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57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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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玟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9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玟瑛於民國110年11月間,因經濟狀況窘迫而急覓申辦貸款之管道,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文弘"貸款達人"」之成年人(下稱「王文弘"貸款達人"」)、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吳志明」之成年人(下稱「吳志明」)向黃玟瑛表示可透過提供個人帳戶供資金進出該金融帳戶之方式,並由黃玟瑛將款項提領後返還,製造虛偽資金流動以便向金融機構借貸,詎黃玟瑛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將可能使詐欺集團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吳明熹(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判處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33號判決上訴駁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玟瑛於同年月11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且約定由黃玟瑛依「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轉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其後黃玟瑛即依指示前往提領前揭匯入之詐騙贓款(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再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吳明熹上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梅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玟瑛(下稱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第115至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名下有玉山帳戶、上海帳戶之存摺封面予「王文弘"貸款達人"」,並依「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指示為附表一所示之提款,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給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因有資金需求,被「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要求才會提供帳戶,並且配合領錢,伊以為這樣是在製造金流,方便伊辦理貸款,而伊察覺被騙後,有於11月25日去派出所報案云云。

經查:㈠被告因有貸款需求,而配合「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要求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並依「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指示為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提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新北檢111偵23739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13至14頁、第50至51頁;

本院卷第121頁),並有被告與「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新北檢111偵23739卷第19頁至第31頁反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0月13日上票字第1110027501號函暨檢附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新北檢111偵續363卷第25至2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9631號函暨檢附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新北檢111偵續363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陳梅芬、被害人陳林春香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為詐騙,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或上海銀行帳戶,嗣遭被告為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梅芬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新北檢111偵23739號卷第6至7頁、第8頁至第11頁反面、第12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112年2月3日上新莊字第1120000002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影本(見高檢署上聲議878卷第26至28頁)、關於證人即被害人陳林春香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高檢署112上聲議878卷第45頁)、告訴人陳梅芬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見新北檢111偵23739號卷第16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0月13日上票字第1110027501號函暨檢附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新北檢111偵續363卷第25至2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9631號函暨檢附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新北檢111偵續363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確遭「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用。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態為何,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之帳戶以供存提領、轉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迭經公眾媒體、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而廣為流傳,且金融銀行帳戶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案發時為51歲之成年人,於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肄業、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攤商(見新北檢111偵23739號卷第13頁),並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可認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有一定之工作及金融銀行帳戶使用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

準此,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理應對提供金融帳戶予其未曾謀面之「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使用,且依其等指示提領匯入該玉山銀行及上海銀行等帳戶內款項並轉交此行為,足供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有所預見。

⒉況且,被告先前有與上海銀行借款,並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然被告無力清償債務,而經上海銀行分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073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66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高檢署112上聲議878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於向金融機構申貸流程及貸得款項須具備相當之還款資力乙情並非毫不瞭解。

然被告於警詢時卻自承:我於110年11月6日在facebook上看到貸款相關資訊,我就在該貸款的網頁上將對方帳號(王文弘貸款逹人)加入好友,對方後來於110年11月7日18時11分以通訊軟體line與我聯繫,我後於110年11月18日9時43分依對方指示提供給對方我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公司戶存摺封面及内頁明細和405報表,後來對方帳號(王文弘貸款達人)要我加入另一line帳號(吳志明)完成貸款申辦,並與我分享line帳號(吳志明)好友資訊。

line帳號(吳志明)於110年11月19日向我表示因為戶頭餘額過少無金流無法貸款,所以會協助我將金錢匯入我帳戶後我領出來還給他們,這樣就能夠達成申請貸款之金流門檻等語(見新北檢111偵23739號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是由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與「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原先素不相識,彼此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乏任何信任基礎,而被告欲透過「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向銀行借貸,卻對「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及其等所屬公司一無所知,此與一般金融借貸或合法代辦貸款之常情已有違背。

尤有甚者,被告與「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既素不相識,更未曾見面,雖依被告所提供之其與「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在與「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聯繫過程中,被告有提供其個人資料及個人雙證件給對方(見新北檢111偵23739號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第23頁),然雙方既未曾碰面以確認被告所傳送之個人雙證件是否係本人,在被告與「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實毫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豈敢將高達上百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中,而不擔心該等款項遭被告侵吞之理?此乃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得知悉之事,以被告前開學歷及工作經驗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所提供製作金流、美化帳戶服務之說詞,理當產生懷疑其等所為恐有非法之虞。

⒊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原本要貸款金額為20萬元,後來對方說要幫我貸款50萬元等語(見新北檢111偵23739號卷第51頁),然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及上海銀行等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合計卻高達為168萬9,860元,明顯與前開貸款金額不符,被告對於如此高額款項分別匯入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及上海銀行等帳戶內,卻未加以查證或要求「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提出合理解釋,仍繼續配合「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之要求進行提款,顯有容任之態度。

