賴育柔 程莙婷 李碧晴 林姵彤 胡秀華 溫雅蘭 9 程蘭婷 李貴香 許玉瑛 莫立瑤 賴玟伶 曾燕琪 10 劉麗芬 王欣愉 許蕙雯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許蕙玫) 張昀沛 黃筠心 鍾佳玲 11 沈孟蓁 鍾佳玲 楊凱琳 方香明 謝湯美眞 鄭慈慧 12 林庭羽 黃子瑄 阮美英 吳宛燁 陳貝柯 呂宜蓁 13 陳麒安 張惠珠 黃筠心 陳亞鈴 林碧玉 劉春賢 14 黃佩君 張家榆 謝美琪 陳宥霏 羅嘉淩 黃馨嬋 15 陳淑芬 陳韻宇 林惠伶 胡弘昌 歐永琴 辛嘉玲 16 王麗玲 李佳娟 顏麗敉 張譩文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張文) 蘇淑貞 李佳娟 17 王夏美 許秀慧 黃雅敏 吳佩玲 18 鍾雨婷 陳惠美 許正霖 19 梁苡嬋 陳慕容 劉芝妘 20 陳竩珺 (起訴書誤載為陳君) 沈林炎香 洪瑜萍 21 戴紘維 劉麗華 唐慧玲 22 葉智忞 曾嘉寧 張意淇 23 黃靖庭 蔡麗芬 24 蔡盛懿 (起訴書誤載為蔡盛毅) 林庭羽 25 郭亞綺 伍以嬛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伍以環) 26 黃美瑜 秦蘊君 27 秦蘊君 吳佩玲 28 范美華 蔡嘉昇 29 蘇玉蓮 侯雅玲 30 凃語恩 31 陸珮珊 32 陳菁草 33 陳麗香 備 註 本院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973號 (起訴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8181號、第22925號、第25774號) 111年度訴字第30號 (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914號) 111年度訴字第204號 (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988號、111年度偵字第1636號) 111年度訴字第205號 (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986號、111年度偵字第1634號、第3039號) 111年度訴字第259號 (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713號、第30297號、第35516號、第35987號;
111年度偵字第1635號) 111年度訴字第468號 (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696號、第11950號) 111年度訴字第619號 (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28號、第7634號、第11951號、第16358號) 被告 吳孟哲 陳慶霖 吳孟哲 李杰儒 宋宇祥 吳孟哲 宋宇祥 吳孟哲 李杰儒 宋宇祥 陳慶霖 宋重毅 吳孟哲 李杰儒 宋宇祥 陳慶霖 胡皓偉 吳孟哲 宋宇祥 楊凱元 吳孟哲 廖偉翔 賴耀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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