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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寧係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7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2年10月24日(星期二)屆滿。
被告遲至112年11月1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收狀日期時間可證(本院卷第37頁),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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