況且,被告既表示「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係為美化其帳戶始將金錢匯入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及上海銀行等帳戶內,則被告美化帳戶之目的已完成,在美化完帳戶後再將全部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王文弘"貸款達人"」或「吳志明」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本件被騙款項中高達168萬9,000元之大額款項實際分次領出後再予以轉交,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收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此舉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會刻意分次提領,並前往提款地點以外之其他地點交付款項,藉此以避免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之特徵相符,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如此違背一般貸款流程及社會常情之事,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原欲借款20萬元,卻分次提領匯入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及上海銀行等帳戶內之168萬9,000元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吳明熹」,而未留分文,顯與其借款目的相違背;

若如被告於警詢所供稱:line帳號(吳志明)於110年11月19日向我表示因為戶頭餘額過少無金流無法貸款,所以會協助我將金錢匯入我帳戶後我領出來還給他們,這樣就能夠達成申請貸款之金流門檻等語(見新北檢111偵23739號卷第13頁反面),則「吳志明」要求被告配合提供銀行帳戶供匯入款項所持理由為讓對方作資料美化帳戶,使戶頭帳面上看起來有較好之貸款條件,顯見被告已知對方會以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及上海銀行等帳戶進行不明款項之存提,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所預見,然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前揭之玉山銀行及上海銀行等帳戶供「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匯入不明款項,再依「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指示領出款項交給指定之取款人(按即吳明熹),甘冒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及上海銀行等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可能使用不正方法以及匯入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及上海銀行等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難認毫無認識及預見。

⒋綜參上情,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51歲之成年人,高中肄業,從事攤商工作,且先前已有向上海銀行借款之經驗,已如前述,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

是被告就其任意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及上海銀行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相識之人,亦極可能是代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

被告所辯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及上海銀行等帳戶、收取與提領後轉交款項之經過有違事理,其提供帳戶容任「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使用、收取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再交予「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指定之取款人吳明熹,均無正當理由,其顯無可能相信為「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及提領轉交為合法正當,則被告對於「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使用該等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當能有所預見。

佐以被告取得贓款後再親自攜帶款項交付「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指定之取款人吳明熹,此等收取後轉交款項之迂迴方式,將使金流產生斷點,導致詐欺者之行為及詐騙犯罪所得難以追查,亦應為被告所能預見,然被告卻任由「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使用帳戶,進而將帳戶內不明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吳明熹,其主觀上顯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掩飾或隱匿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所得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而其將款項轉交他人,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他人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吳明熹與「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不是同一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是我去領的,這些錢我領完,他們派來車手吳明熹拿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21頁),由此可知,被告至少知悉本案有「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及吳明熹等共犯之存在,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足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查被告既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及上海銀行等帳戶提供予「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供所屬詐騙集團匯入款項之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吳明熹,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被告雖非確知「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吳明熹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騙集團取得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縱被告事前不認識「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吳明熹等人並與其等事前謀議,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其等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同負全責。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固辯稱其因有資金需求,被「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要求才會提供帳戶,並且配合領錢,其以為這樣是在製造金流,方便其辦理貸款云云。

然查,一般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所需薪資轉帳證明多數均僅須提供做為薪資轉帳之單一金融帳戶,而一般民間企業亦僅會將薪水匯入單一金融帳戶中,然「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竟要求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及上海銀行等帳戶,並將款項匯入上開2銀行帳戶嗣請被告提領轉交,此情形更與一般貸款所需財力證明有所不符。

甚且,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仍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之製造金流方式,係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旋由被告領出交予他人,則被告將匯入款項立即領出,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此種作為如何能提升其在金融機構之個人信用評比,而使貸款銀行認可被告有償債能力進而同意核貸。

是「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所稱製作金流以美化帳戶此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

甚且,倘若僅係欲製作金流紀錄,被告大可要求「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提供銀行帳號,並將匯入其金融帳戶款項轉匯至該帳戶,並無必要親自前往銀行或提款機提領並轉交他人收取而徒增奔波之苦,此番情節亦足令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生疑。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其察覺被騙後,有於11月25日去派出所報案云云。

經查,被告雖於案發後之110年11月25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見新北檢111偵2373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然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時即有前開相關跡證足使其主觀上產生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另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之贓款等節,然被告猶為上開行為,則被告主觀上已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前開案發後之報案作為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吳明熹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就本件各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依指示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匯入玉山帳戶、上海帳戶內之款項,各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各應包括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本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洗錢罪部分之犯行(見原審卷第62頁、第94頁、第101頁),仍應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㈦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為謀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之指示將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玉山銀行或上海銀行等帳戶內之款項為提款,致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求償無門,顯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生活、經濟狀況相較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並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配合及參與程度、被害對象2人、被害人遭騙金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目前在小吃店工作、晚上兼職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對本件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另審酌就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就被告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陳梅芬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對陳梅芬佯稱銷售操作疏失將強制扣款云云 ①110年11月19日12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2分」,應予更正) ②110年11月19日11時52分許 ①89萬860元 ②29萬9千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①110年11月19日13時21分許,臨櫃提領110萬元。
②110年11月19日13時25分、26分、32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5萬元、2萬9000元 、1萬元。
2 陳林春香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11時55分前某時許,對陳林春香佯稱警員將對其家人不利云云 110年11月19日11時55分許 50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①110年11月19日12時46分許,臨櫃提領45萬2000元。
②110年11月19日12時51分、53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4萬元、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黃玟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玟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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