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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在展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在展(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57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事由: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㈡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郭○新、游○安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可考。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不知郭○新、游○安2人未滿18歲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案發時郭○新、游○安應該不到18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頁)有違;
參酌證人彭冠達於偵查中證稱:郭○新、游○安是江在展的員工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31頁),則被告既為郭○新、游○安之僱主,自無可能不知其等2人未滿18歲。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郭○新、游○安共同犯本案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判決後萌生悔意,自認欠告訴人耿汝翰一句對不起,請本院安排調解,被告願意承擔相關責任,並對告訴人致歉且賠償相關和解金。
如雙方達成和解,請為緩刑之諭知云云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張雍震、彭冠達僅因行車糾紛,即恣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佐以被告係駕車追逐告訴人至桃園市立桃園特殊教育學校之人,且在與告訴人一言不合之際,最先出手攻擊告訴人,犯罪情節最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縱經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不爭執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另參酌被告所述其於原審判決後萌生悔意,願意承擔相關責任,並對告訴人致歉且賠償相關和解金,且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內有新臺幣1萬8,000元之紅包欲交付予告訴人,惟為告訴人所拒絕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
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均不相適合,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
是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委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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