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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藍尹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柏軒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范藍尹刑之部分撤銷。
范藍尹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范藍尹、傅柏軒上訴,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33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傅柏軒部分)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傅柏軒有為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二罪);
並說明被告傅柏軒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二罪均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於量刑時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
且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各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傅柏軒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國泰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傅柏軒於原審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助理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本案二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已為法定最低之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刑法第59條減刑,本件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傅柏軒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之理由(被告范藍尹部分):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范藍尹有為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二罪),並就被告范藍尹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范藍尹自始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其上訴本院亦一再表示願賠償本案告訴人黃國泰、吳麗香二人,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知均未到庭;
本院再衡量被告於本案108年10月31日之同一「收水」行為,尚有另被害人鄭進壽,而此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有原審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及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范藍尹就同一收水行為已受刑事制裁(前案之原審判處被告范藍尹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緩刑宣告;
惟緩刑因故經撤銷,被告范藍尹就前案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已執行完畢),本案之告訴人黃國泰、吳麗香二人,雖因係不同告訴人之財產監督權之故,仍應再受為刑事處罰,惟本院綜合上情,本案與前案,未合併審判,被告范藍尹於前案已執行完畢,本案所犯之2罪再處以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范藍尹據此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有期徒刑6月之最低刑,予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尚屬有據。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范藍尹上訴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范藍尹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理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范藍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范藍尹自始均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現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189頁在職證明書),積極回歸社會,而同一收水行為之其他被害人部分已執行完畢,就本案所犯二罪,若再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即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范藍尹所犯本案二罪均酌減其刑。
㈣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藍尹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生,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各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范藍尹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沒有子女,目前從事超商大夜班店員工作,月薪約4萬元等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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