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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冠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54條本文雖僅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
惟依同法第348條立法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實之認定)、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當亦得依法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
本案被告盧冠廷於上訴後,已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以外其他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上訴審理範圍,當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5罪應予分論併罰,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又原判決先以被告於原審時自白洗錢犯行,固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然因僅屬輕罪之減刑事由,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除造成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外,亦造成金流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於原審卷第153至159頁可稽),且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取款次數、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述為高中肄業、曾從事計程車司機、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等旨,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故意不履行上開調解筆錄,而是因為有其他債主找到家裡面來,我不得不優先償還該部份債務,請給我時間跟機會,讓我工作賺錢償還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之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
況且被告除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外,亦未賠償被害人或提出具體可行之履行方案,自難僅憑其空言陳述,遽論原判決量刑失當。
是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自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93頁),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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