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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旻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8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9所示刑的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旻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8至99、1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
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
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
本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各次犯行中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敘明。
查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3月27日)後,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修正第16條,將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而上揭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係原審判決前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雖漏未比較適用,然就本案適用結果並無影響,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
三、累犯說明:
(一)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據,而被告對於上開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 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為竊盜罪,與本案詐欺取財同為財產犯罪,但兩者罪質有異、犯罪態樣及法益侵害仍有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其前案入監執行之徒刑期間非長,亦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其刑,恐有刑罰過重之情,綜核上情,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按有罪判決之主文所載明之事項,有必須記載及任意記載之分。
關於「所犯之罪」及「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屬於必須記載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定有明文。
關於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則在理由內記載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亦有規定。
因累犯而加重其刑者,實務上固非無在主文欄載明「累犯」字樣之例,但此衹屬任意記載,法律並無強制規定,其未記載,自不能認為違背法令,此為本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參)。
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等旨,故而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固為累犯,但基於罪責相當,認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卻於附表編號主文欄記載「累犯」乙情,即無違法可言,併此指明。
四、上訴評價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並量刑審酌事項: ⒈原判決對被告犯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
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
查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簡嘉誼達成調解,惟因分期履行期均未到而尚未履行,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可見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後,就上開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而得以作為量刑之參考,原審就被告上開部分未及審酌上情所裁量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
職是,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附表編號9)所裁量之刑,即有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刑的部分予以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乃當然之理。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所從事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而有如原判決書所援引之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惟念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復考量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簡嘉誼達成調解(尚未履行),且其所參與者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詐騙集團上手之工作,非主謀或策劃者,兼衡被告國中肄業(自陳高二肄業與戶籍註記不符,詳原審卷第17頁)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未婚、無子女但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1部分為科刑判決,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對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助長現今詐欺歪風猖獗;
並考量如原判決所援引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分工與參與情形,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考慮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前科、素行及與部分告訴人(按指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黃至毅)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就上開附表編號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不等)等旨。
被告上訴本院就上開附表編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附表編號各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各罪(共10罪,即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是被告就上開附表編號各罪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開各罪量刑不當,顯係就原審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各罪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此部分刑的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開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合併定執行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斟酌被告所犯前揭附表編號9改判之刑,與附表其餘編號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其犯罪時間集中(均為112年3月27日),且犯罪手法相同,態樣皆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想像競合,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等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前開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 提款金額 1 許暉雪(未提告) 詐欺洗錢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以電話向許暉雪假冒係全家福電商業者,並佯稱:刷卡付款時發生錯誤設定,須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35分許 1萬8,123元 梁家程太平竹仔坑郵局帳戶 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37分許 4,123元 原判決主文: 陳旻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吳裕欽(提告) 詐欺洗錢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以電話向吳裕欽假冒係全家福電商業者,並佯稱:帳號誤植為供應商,導致信用卡產生錯誤的扣款,須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38分許 4萬9,989元 同上 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41分許 4萬9,989元 原判決主文: 陳旻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吳昀臻(提告) 詐欺洗錢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以電話向吳昀臻假冒係全家福電商業者,並佯稱:因店員作業錯誤導致信用卡會多扣款,須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40分許 2萬5,987元 同上 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50分許、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武昌街郵局 6萬元 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51分許、地點同上 6萬元 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52分許、地點同上 2萬8,000元 原判決主文: 陳旻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黃至毅(未提告) 詐欺洗錢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以電話向黃至毅假冒係華納威秀電商業者,並佯稱:因錯誤設定成重複訂票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46分許 4萬9,983元 湯世華埔里北平街郵局帳戶 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49分許 4萬9,979元 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55分許 9,985元 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58分許 9,915元 原判決主文: 陳旻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曾瑞文 詐欺洗錢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下午4時53分許,以電話向曾瑞文假冒係華納威秀電商業者,並佯稱:帳號誤設為高級會員,且因訂單錯誤會分期扣款,須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47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112年3月27日下午7時9分許、地點同上 6萬元 112年3月27日下午7時10分許、地點同上 6萬元 112年3月27日下午7時11分許、地點同上 2萬9,000元 原判決主文: 陳旻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黃芝怡(提告) 詐欺洗錢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下午5時38分許,以電話向黃芝怡假冒係全家福電商業者,並佯稱:因以為其係廠商誤扣款項,須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下午7時16分許 2萬9,987元 邱大明光復郵局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旻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呂培綸(提告) 詐欺洗錢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下午5時4分許,以電話向呂培綸假冒係全家福電商業者,並佯稱:因訂單錯誤會分期扣款,須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下午7時21分許 2萬9,990元 同上 112年3月27日下午7時23分許 2萬9,990元 112年3月27日下午7時24分許 1萬100元 112年3月27日下午7時44分許、地點同上 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12年3月27日下午7時45分許、地點同上 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12年3月27日下午7時45分許、地點同上 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原判決主文: 陳旻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陳桐霖(提告) 詐欺洗錢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下午8時51分許,以電話向陳桐霖假冒係某基金會,並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設定為2年自動捐款,須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下午9時56分許 3萬5,989元 江婉瑜玉井郵局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旻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簡嘉誼(提告) 詐欺洗錢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下午9時11分許,以電話向簡嘉誼假冒係仁愛基金會,並佯稱:因作業疏失每個月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下午9時58分許 1萬7,143元 同上 112年3月27日下午10時7分許 9,985元 112年3月27日下午10時8分許 9,985元 112年3月27日下午10時9分許 9,985元 原判決主文: 陳旻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高潔恩(提告) 詐欺洗錢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下午8時19分許,以電話向高潔恩假冒係華納威秀電商業者,並佯稱:因員工疏忽誤設為付費會員,會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下午10時許 1萬3,945元 同上 112年3月27日下午10時20分許、地點同上 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12年3月27日下午10時21分許、地點同上 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12年3月27日下午10時22分許、地點同上 3,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原判決主文: 陳旻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林子雯 詐欺洗錢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下午9時25分許,以電話向林子雯假冒係人安基金會,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變為定期捐款,會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下午10時27分許 2萬7,039元 同上 112年3月27日下午10時33分許、地點同上 2萬7,000元 原判決主文: 陳旻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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