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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祐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4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36、29673、29909、32301、32895、33417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廖祐辰本案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共9罪),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諭知,爰不予贅載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相關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已深切反省,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與其動機、原因、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損害社會秩序等危害程度,已坦承洗錢犯行,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附表編號4、8)、有期徒刑1年1月(原判決附表編號1、2、6、9)、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7)、有期徒刑1年3月(原判決編號3、5),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度,相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乃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可言。
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屬無據。
二、至被告指原判決未就上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乃有不當云云。
惟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之數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另犯詐欺之數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17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7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8號判決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60頁),足認就被告所犯本案之9罪,並無單獨另定應執行刑之實益,應俟上開案件均告確定後,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等整體可非難性,予以合併定刑較為妥適。
原審本於相同理由,而不予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當。
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亦非有據。
三、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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