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574,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佩宣
被 告 曾順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順輝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因告訴人江俊宏與現場人士起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椅敲打江俊宏頭部1下,致江俊宏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本院認原判決此部分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本件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時將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6行補充更正,而敘明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審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漏未判決)之違法。

㈡告訴人於事發後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並輕微腦震盪及頸部及右上臂擦挫傷,與其於警詢時指稱:「頭部挫傷是輝哥拿木頭椅砸我的頭部,另頸部及右上臂擦挫傷是阿本跟其他人抓的」等語大致相符。

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後來是「阿本」用頭撞江俊宏的額頭上方那塊等語,惟觀之告訴人頭部受傷照片,其挫傷傷口呈現撕裂傷,且位在頭頂等情,顯然與告訴人證稱係被告持椅子從上往下傷害告訴人等情較為符合,雙方若僅以頭部互相攻擊,應無法導致告訴人頭頂產生挫傷之傷口,被告上開臨訟之詞,尚難採信。

綜上,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所述遭攻擊部位之關聯性,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且認事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具有未盡公允之疑慮,是除其指訴本身須無重大瑕疵外,尚應調查其他證據,彼此相互利用補強而達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

查:1.江俊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其於事發當時遭被告持木椅毆打,致頭部挫傷等語,然江俊宏就被告持木椅敲擊之力道,先稱「被告拿木椅『砸』我的頭」(見偵卷第11頁),後稱「被告真的有打到我的頭,但力道不是很重」(見偵卷第203頁)、「被告拿木椅往我頭上敲,他有敲到我,沒有很大力」、「他不是全力的打下去,我女友上前抱著他,力量沒有那麼大」(見原審訴卷第241至244頁)等攸關傷害犯行重要內容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證人即江俊宏之女友黃愉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江俊宏與其他人發生爭執,之後發生扭打,有2個人毆打江俊宏,曾順輝衝進來拿圓木頭椅子喊說「給他死(台語)」,我上前攔住曾順輝,曾順輝的椅子沒有打到江俊宏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75至277頁),與江俊宏上開證述其遭被告持木椅砸、敲打頭部成傷等情不符,江俊宏證詞之憑信性顯有疑義。

復依江俊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拿木椅往我頭上敲,力量沒有那麼大等語(見於原審訴卷第244頁),如果無訛,則被告當時縱有持木椅敲向江俊宏頭部,在敲擊力道不大之情形下,是否會造成江俊宏受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亦非無疑。

況江俊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很混亂,我只知道很多手在我頭上,鄧本敦打我頭部,江衍明也有打我頭,鄧本敦連續用頭撞我的頭一、二十下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42至245頁),則江俊宏於現場混亂並遭鄧本敦、江衍明等人毆擊頭部多次之情形下,非無可能誤認遭被告持木椅敲擊頭部,自難排除江俊宏於事發當日所受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係遭鄧本敦、江衍明等人毆擊頭部所致之可能性。

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為推論,與卷證事實未盡相符,難認有據。

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自難以江俊宏之片面指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

2.綜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㈡,顯係以自己說詞,就原判決已斟酌取捨之證據為相異評價,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實難憑採。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

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且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仍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

如須追加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為之;

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本件關於被告部分,起訴書係記載:「江俊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曾順輝之住處內,因細故與現場之人士起口角,綽號『阿本』男子及其他身份不詳成年男性數人,共同毆打江俊宏後(江俊宏未對『阿本』等人提出告訴),曾順輝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椅敲打江俊宏頭部1下,而致江俊宏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等語,並認被告僅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見起訴書第1、3頁),是本件起訴範圍並不包括被告對江俊宏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嫌。

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6行,補充更正為:「曾順輝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高舉木椅衝向江俊宏,並恫稱:『要給你死』等加害生命安全之言語,使江俊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持該木椅敲打江俊宏頭部1下,致江俊宏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以及所犯法條部分,補充為:「因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仍請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旨(見原審訴卷第274頁),顯非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行「追加起訴」。

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視為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嫌業經起訴。

2.是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傷害部分之事實,既無證據證明構成犯罪,則未起訴之前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法院毋庸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事實審判,自無所謂漏未判決之違誤。

3.本件原判決已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嫌,且被告所涉傷害犯嫌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則此部分未起訴之事實即與已起訴傷害之犯罪事實間無吸收犯之一罪關係,非起訴範圍,法院無從加以審判等旨,原判決就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未予審究,依上開說明,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漏未判決)之違誤等語,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且原判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事實部分未經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予審判,並無不合,亦無所謂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51、5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此部分未引用,略)
曾順輝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 (此部分未引用,略)
曾順輝無罪。

事 實
...... (此部分未引用,略)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 (此部分未引用,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順輝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因江俊宏與現場人士起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椅敲打江俊宏頭部1下,致江俊宏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因認被告曾順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順輝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江俊宏之證述、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江俊宏頭部傷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順輝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因為江俊宏打鄧本敦,我拿木椅要嚇阻江俊宏,我把木椅用雙手舉高,沒有打到江俊宏頭部,我距離他還有兩公尺,江俊宏頭部的傷勢是鄧本敦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江俊宏於110年4月2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頭部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第86頁)。
㈡、證人江俊宏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3月30日晚上我有去曾順輝住處,我跟鄧本敦發生糾紛,曾順輝在客廳聽到,就從客廳拿圓木型的椅子衝進來用客家話說「要給我死、要給我死」,我女友有衝上去抱他,他一衝進來就往頭上敲,有敲到我,但沒有很大力;
曾順輝拿原木椅打到我的頭,我女友才趕快抱住他;
我的頭部挫傷是曾順輝拿木椅砸我的頭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203頁、本院訴字卷第241至242頁、第244頁),惟證人即江俊宏之女友黃愉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3月30日晚上我們在現場玩抓豆子的遊戲,但江俊宏與其他人發生爭執,之後發生扭打,有2個人毆打江俊宏,曾順輝衝進來拿圓木頭椅子喊說「給他死(台語)」,我上前攔住曾順輝,曾順輝的椅子沒有打到江俊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5至277頁),證人黃愉汝上開證述,顯與江俊宏證稱其遭被告曾順輝以木椅敲打頭部等語不符,江俊宏上開證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㈢、證人黃愉汝固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曾順輝有沒有打到江俊宏,我真的不知道,我只是盡我的力量去攔住曾順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8頁),然證人黃愉汝上開證述,亦無從為不利被告曾順輝之認定;
參以,證人江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鄧本敦打我頭部,過世的江衍明也是打我頭;
鄧本敦連續用頭撞我的頭一、二十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3頁、第245頁),則被告曾順輝辯稱江俊宏頭部所受傷勢係鄧本敦所造成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自難遽以證人江俊宏之單一指述及診斷證明書,遽為不利被告曾順輝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曾順輝涉犯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曾順輝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曾順輝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6行補充更正為:「曾順輝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高舉木椅衝向江俊宏,並恫稱:『要給你死』等加害生命安全之言語,使江俊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持該木椅敲打江俊宏頭部1下,致江俊宏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所犯法條部分,因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4頁)。
惟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及罪名為限。
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又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曾順輝所涉犯行,僅記載被告曾順輝持木椅敲打江俊宏頭部1下之傷害犯行,未記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被告曾順輝所涉傷害犯行,因不能證明犯罪而經本院判處無罪,則就恐嚇之危險行為自不生吸收關係,因被告曾順輝所涉恐嚇危害安全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及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此部分未引用,略)、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 (書記官記載部分未引用,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