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57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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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泳良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 臺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陳泳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30頁、第82頁、第106頁至第10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改諭知可以易服勞動服務之刑度,或給我緩刑,讓我可以跟被害人和解、正常工作及照顧家人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

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壞,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明知此節,卻貪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收水工作,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

再衡酌告訴人本案被詐騙所損失之金額非微;

且被告本案雖僅係領款車手之單一犯行,但從其另案警詢之供述,可知被告尚負有收水之工作,足見其在集團中之地位,顯然較單純為車手者為高,而較接近集團核心,其可非難性即較單純為車手者層級為高,是綜合上情,其責任刑範圍屬低度偏中間之責任刑範圍;

再審酌被告前有數件傷害、竊盜、毒品、過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前案紀錄,且被告本案所犯已是其再次加入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足見其素行極為不良,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惟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所犯,並自陳已知錯,希望能回到平常的生活,陪伴家人,並希望能工作賠償被害人,可見其已有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鷹架工,並有鷹架工會的證明及工安安全證書,尚有對當鋪之欠款尚有數月未還,且會持續加計利息,而貧寒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被告迄今亦未對被害人為賠償。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即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經查,被告雖亦上訴請求緩刑,惟其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2頁),且本院審酌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進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所請,亦難認有據,不足為採。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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